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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何馥光(即原告何德堡之繼承人)
何佳芳(即原告何德堡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馥光、何佳芳為原告何德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何德堡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10月15日死亡,而何馥光、何佳芳為其子女,並為何德堡之全體繼承人(另何德堡之子何忠儒已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惟何馥光、何佳芳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爰依職權以裁定命何馥光、何佳芳為原告何德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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