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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嘉穎
被 上訴人 張智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240 元(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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