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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劉勇孝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被 告 鄭香萍
鄭安邦
鄭彩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鄭麗萍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1,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7,5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再於同年2 月5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 萬3,024 元;
後於107 年2 月8 日以言詞再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 萬2,697 元。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鄭劍萍之同居伴侶,雙方自94年間同居於鄭劍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0 樓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嗣於101 年間鄭劍萍罹患癌症,原告為妥善照顧鄭劍萍,特別去接受看護訓練,並於102 年5 月間取得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顯見雙方感情深厚。
又因原告對鄭劍萍多年相伴、不離不棄,鄭劍萍感念原告之照顧,遂於101 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原告並允受之,是原告與鄭劍萍於101 年4 月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又鄭劍萍尚有積欠信用卡、醫藥費、水電等雜費債務,共計6 萬2,697 元,皆係由原告代為支付繳納,而鄭劍萍已於105 年4 月8 日死亡,則原告與鄭劍萍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代為清償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鄭劍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 人概括承受,故為此爰依民法第40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 萬2,697 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與鄭劍萍同居已逾10年,雙方相濡以沫,視彼此為一生伴侶,雖兩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惟鄭劍萍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作為感念原告多年相伴相知及照顧鄭劍萍後半生活之用意,尚屬合理,該贈與契約亦已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因系爭房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未有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而不生效立。
再者,依原告之自述書及被告鄭麗萍所提呈之自述書可知,鄭劍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已合致,且勾稽被告鄭麗萍之自述書,得認被告鄭香萍等人於鄭劍萍生前癌末時少有往來,自難認鄭劍萍可能忽略辭去原有工作,擔任家庭照護員並曾願與之常相廝守共度十年歲月之原告,而任憑遺產由鮮少聯絡之被告等人繼承均分。
2.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 、2 、4 至7 、10、11、14至19固屬鄭劍萍過世後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所產生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已予以減縮不請求,惟所餘之項目即編號3 、8 、9 、12、13皆為鄭劍萍生前使用系爭房地所產生之費用,至附表編號25至27之信用卡費其刷卡時點係在鄭劍萍尚生存之時,且觀諸原證16原告與訴外人童盛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人間就鄭劍萍過世前原告所代墊之醫療費用及鄭劍萍證件之留存本即有溝通往來,尚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屬單方敘述,而無由據此向被告等人請求原告所代墊之醫療費用與生活雜支。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2,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鄭麗萍:1.原告與鄭劍萍為男女朋友,同居於鄭劍萍所有之房屋,2 人交往十餘年,雖未結婚但實際上已視彼此為終身伴侶。
被告鄭麗萍於鄭劍萍尚未發現癌症時,即有聽聞鄭劍萍表示以後會把系爭房地留給原告,於發現癌症後,因原告對鄭劍萍之付出,鄭劍萍更加確定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
又鄭劍萍不只一次告知家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與原告約定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其等間之贈與契約當然成立,故被告鄭麗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鄭麗萍為協助釐清本件事實經過,已另行提出自述書,證實被告鄭麗萍曾多次聽聞鄭劍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被告鄭麗萍亦曾當面詢問鄭劍萍此事,鄭劍萍除肯認外,亦表示原告知悉上情後欣然應允,足認原告與鄭劍萍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疑。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鄭劍萍生前債務6 萬2,697 元部分,因被告鄭麗萍長期旅居美國,就原告支出費用之詳情未知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6 萬2,697 元,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 萬2,697 元部分,應予駁回。
另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被告鄭麗萍認諾。
㈡被告鄭香萍、鄭安邦、鄭彩萍:1.系爭房地原為鄭劍萍所有,嗣因鄭劍萍於105 年4 月間往生,被告等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與鄭劍萍間就系爭房地定有贈與契約,惟其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佐證,且如鄭劍萍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怎可能不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或慎重其事立據或以口授遺囑方式明示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以免徒生爭議,足見原告與鄭劍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2.原告雖稱其為照顧鄭劍萍,於102 年5 月間取得照顧服務員看護證書,然鄭劍萍於102 年間身體狀況正常,尚在工作中未退休,且可與被告姊妹一同逛賣場,何須原告看護照顧,原告取得照顧服務員看護證書顯與照顧鄭劍萍乙節無關,且依兩造於本案之陳述可知,原告與鄭劍萍感情並不好,鄭劍萍曾多次表明要原告離開,益徵鄭劍萍不可能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況姑不論原告與鄭劍萍感情如何,原告就其主張與鄭劍萍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為真。
3.被告鄭麗萍之手寫自述書內容,至多僅係其單方主張,內容亦無從佐證原告與鄭劍萍在101 年4 月間,甚至直至鄭劍萍往生前成立贈與契約。
再者,被告鄭麗萍常年居住於美國,並不常回臺,卻在自述書及106 年8 月10日開庭時,謊稱鄭劍萍與其他在臺灣兄弟姊妹感情不睦,此除與本案爭點無涉外,內容亦顯然不實。
4.鄭劍萍曾入住加護病房,當時因被告鄭彩萍接獲消息後即與子女至醫院探望、照顧鄭劍萍,因鄭劍萍表明要手寫交代被告鄭彩萍處理身後事,被告鄭彩萍之女兒即提出筆記本(即手札)予鄭劍萍書寫。
依手札內容,鄭劍萍除交代保單、現金如何分配外,更提及「其他房子可賣掉現金再均分(應為兄弟姊妹均分)」、「房子可處理掉再分錢」等,均係有關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之內容,根本未指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
5.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鄭劍萍生前債務6 萬2,697 元部分,鄭劍萍係於105 年4 月8 日死亡,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2 及4 至7 、10、11、14至20、25至27部分,因係鄭劍萍身故後產生之費用,本不應由被告等負擔;
附表編號4 、6、28、29因無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支付代墊款項,故不應由被告負擔;
編號28即原證16更係原告單方向訴外人童盛歡發送之簡訊,未得任何人許諾或核可,或表示將予支付,原告單方主張不應採信;
附表編號3 、8 、9 、12、13部分,係原告與鄭劍萍同居時所產生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與鄭劍萍自行負擔,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自無理由。
6.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鄭劍萍所有,嗣鄭劍萍於105 年4 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現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香萍、鄭安邦、鄭彩萍、鄭麗萍共同繼承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與鄭劍萍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4 月間已成立贈與契約,其負擔鄭劍萍生前醫療費用、信用卡費及生活雜支等債務共計6 萬2,697 元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為鄭劍萍代墊之費用共計6 萬2,697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間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必要共同訴訟。
又共同被告鄭麗萍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認諾之行為,既不利於被告鄭香萍、鄭安邦、鄭彩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鄭劍萍生前,已與鄭劍萍就系爭房地於101年4 月間成立贈與契約乙節,為被告鄭香萍、鄭安邦、鄭彩萍所否認,而被告鄭麗萍固以書狀表示曾多次聽聞鄭劍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被告鄭麗萍亦曾當面詢問鄭劍萍此事,鄭劍萍除肯認外,還表示原告知悉上情後欣然應允,然其所述非但於其餘被告抗辯之內容有間外,且被告鄭麗萍既曾於106 年8 月10日親自到庭,並未提及原告與鄭劍萍間已有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鄭麗萍亦於該次庭期表示曾向被告鄭香萍、鄭彩萍提議可將系爭房地便宜賣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若被告鄭麗萍確有聽聞鄭劍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何需再向其餘被告為此提議,是被告鄭麗萍事後以書狀表示原告對於鄭劍萍之贈與要約已為受贈之承諾乙節是否為真,非無疑義,況該等書狀也未就原告與鄭劍萍究係於何時、何地,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自難遽依被告鄭麗萍所述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再者,倘鄭劍萍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當會書立贈與契約以杜爭議,而被告鄭麗萍於106 年6 月8 日自述書曾提及鄭劍萍生前遺留一本小本子,其上有記載遺產之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嗣被告鄭香萍等人將該手札提出(另置於證物袋內),觀之其上記載「其他房子可賣掉現金再均分」、「房子可處理再分錢」,均未見鄭劍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是據此實難認原告與鄭劍萍間就系爭房地已有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劍萍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406條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另原告聲請傳喚里長即證人張耀仁,欲證明原告與鄭劍萍生前有同居、照顧之事實,然縱認原告與鄭劍萍生前確有同居、照顧之事實,亦無足以認定原告與鄭劍萍間存有贈與契約,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提出繳費單據主張其於鄭劍萍死後有替鄭劍萍繳納生前積欠之水、電費、瓦斯費、信用卡費、醫療費及相關雜費等債務,然考量原告與鄭劍萍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而系爭房地既為鄭劍萍生前因雙方同居關係而無償允由原告居住,是雙方間非無可能就同居期間所生之生活費用約定由原告來支付,而原告亦明知鄭劍萍於105 年4 月8 日死亡,鄭劍萍之債務即由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竟仍繼續繳納同居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信用卡等費用,原告此舉所造成之利益變動,尚難逕認欠缺給付之目的。
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與生活雜支,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2,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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