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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劉育芳
吳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育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學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劉育芳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學亮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學亮、劉育芳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 萬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經2 次變更,最終於107 年2 月5 日確定訴之聲明為:被告劉育芳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學亮應給付原告2,350 萬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育芳、吳學亮為配偶關係,吳學亮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學而為兄弟關係。
吳學而於91年2 月20日接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此之前係由吳學亮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學亮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掌管財務事宜,當時吳學而雖負責業務之推動與擴展,基於兄弟間之信任,對於原告之財務狀況從未置喙。
惟經會計師對原告財務進行查核,發現吳學亮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帳務存有重大疑問,甚有多筆大額出款流向不明;
有些提領分別進入被告帳戶;
或係由被告所領取,由於被告俱非原告之供應商亦非原告之常規交易對象,顯有掏空原告之嫌。
遂就會計師所出具之專案執行報告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下列8 筆被告自原告之銀行帳戶提領或受領之金額,起訴請求返還,經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判決在案:1.89年10月4 日吳學亮自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6111 帳戶)提領300 萬元。
2.89年12月5 日吳學亮自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6111 帳戶提領120 萬元。
3.90年4 月6 日吳學亮自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6111 帳戶提領650 萬元。
4.90年7 月20日吳學亮自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6324 帳戶)領現149 萬8,000 元。
5.90年9 月5 日吳學亮自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6324帳戶提領149 萬5,000 元。
6.90年9 月7 日吳學亮自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1 萬元。
7.90年11月2 日吳學亮收受原告自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6324 帳戶提領148 萬元。
8.91年1 月2 日由劉育芳自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6324帳戶提領1,600 萬元。
㈡被告於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08 號審理中自承:「被告吳學亮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因被告劉育芳任職於華南銀行,享有高利率之行員存款優惠,且便於辨理各項匯款、開票、現金付款事宜,故原告公司常以被告2 人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作為中繼、透支帳戶」(參上開判決第10 頁倒數第6 行以下)、「89年至91年被告劉育芳為吳學亮之配偶且又任職華南銀行,自當趁職務空檔之餘協助處理原告公司財務調度」(參上開判決第11頁第6 至7 行),惟被告無法說明其所稱「財務調度」之情形,而經判令應予返還。
可知於89至91年間,吳學亮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常將原告之資金存入其等之銀行帳戶,且劉育芳任職於華南銀行,趁職務之便處理。
㈢上開專案執行報告書第二章查核程序與發現記載: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6324 帳戶,金額共8,432 萬2,110 元支出對象疑非常規交易對象,再參該報告附表二所載90年6月5 日分別支出2,050 萬110 元及950 萬元,俱為「異常鉅額領現,非該公司常規交易方式」,雖經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華南銀行分別函覆鈞院稱:「已超過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交易登記備查簿」及「無該交易登記備查簿」云云。
惟查,劉育芳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 月5 日存入現金144 萬元,另劉育芳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 月5 日亦存入現金206 萬元;
又吳學亮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 月5 日亦存入現金300 萬元。
雖然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6324 帳戶於90年6 月5 日遭被告提領共計3,000 萬110 元,但當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共存入現金650 萬元(計算式:144 萬元+206 萬元+300 萬元=650萬元),被告無法說明原告帳戶所提領3,000 萬110 元用於何處,亦無法說明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所存入現金650 萬元係來自何處,自可認定被告於90年6 月5 日於上開帳戶所收受之上開金額,係來自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6324 帳戶。
另依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06 年12月1 日華南永字第1060000663號函所載,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訴外人劉興昀所有,90年6 月5 日該帳戶亦存入現金300 萬元,由於係同一天,該款項可認係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6324 帳戶所提領3,000 萬110 元之一部款項。
而劉興昀係劉育芳的弟弟,上開劉興昀帳戶恐亦為劉育芳所利用之帳戶,則該款項亦應由劉育芳負責償還。
㈣另被告於90年9 月3 日自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6324 帳戶提領200 萬元,當日另由吳學亮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存入華南銀行財務部,取款憑條「對方科目」欄位載有「劉育芳」,顯為劉育芳之私人用途。
依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6 月22 日 營清字第1060069919號函:「…經查旨揭交易係為受益人劉育芳承作附條件買回債券交易(到期日90年9 月24日)…」,可見係劉育芳於90年9 月3 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提領之200 萬元,再以其名義購買附條件之債券,該附條件債券嗣於90年9 月24日賣出,其為受益人獲利率為3 %,則劉育芳顯將該200萬元做為私人用途。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育芳返還90年6 月5日存入其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帳戶144 萬元及206 萬元,及存入劉興昀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帳戶300 萬元,以及劉育芳於90年9 月3 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提領之200 萬元,共計850 萬元(計算式:144 萬元+206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850 萬元)。
此外,由於吳學亮當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提領部分金額亦進入其個人帳戶,常理而言其他部分既未為原告使用,應係其個人所使用,請求吳學亮返還2,350 萬110 元(計算式:2,050 萬110元+950 萬元-144 萬元-206 萬元-300 萬元=2,350 萬110 元)。
㈥併為聲明:1.被告劉育芳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學亮應給付原告2,350 萬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資產負債表及營所稅申報資料可知:89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當日之銀行存款分別為1,001 萬1,240 元、1,381 萬8,788 元,增加380 萬7,548 元,高於原告90年度全年所得額257 萬7,291 元,足見原告於90年度之銀行存款確有增加,原告主張被告掏空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與上開資料明顯不符。
㈡次查,國稅局所核定之年度所得額雖不會完全等同於銀行存款增加數額,然由公司年度所得數額範圍已足可判斷公司獲利情形。
原告88至90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經國稅局核定為220 萬1,580 元、510 萬8,610 元、257 萬7,291 元,銀行存款也在1,000 萬元至1,300 萬元之間。
對比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數額,已相當於原告「10餘年之所得額」,亦相當於「單一年度就掏空原告3 倍的銀行存款」,更遑論系爭款項數額已超過原告「3 倍資本額」,原告卻稱十餘年未被發現,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㈢又對於被告劉育芳有於90年9 月3 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00 萬元不爭執,但這是經原告公司同意,當時是由被告劉育芳為原告財務投資所作之安排,後來有將資金返還給原告,但被告方面無法確定是何時將資金回到原告的帳上,是否有獲利這要由原告提出公司帳目,因為這是15年前的事。
至於為何加上吳學亮之100 萬元共同投資,因為時間太久已經無法查證,可能是因為購買額度的問題。
㈣原告提出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08 號判決,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07 號審理中,經該院續調原告91年交接後之營所稅申報書及附件,發現原告91年、92年、93年底之銀行存款分別為1,103 萬7,126 元、1,168 萬4,402 元、1,616 萬2,383 元,資產總額分別為4,601 萬8,417 元、5,812 萬2,966 元、7,146 萬5,839 元。
由上可知,原告於91年交接後,銀行存款及資產總額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亦高於各年度所得額,於財報資料上毫無原告所主張之資產遭掏空、大幅減少之情事。
原告之主張既於形式客觀上已與其財務內容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實應由原告先舉證其資產確有減少系爭款項之數額(即證明原告確有該數額之損害),而非在交接15年後,在被告未有當年會計帳簿憑證之情形下,強令被告回想、舉證10餘年前個別之資金流向細節。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學而、劉育芳為夫妻關係,吳學而於91年2月20日以前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在華南銀行16324帳戶,於90年6 月5 日分別支出2,050 萬110 元及950 萬元,合計3,000 萬110 元,而劉育芳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 月5 日存入現金144 萬元,另劉育芳在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 月5 日亦存入現金206 萬元;
吳學亮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 月5 日亦存入現金300 萬元,合計650 萬元。
又劉育芳之弟劉興昀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月5 日亦存入現金300 萬元,顯屬劉育芳所利用之帳戶,該款項應由劉育芳負責償還。
被告無法說明自原告上開帳戶所提領3,000 萬110 元用於何處,亦無法說明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所存入現金650 萬元係來自何處,自可認定被告於90年6月5 日於上開帳戶所存入之金額,係來自原告在華南銀行16324 帳戶。
另被告於90年9 月3 日自原告在華南銀行16324帳戶提領200 萬元,當日另由吳學亮設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存入華南銀行財務部,取款憑條「對方科目」欄位載有「劉育芳」,依華南銀行函文記載上開200 萬元,劉育芳係以其名義購買附條件之債券,該附條件債券嗣於90年9 月24日賣出,其為受益人獲利率為3 %,則劉育芳顯將該200 萬元做為私人用途。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育芳返還90年6 月5 日存入其在華南銀行存入其個人帳戶之144 萬元、206 萬元,及存入劉興昀在華南銀行個人帳戶之300 萬元,及劉育芳於90年9 月3日以原告16324 帳戶轉帳購買附條件債券之200 萬元,合計850 萬元。
又由於吳學亮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提領部分金額亦進入其個人帳戶,其他部分既未為原告使用,應係由其個人所使用,扣除劉育芳應返還部分,故請求吳學亮返還2,350 萬110 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其在華南銀行16324 帳戶於90年6 月5 日遭現金提領之3,000 萬110 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育芳返還650 萬元、被告吳學亮返還2,350 萬110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就其在華南銀行16324 帳戶於90年9 月3 日遭轉帳提領之200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育芳返還200 萬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在華南銀行16324 帳戶於90年6 月5 日遭現金提領之3,000 萬110 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育芳返還650 萬元、被告吳學亮返還2,350 萬110 元,是否有據?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主張依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查原告在華南銀行16324 帳戶於90年6 月5 日分別遭現金提領950 萬元、2,050 萬110 元,而劉育芳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 0000 號帳戶,於90年6 月5 日存入現金144 萬元;
劉育芳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 月5 日存入現金206 萬元;
另劉育芳之弟劉興昀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 月5 日該帳戶存入現金300 萬元;
又吳學亮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 0000 號帳戶於90年6 月5 日存入現金300 萬元之事實,此有上開帳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227-229 頁、第237 頁),堪信為真正。
又前開帳戶於90年6 月5 日既均為資金流動,而被告對於渠等上開帳戶所存入之鉅額現金合計950 萬元,非來自於原告前揭帳戶遭提領之950 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渠等之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育芳返還650 萬元、被告吳學亮返還300 萬元,自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學亮當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提領部分金額有300 萬元進入其個人帳戶,常理而言其他部分既未為原告使用,應係其個人所使用,故請求吳學亮應返還其餘2,050 萬110 元云云。
惟查,被告吳學亮於90年6 月5 日時既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則應屬負責管理原告資金之人,因原告業務之進行,自有權處理原告銀行帳戶相關事宜,此乃常態事實,原告謂被告吳學亮將該等款項均歸其所有,並無動用權限而提領,乃受有不當得利,係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先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被告吳學亮非將上開款項用於原告業務之用,且有帳目不符受有損害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學亮應返還其餘之2,050 萬11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其在華南銀行16324 帳戶於90年9 月3 日遭轉帳提領之200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育芳返還200萬元,是否有據?查原告在華南銀行16324 帳戶於90年9 月3 日遭提領200 萬元,當日另由吳學亮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存入華南銀行財務部,取款憑條「對方科目」欄位並載有「劉育芳」;
又被告劉育芳於90年9月3 日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購買附條件債券300 萬元,嗣該附條件債券嗣於90年9 月24日以3,005,178 元賣出之事實,此有華南銀行90年9 月3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對帳單選取查核樣本、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6 月22日營清字第1060069919號函暨所附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第176-1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此乃劉育芳為原告財務投資所作之安排,後來有將資金返還給原告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200 萬元資金既流向被告劉育芳,並為被告劉育芳個人所使用而無法律上原因,足認被告劉育芳受有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就其在華南銀行16324 帳戶於90年9 月3 日遭轉帳提領之200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育芳返還20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劉育芳、吳學亮於90年6 月5 日、90年9 月3 日分別受有上開不當得利,且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育芳給付原告850 萬元、被告吳學亮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均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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