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21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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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雷芳品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簽訂「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約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414萬元,向原告購買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興建之嘉泉名璽建案B7棟17樓之預售不動產相關權利(下稱系爭轉賣合約書),被告於簽約當日依約給付簽約款400萬元,兩造同時經嘉泉公司人員協助完成換約、移轉權利等全部手續,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依系爭轉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次款部分第三點約定,於換約完成時起,被告即負有一次性給付剩餘價款1014萬元之義務,惟被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後迄今已逾三年,卻一再拖延遲未給付,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轉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次款部分第三點約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萬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已完成換約手續,102年7月19日兩造僅係利用嘉泉公司辦公處所簽訂系爭轉賣合約書,當日兩造與嘉泉公司三方面並未有「換約」之行為。

縱認為雙方已經完成「換約」,由兩造簽訂之「讓與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於產權登記完成並繳清各期款(含辦妥貸款、出賣人領受貸款額)前,非經出賣人同意,不得將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擅行轉讓或更換他人,否則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出賣人不生效力及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

,即可明證兩造有約定待系爭房屋交屋後,由被告持之貸款以付清尾款,被告僅一個普通上班族之女性,何來有總價1414萬元之現金,可於一天之內拿出買受系爭預售屋?若有辦法在一天之內提出,大可用以買受成屋,尚可避免建商倒閉之危險,顯見被告主張,方為合理。

(二)倘認被告依系爭轉賣合約書需給付原告款項,依系爭轉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次款部分第二點約定,換約款應扣除乙方(即原告)未給付給建方之工程(自備)款、交屋款及土地、建物(車位)買賣預售合約書之預定貸款金額,而觀諸原告與建商嘉泉公司簽訂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9頁附件(二)房地分期付款表,A01訂金項目之付款簽收欄內,並無嘉泉公司之簽收紀錄,原告尚欠嘉泉公司916萬元,故該筆款項自應由兩造買賣價金中扣除,916萬元則俟將來嘉泉公司興建完成,交屋給被告時,再由被告支付嘉泉公司,原告提出匯款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支付嘉泉公司足額買賣價金,至於原告是否另外借款給嘉泉公司,則與原告是否付清買賣價金之待證事實無涉。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簽署系爭轉賣合約書,協議買賣價款為1414萬元,被告同時給付簽約款400萬元予原告。

(二)嘉泉名璽建案迄今未興建完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轉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4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4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9日在嘉泉公司簽署系爭轉賣合約書及讓與同意書,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讓與同意書上記載「茲就甲方(即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向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等29筆土地上興建預售屋『嘉泉名璽』B棟區編號B7棟17樓,今甲方欲讓與乙方(即被告),經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人)同意此讓與之事實。」

、「五、本協議書壹式參份,三方各執壹份為憑。

」、「此致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610號卷第11頁),及被告不爭執同日給付原告簽約款400萬元等情,已堪認兩造及嘉泉公司已完成嘉泉名璽建案B7棟17樓之預售不動產之換約手續,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轉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次款部分第三點約定,換約完成時被告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之,故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014萬元云云,然依系爭轉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414萬元;

第四條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第一次款:簽約】400萬元整...【第二次款:換約】零元整...換約完成時甲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之(同上司促字卷第8頁)之文義觀之,可知系爭轉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所指換約完成時被告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者為「第二次款:換約款」而言,且系爭轉賣合約書關於「第二次款:換約款」後方記載「零元整」,足信系爭轉賣合約書所指「第二次款:換約款」並非原告所稱剩餘價款1014萬元,否則兩造理應於訂立系爭轉賣合約書時,於「第二次款:換約款」後方逕載1014萬元,而非「零元整」,故原告主張買賣之餘款1014萬元即為換約款,並請求被告於換約完成時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之,洵非可取。

再者,證人張晏綸到院證稱:伊為辦理兩造間關於嘉泉名璽B棟17樓預售屋買賣的仲介,伊是買方的經紀人,當時關於價金的支付方式約定簽約後先給付三成,之後等交屋後辦理貸款再給付尾款,因為公司很少有預售屋的買賣,伊只有遇過本件預售物交易,所以會特別說明清楚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證人張晏綸與兩造均無怨隙,復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可能,其證詞自堪採信,故原告請求於兩造換約完成後,被告即需給付餘款1014萬元洵非可採。

從而,系爭轉賣合約書所指「第二次款:換約款」並非原告所稱買賣剩餘價款1014萬元,且兩造已約定剩餘價款1014萬元待嘉泉名璽B棟17樓交屋辦理貸款後再行給付,而嘉泉名璽建案迄今未興建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1014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轉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次款部分第三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4萬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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