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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詹秀琴
詹文義
詹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詹秀鳳
陳博修
詹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29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詹秀鳳與被告陳博修前為夫妻,被告詹凱琳則為被告詹秀鳳與被告陳博修之女;
原告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為被告詹秀鳳之妹妹、弟弟,訴外人詹地(已歿)則為渠等之父親。
詹地於民國100 年間,因罹患嚴重失智症,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詎:⒈被告詹秀鳳及被告陳博修明知並無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予詹地之事實,先由被告詹秀鳳私自拿取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於101 年6 月19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偽造詹地之簽名並盜蓋詹地之印章於上,以詹地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而委請被告詹秀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偽造該委任書後,使該所核發詹地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詹秀鳳。
後被告詹秀鳳隨即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詹地之印鑑後,以金錢借貸之名義,將詹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127 之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3,000 萬元予被告詹秀鳳及被告陳博修而行使之,而詐得3,000 萬元抵押權之不法利益。
被告詹秀鳳及被告陳博修實已侵害詹地之土地所有權,徒增該權利之負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為詹地之繼承人,繼承詹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秀鳳將127 之2 地號土地於101 年6 月19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詹秀鳳私自拿取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於102 年3 月22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偽造詹地之簽名並盜蓋詹地之印章於上,以詹地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而委任被告詹秀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偽造該委任書後,使該所核發詹地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詹秀鳳。
後被告詹秀鳳即於同年月24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盜蓋詹地之印鑑後,以詹地已約定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127 、128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詹秀鳳及被告詹凱琳為由,申辦上開土地之預告登記而行使之,而詐得對上開土地限制處分之不法利益。
被告詹秀鳳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加損害於詹地及其繼承人必須承受該土地限制處分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被告詹秀鳳及被告詹凱琳應將127 、128 地號土地之權利登記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將該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詹秀鳳私自拿取原告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於102 年4 月9 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偽造原告詹文宗之簽名並盜蓋原告詹文宗之印章於上,以原告詹文宗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而委任被告詹秀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偽造該委任書後,使該所核發原告詹文宗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詹秀鳳。
被告詹秀鳳取得該印鑑證明後,將之交予被告陳博修,由被告陳博修於102 年5 月2 日持該印鑑證明及原告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原告詹文宗及被告詹凱琳之代理人名義,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盜蓋原告詹文宗之印鑑後,申請將原告詹文宗與原告詹文義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成泰路房地),其中原告詹文宗所有之2 分之1 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詹凱琳名下,侵害原告詹文宗之財產權甚鉅。
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侵害原告詹文宗之財產權。
又被告詹秀鳳將自始不存在之原因關係及欠缺意思表示真實性之物權行為,將成泰路房地過戶至被告詹凱琳名下,被告詹凱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責任。
是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及詹凱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詹凱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責任,應將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詹文宗所有。
⒋詹地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後,原告詹文義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資料,發現詹地所有之127 之2 地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3,000 萬元予被告詹秀鳳及被告陳博修,原告詹秀琴經原告詹文義轉告此事後,於103 年1 月1 日向被告詹秀鳳求證詹地借款之事是否屬實,詎被告詹秀鳳逕向原告詹秀琴佯稱詹地確有向其借貸3,000 萬元,並建議原告詹秀琴立即辦理拋棄繼承,以免日後衍生債務云云,使原告詹秀琴陷於錯誤,旋於翌日在被告詹秀鳳之陪同下,前往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本院並於同月6 日核發准予備查之通知,然原告詹秀琴嗣後發覺被騙,而依法提出抗告,經本院審查後,發現原告詹秀鳳確係遭被告詹秀鳳詐騙,而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撤銷原裁定,被告詹秀鳳始未詐得原告詹秀琴拋棄繼承權後所可得增加分配之利益。
被告詹秀鳳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加損害於原告詹秀琴。
是以被告詹秀鳳侵害於告詹秀琴之人格法益即意思決定自由,且因我國民情注重孝道,拋棄繼承恐使鄰里親友間議論紛紛,視之為不肖子孫,從而受人非議而精神飽受折磨,被告詹秀鳳乃趁原告詹秀琴於籌辦喪事之際,心力交瘁無暇審慎確認,更利用為人姊妹之情而對原告進行詐騙,足認侵害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予原告詹秀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詹秀鳳應將127 之2 地號土地於101 年6 月19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⒉被告詹秀鳳、詹凱琳與詹地間就127 、128 地號土地於102年3 月24日所為之保全標的物權利請求權為登記原因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詹凱琳應將成泰路房地於102 年5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之2 分之1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詹文宗所有。
⒋被告詹秀鳳應給付原告詹秀琴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詹秀鳳部分:⒈原告詹秀琴係自己要辦理拋棄繼承,辦了後悔又誣告伊,律師教原告詹文義、原告詹秀琴說假話,說爸爸詹地嚴重失智,詹地102 年間還可以自己叫計程車回家,自己去老人會繳錢吃聚餐,詹地並無失智,伊移轉不動產或設定係經詹地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陳博修部分:⒈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均未過戶至伊名下,倘若要伊賠償,伊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詹凱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及詹凱琳有侵害詹地、原告詹文宗之財產權,及被告詹秀鳳有侵害原告詹秀琴之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詹秀鳳及陳博修雖未否認有前開登記及移轉行為,且原告詹秀琴曾拋棄繼承等事實,然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詹秀鳳及陳博修雖曾因就詹地所有127 之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3,000 萬元、就原告詹文宗所有成泰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凱琳,及被告詹秀鳳就127 、128 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8號),然該案件經審理後,業已認定詹地因思及自己年事已高,唯恐名下財產日後分由原告繼承,可能因渠等管理不善而遭不當變賣、處分,為確保該等財產仍為其子孫所保有,乃由詹地指示被告詹秀鳳為127 之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3,000 萬元、127 及128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
且原告詹文宗係因對訴外人楊玉娟、潘淑貞負有債務,而將成泰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等,嗣因原告詹文宗未能如期清償,唯恐遭聲請拍賣,乃與被告詹秀鳳商議後後,將成泰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詹凱琳名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及詹凱琳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設定及移轉行為,均未違反詹地、原告詹文宗之本意,自難謂其等有侵害詹地、原告詹文宗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詹凱琳登記為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詹秀鳳及詹凱琳應將前開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至原告固主張民事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並提出原告詹文宗手寫陳報狀為佐,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負有舉證之責,而原告詹文宗手寫陳報狀為其於訴訟上之單方陳述,無從直接證明原告詹文宗之主張為真實,除此之外,原告僅提出前開104 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為證,然該偵查案件既已經審理後認定該等不動產之設定及移轉乃經詹地、原告詹文宗之同意,如前所述,原告猶據此主張被告詹秀鳳及陳博修有侵害詹地、原告詹文宗財產權之情事,即無可採。
㈡又被告詹秀鳳雖有向原告詹秀琴佯稱詹地確有向其借貸3,000 萬元之不實事實,致使原告詹秀琴陷於錯誤,而向本院家事庭辦理拋棄繼承備查事宜,此為前開刑事案件認定明確,惟原告詹秀琴因被告詹秀鳳提供不實資訊之詐欺行為,所受侵害者乃其繼承詹地遺產後所得之財產利益,尚非人格法益受有侵害,雖原告詹秀琴作成拋棄繼承之決定係受被告詹秀鳳提供不實資訊之影響,然此僅係原告詹秀琴據以拋棄繼承之動機之一,其仍可自行斟酌權衡利弊得失後始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其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因而遭侵害,難謂被告詹秀鳳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況原告詹秀琴嗣後已提起抗告,經本院家事庭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此亦為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原告詹秀琴仍係詹地之繼承人,縱認被告詹秀鳳有侵害原告詹秀琴之意思表示自由,該侵害亦未造成原告詹秀琴受有實際損害,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仍與民法第195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詹秀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詹秀鳳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及詹凱琳並無侵害詹地、原告詹文宗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被告詹凱琳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127 之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3,000 萬元登記及127 及128 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及將成泰路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詹文宗所有,與請求被告詹秀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詹秀琴請求被告詹秀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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