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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采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淮安
被 告 曾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九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采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洛公司)邀同被告曾淮安、曾繁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之違約金係自106 年1 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自106 年1 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洛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邀同被告曾淮安、曾繁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8 月19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連帶保證則以2400萬元為限,並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
被告采洛公司嗣於104 年8 月20日向原告辦理2 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又於105 年7 月28日依增補契約方式,申請展延清償期限至106 年8 月20日,展延後利息按月計收,本金每月清償5 萬元,利息依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現為年利率百分之0.65933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5 (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15933 ),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采洛公司自申請展延到期日後,僅於105 年9 月29日償還1 次本金5 萬元,利息亦僅繳納至105 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原告多次電話聯繫,亦於106 年3 月2 日寄發催告函請被告履約,惟渠等均未依約履行。
又被告采洛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交寄函件執據、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43頁、第59至61頁)。
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采洛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通知催告仍未履行,且已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其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
而被告曾淮安、曾繁明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采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2400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采洛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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