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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福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明白。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陳德深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陳德深於原告起訴前之78年8 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除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限閱卷),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是以原告以陳德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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