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348,2018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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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李進益
李忠春
林李香
李阿呅
李莉
李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牟君志律師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陸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陸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他造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7,820,620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6 年6 月15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利息部分自105 年1 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

又於106 年12月7 日再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7,768,15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253 頁),復於107 年2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7,809,72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第321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

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3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40地號及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判決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確定,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終止後之補償費發生爭議,經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然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系爭土地前經調解、調處不成立,仍在法院審理中,無法確認租約標的為何,無從計算補償費為由,因而駁回原告之調解申請。

原告再提訴願,亦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3 月16日以應逕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而不受理,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3頁),則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已無調解、調處之可能,故本院應就本件租佃爭議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認定,不能逕以未經調解、調處為由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文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被告前於高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已於102 年9 月3 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繕本並於翌日送達原告,是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9 月4日終止,並經判決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減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補償金,計417,809,721元。

又被告於79年6 月4 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時,並非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是要求原告放棄耕作權其才同意補償,故系爭租約係於102 年9 月4 日終止。

因迭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09,72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文全於99年10月11日去世前,已持續30年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更未曾支付地租,且原租約登記之租期至79年12月屆滿後,李文全並未辦理續約登記,佐以原告於李文全去世後,未曾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亦未曾支付地租,顯見李文全去世時,系爭租約亦應因租約屆滿、未耕作、未繳租、承租人去世而告消滅後失效,被告非不得收回土地,始符合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正義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費,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費417,809,721 元,其計算方式亦有錯誤:⒈被告前於高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70號租佃爭議事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固於102 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然依79年6 月4 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之「申請人陳述」欄所載「如佃農今天同意放棄耕作權,本人同意照終止申請書之承租面積,按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佃農」等語,可知被告於79年間即向李文全表示願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付補償而終止租約,故原告主張租佃關係於102 年9 月4 日終止,並請求依102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即無理由。

且自79年起迄今,亦已逾民法第125條或第126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

⒉再者,系爭土地曾經地籍重編,李文全原承租面積並非現今土地登記面積,有95年6 月30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第2 頁「土地標示」所記載「承租面積」可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補償金,亦屬有誤。

⒊況李文全及原告從未繳租,參李文全另筆興化段385 地號土地,依據歷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及8%地租,亦顯示李文全歷年累積所欠地租已高於補償金,本件亦同,被告亦得以所欠地租、地價稅抵銷。

㈢依大法官會議第580 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違憲,相同法理,本件應該也不用給付補償費,若仍應給付,亦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補償費數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曾經土地重劃,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之3 、306 之6 、306 之12地號;

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之4 、306 之5 、306 之6 、306 之13、306 之14、306 之15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地號土地;

中原段40地號土地重劃前是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之9 、306 之10、306 之11地號土地;

45地號土地重劃前是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地號土地,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6 年9 月30日新北莊民字第1062093758號函暨附件租約登記簿影本等件、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耕地租約登記簿、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耕地標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102 頁、第201 頁至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以李文全就系爭土地中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租約無效,且該3 筆土地業經重劃,並經都市計劃編訂為住宅、商業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03 頁)。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李文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仍經高院以97年度上字第347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25 頁)。

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419號判決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42 頁)。

於高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審理時,被告再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中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後高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55 頁)。

被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4 頁),由高院以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70號受理。

於高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70號審理時,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以李文全與原告欠租達2 年總額,及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商業區土地,而追加主張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9 頁),並經高院認定系爭土地並無減租條例16條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形,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且李文全與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亦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之規定,惟因系爭土地已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二種商業區,且實際上亦已無法為耕地使用,復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故認被告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50 頁)。

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23 頁)。

高院103 年度上更㈢字第143 號判決仍認系爭土地並無減租條例16條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形,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且李文全與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亦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之規定,惟因系爭土地已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二種商業區,且實際上亦已無法為耕地使用,復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故認被告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而以103 年度上更㈢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69 頁)。

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75頁)(下合稱前案),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屬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102 年9 月3 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9 月4 日到達原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原告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原告417,809,72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如得請求補償費,補償費之數額為何?經查:⒈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

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8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於耕地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且該耕地亦已作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

本件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二種商業區,且已變更非耕地使用,從而被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又本件被告於前案102 年9 月3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繕本已於翌日送達於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時,即已發生終止效力等情,如前所述,業經前案認定如前並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上開書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上開書狀送達於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時,即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堪予認定。

⒉被告再爭執系爭租約因李文全未從事耕作,未支付地租,且原租約登記租期於79年12月屆滿後,未辦理續約登記而屆滿,故主張系爭租約因屆滿、未耕作、未繳租、承租人去世而告消滅後失效云云,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

被告主張李文全未從事耕作,未支付地租,且原租約已屆滿部分,於前案列為重要爭執點,並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舉證及防禦辯論後,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有歷審判決在卷可證。

前開確定判決既未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自生爭點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其於79年6 月4 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時,已向李文全表示願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付補償而終止租約云云,然觀諸該調處程序筆錄所載:「申請人陳述:... 租佃欠租已達2 年以上經催告仍不依規定繳納。

耕地已違規加蓋房屋,並將耕地供人堆放廢磚塊,事實已不作耕地使用。

如佃農今天同意放棄耕作權,本人同意照終止申請書之承租面積按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佃農,否則依規定送司法機關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依其文義,被告並未終止租約,而是以李文全放棄耕作權為條件,同意以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三分之一地價補償李文全。

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已於79年6 月4 日終止,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無理由。

⒋次按「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系爭租約因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以上開書狀表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2 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時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既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大法官會議第580 號解釋已認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違憲,依相同法理,本件應該也不用給付補償費,若仍應給付,亦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補償費數額云云,然「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

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

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第580 號解釋著有明文。

故大法官會議第580 號解釋已明確指出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情形,被告辯稱應比照經宣告違憲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認本件無庸給付補償金云云,即無可採。

又大法官會議第580 號解釋雖指出,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不問情狀一律補償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儘速予檢討修正,然相關規定迄今並無修正情形,是依規定仍應補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⒌查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於重劃或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市○○段○○○段○000 地號(承租面積0.2926公頃,謄本面積0.3755公頃)、第306之9 地號(承租面積0.0378公頃,謄本面積0.0378公頃)、第306之10地號(承租面積0.0763公頃,謄本面積0.1620公頃)、第306之4 地號(承租面積0.0101公頃,謄本面積0.0128公頃)、第306之5 地號(承租面積0.0537公頃,謄本面積0.0976公頃)、第306之6 地號(承租面積0.0893公頃,謄本面積0.2655公頃)、第306之14地號(承租面積0.0455公頃,謄本面積0.0582公頃)。

於重劃及重測後之地號則為系爭土地,經取配比例換算後,系爭租約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為1394.31 平方公尺(謄本面積1858.70 平方公尺)、於同段4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為647.38平方公尺(謄本面積1273.63平方公尺)、於同段4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為244.62平方公尺(謄本面積244.62平方公尺),於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為274.54平方公尺(謄本面積為1348.78 平方公尺)、於同段3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為776.51平方公尺(謄本面積為1656.15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2月20日新北地籍字第106252088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第304 頁)。

而系爭租約係於102 年終止,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皆為每平方公尺189,000 元;

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皆為每平方公尺400,000 元。

又土地增值稅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各為111,814,621 元、76,612,288元、14,715,712元;

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各為172,195,118元、211,448,638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6 年8 月21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63775344號函、106 年12月22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637961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2 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是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該補償費為終止租約當期,承租土地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承租土地面積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即193,602,18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末主張得以李文全與原告積欠之地租、地價稅與補償金抵銷云云,並提出兩造另筆興化段385 地號土地三七五補償/ 地租(8%)結算表為佐,然該結算表係由何人製作不明,尚難逕認被告對原告有此筆債權,此外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李文全與原告有積欠地租、地價稅及其數額,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狀上之簽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以書狀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時,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602,18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
│地號            │承租面積    │謄本面積    │公告現值│承租面積之公告│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        │補償費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平 │現值(元)    │(土地全部)│(承租範圍)      │(元)          │
│                │(A)       │(B)       │方公尺)│(D)=(A)× │(元)      │(元,元以下四捨五│(G)=〔(D)-  │
│                │            │            │(C)   │(C)         │(E)       │入)              │(F)〕 /3      │
│                │            │            │        │              │            │(F)=(E)×(A)│                │
│                │            │            │        │              │            │/(B)            │                │
├────┬───┼──────┼──────┼────┼───────┼──────┼─────────┼────────┤
│新北市新│36地號│1394.31     │1858.70     │189,000 │263,524,590   │111,814,621 │83,878,111        │59,882,160      │
│莊區中原├───┼──────┼──────┼────┼───────┼──────┼─────────┼────────┤
│段      │40地號│647.38      │1273.63     │189,000 │122,354,820   │76,612,288  │38,941,657        │27,804,388      │
│        ├───┼──────┼──────┼──┬─┼───────┼──────┼─────────┼────────┤
│        │45地號│244.62      │244.62      │189,│  │46,223,180    │14,715,712  │14,715,712        │10,505,823      │
│        │      │            │            │189,│  │              │            │                  │                │
├────┼───┼──────┼──────┼──┴─┼───────┼──────┼─────────┼────────┤
│新北市新│2地號 │274.54      │1348.78     │400,000 │109,816,000   │172,195,118 │35,049,784        │24,922,072      │
│莊區副都├───┼──────┼──────┼────┼───────┼──────┼─────────┼────────┤
│心段一小│30地號│776.51      │1656.15     │400,000 │310,604,000   │211,448,638 │99,140,767        │70,487,744      │
│段      │      │            │            │        │              │            │                  │                │
├────┼───┼──────┼──────┼────┼───────┼──────┼─────────┼────────┤
│總計    │      │            │            │        │              │            │                  │193,602,1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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