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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何碧泉
法定代理人 何俊武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因罹有帕金森氏症、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女何俊武、何安慈及何安親為共同監護人,且指定何俊武、何安慈為共同執行原告之財產管理事務者,有上揭案號之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182號卷第31至39頁),是原告既經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欠缺訴訟能力,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自應以共同監護人何俊武、何安慈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甚明。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以監護人何俊武1 人為法定代理人而單獨行使監護權,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該裁定亦已於106 年8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此項法定代理之欠缺。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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