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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周煥鈞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
被 告 余冠群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賣「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1、面積111.03坪」之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15萬8,000元,原告已先支付350萬元予被告,俟共有物分割後再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此有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可證,協議書並附上被告向訴外人林玉輝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㈡嗣於103年8月27日,上開陽光段55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55-7地號土地,由林玉輝單獨所有全部,面積367.05平方公尺,即相當於111.03坪(計算式:367.05×0.3025=111.032)。
兩造遂於103年9月16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賣「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6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1,754萬2,740元(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以前述協議書所示已交付予被告之350萬元加上開立「發票人阡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3年9月11日、票面金額176萬2,822元、票號AG0000000、付款人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總計526萬2,822元,作為第1次付款應給付之買賣價金526萬2,822元。
㈢然被告竟於10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芳真,並於103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價金526萬2,822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已收款項1倍之違約金526萬2,822元,總計1,052萬5,644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萬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年9月16日簽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均已完全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10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芳真:①兩造於103年9月16日在原告經營之阡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號,以下稱阡毅公司)簽約時,另有原告之員工謝東翰、原告之合夥人陳韋安、原告之員工蕭睿宏在場,原告即交付前開176萬2,822元之支票予被告,連同前此交付之350萬元,共526萬2,822元,由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給付方法㈠之價金給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地主林玉輝之所有權狀及其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原告。
②兩造依約應進行原告交付第2次付款877萬1,370元及被告交付印鑑證明文件予原告辦理過戶。
唯屢經被告催促原告及其合夥人陳韋安均一再爽約,經被告於103年10月下旬通知其履約交付土地款,否則要求其退回已交付之文件,因原告人在大陸,才由原告之合夥人陳韋安出面履約,並開立個人支票2紙及銀行本行支票1紙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第2、3期價金共1,227萬9,918元,被告乃依約將林玉輝印鑑證明交予陳韋安,現場尚有原告之助理及謝東翰在場,嗣原告及陳韋安經由訴外人董碧華介紹,於103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賣予陳芳真,並於103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陳芳真。
③事成後,雙方在阡毅公司一起吃飯飲酒,在場均有原告、被告、謝東翰、蕭睿宏、張正宗等人,蕭、謝2人有提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
④綜上,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原告對此完全知情,竟提告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第1期價金,實屬大謬。
㈡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並可準用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9條、第68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合夥人原告與陳韋安共同購地,由原告出面先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第1期土地價金,取得被告交付林玉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俟因無力支付第2、3期款在協商後,由陳韋安出面支付第2、3期價金並取得被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從而辦理過戶予陳芳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于陳芳真乙節,全屬子虛烏有,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返還第1期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並無依據,至原告與陳韋安之合夥糾紛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賣「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1、面積111.03坪」之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每坪15萬8,000元,原告已先支付350萬元予被告,俟共有物分割後再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嗣於103年8月27日上開陽光段55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55-7地號土地,由林玉輝單獨所有全部,面積367.05平方公尺,即相當於111.03坪之系爭土地,兩造遂於103年9月16日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754萬2,740元,原告並以前述已交付予被告之350萬元,加上開立票面金額176萬2,822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總計526萬2,822元,而給付第1次期買賣價金526萬2,82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簽回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芳真,顯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價金526萬2,822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已收款項1倍之違約金526萬2,822元,總計1,052萬5,64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韋安合夥共同向被告購買土地,而由原告出面先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第1期土地價金,取得被告交付林玉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俟因無力支付第2、3期款,乃經協商後,由陳韋安出面支付第2、3期價金,並取得被告交付之林玉輝印鑑證明,再由陳韋安將系爭土地出售及辦理過戶予陳芳真等節,業據證人陳芳真證稱:「(系爭土地出賣人為何人?)我是跟林玉輝買的。
我是透過仲介陳韋安購買的,我沒有看過林玉輝本人」、「(買受及移轉登記之過程為何?介紹人為何人?)朋友介紹的,知道有這塊地,是陳韋安跟我接洽,是我朋友跟我講的,後續有去看這塊地,整個過戶都是陳韋安去辦理的,一坪拾陸萬多,總價金我忘記了」、「(錢如何給陳韋安?)我忘記了,我記性不好,是分幾次給,庭呈私契正本〈影印3份後發還〉」、「(陳韋安他是否將所有過戶文件都交給妳?)有,過戶都是陳韋安辦的,我覺得陳韋安受林玉輝委託,整個都是他在辦的」、「(過戶所需要證人的資料是否都交給陳韋安?由陳韋安辦理過戶?)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
證人蕭睿宏證稱:「(系爭契約簽定時,證人是否在場,在場人又有何人?)第一次簽約在場。
在場有我、原、被告、還有一個林金鳳公證人、陳韋安」、「(原告交付何物?被告交付何物?)一開始我們在公證人的地方,正式簽約時我不在場,回到公司時,我回到阡毅公司時有看到這塊土地的所有權狀跟契約,我以前在阡毅公司上班,我是業務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證人是否與兩造在阡毅公司吃飯喝酒?在場有何人?)有在阡毅公司吃飯、喝酒,在場有很多人,有原告、被告還有公司的員工,至於陳韋安是否在場,我不記得,謝東翰在場,謝東翰是公司的員工」、「(是否有人提及系爭契約之履行問題?)就我所知這塊土地是周煥鈞與陳韋安共同購買,是跟余冠群買的,當時剛簽約第一次付款,還有第二、三次付款,因為是請用農用證明,所以需要較長的時間,二、三次付款的時間會拖得比較長」、「(這筆土地後來過戶給陳芳真你是否知道?)我們一直以為土地已經買下來,我們後來去申請土地謄本時才知道已經過戶給第三人,之前沒有人知道」、「(知道過戶給陳芳真有無去瞭解原因?)我們有去找陳芳真,但找不到人,後來我們去找陳韋安,陳韋安說陳芳真是他的姐姐,他請他姐姐代墊款購買這塊土地,因為周先生只付第一期款,後面二、三期款無力繳納」、「(二、三期是何人繳付?)陳韋安。
二、三期款余先生有來公司好幾次,但都收不到錢,陳韋安才去想辦法找錢,把二、三期款付掉」、「(陳韋安他如何取得過戶文件?)他付了二、三期款,余先生就要把過戶的資料交給他去辦,至於先前交的所有權狀周先生為何交給陳韋安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周煥鈞與陳韋安一起購買,如何得知?)整個公司的人都知道,陳韋安雖然沒有具名,但周先生有跟我們講,是他們兩個人一起買的,他們合作的案子,不只這個案子」、「(陳芳真是陳韋安的姐姐如何得知?)是陳韋安告訴我們的,我們沒有查證」、「(提示原證三的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有的,簽約時我不在場,這份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曾經是我保管,是周先生交給我保管」、「(保管到何時?)後來公司來一個秘書小姐,公司所有合約就統一由她保管」、「(這份契約在第二、三次付款有無參與?)沒有」、「(你如何得知第二、三次款的情形及經過?)我是聽余冠群跟謝東翰說的,我們公司只有三個人,就我與謝東翰,還有一位秘書小姐」、「(陳韋安不是你們公司的人?)不是」、「(你知不知道契約上沒有陳韋安的名字?)知道」、「(你知不知道余冠群為何收陳韋安的錢以及交付印鑑證明給陳韋安?)二、三次付款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你剛剛有提到周煥鈞把系爭權狀交給陳韋安?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是否因為所有權狀原來是周煥鈞保管,後來再陳韋安手上辦理過戶,所以認為是應該是周煥鈞交給陳韋安,實際過程並不知道?)是的」、「(關於陳韋安過戶給陳芳真的事都不知情?)不知情,我們是調閱地籍謄本之知道」、「(二、三次付款你沒有在場及陳韋安過戶你都不在場,你是聽余冠群所稱才知道經過?)是。
我想說余冠群有收到票,整個交易完成,我們都是朋友」等語(同卷第126至130頁);
證人謝東翰證稱:「(系爭契約簽定時,證人是否在場,在場人又有何人?)有。
在場人有周先生、余先生、陳韋安、我,這是第一次簽約的時候,他們還有付款日期」、「(原告交付何物?被告交付何物?)簽約時余先生給周先生所有權狀,周先生有付了一百多萬的頭期款」、「(系爭契約之二、三期價金1,227萬9,918元由何人支付?證人二、三期款是陳韋安付的」、「(被告有無交付過戶印鑑?原因為何?交付價金有何人在場?)被告有交付過戶的印鑑證明,買賣付款就要交印鑑證明,交付價金時有我、余先生、陳韋安、還有我們公司的秘書小姐」、「(陳韋安不是契約當事人,為何陳韋安會付第二、三期款給余冠群,余冠群會將印鑑證明交給陳韋安?)周先生有與陳韋安在我們面前有協商過,剩餘的二、三期款誰要負責,當時我也是阡毅公司的員工,他們二人討論後,就是由陳韋安付款」、「(陳韋安付款時為何周煥鈞不在場?)印象中他在國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證人是否與兩造在阡毅公司吃飯喝酒?)系爭土地移轉我不知道,後來我們在11月或12月時有去查詢,才知道過戶到陳小姐名下,價金交付以後有在阡毅吃飯喝酒」、「(在場有何人?是否有人提及系爭契約之履行問題?)兩造、我、蕭先生、張代書,日期我無法確定」、「(在吃飯喝酒時有無提到契約的履行?)沒有,之後查到或戶陳芳真,周先生有與陳韋安聯繫,為何過戶給陳芳真,他們二人對話內容我不清楚」、「(被告問:第二、三次款是周先生與陳韋安協議,要由陳韋安付款給我,我去拿二、三次款時之前,你是否知道周先生有爽我約二次,就是約好要付款給我,但沒有付款給我二次?你是否知道?)周先生在第一次付款一百多萬元時,就爽約二次」、「(法官問:余先生有無去向周先生去要第二、三款?)有」、「(系爭土地是否周先生與陳韋安共同向余先生購買,所以二人才協商由陳韋安付二、三期款?)是的」等語(同卷第131至133頁),已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仍主張被告前述抗辯並不可採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係交付被告第1次期買賣價金526萬2,822元,被告則交付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所有人為林玉輝),嗣後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第2、3期買賣價金,原告均未給付,而由陳韋安出面交付第2、3期價金共1,227萬9,918元予被告,被告即將林玉輝印鑑證明交予陳韋安,再由陳韋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芳真,並逕持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將所有權由林玉輝移轉登記予陳芳真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證述綦詳,倘原告與陳韋安並非合夥人,陳韋安何須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3期價金予被告,且如非原告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陳韋安,陳韋安又如何取得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芳真。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芳真,顯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韋安合夥共同向被告購買土地,而由原告出面先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第1期土地價金,取得被告交付林玉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俟因無力支付第2、3期款,乃由陳韋安出面支付第2、3期價金,並取得被告交付之林玉輝印鑑證明,再由陳韋安將系爭土地出售及辦理過戶予陳芳真,應認買賣雙方已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價金526萬2,822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已收款項1倍之違約金526萬2,822元,總計1,052萬5,644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萬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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