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江林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曾進同
蔡文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定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進同係訴外人大陸連雲港蓮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蓮花科技公司)負責人,蓮花科技公司與被告蔡文輝及訴外人張金池皆為訴外人大陸連雲港漢暘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之股東。
漢暘公司因投資土地開發案,欠缺資金美金200萬元,遂由張金池出面與原告訂立借貸美金2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擔保該200萬元美金借款,曾進同及蔡文輝(2人合稱為被告)同意將名下蓮花科技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漢暘公司股權設定質權予原告,此有張金池所簽署之借款協議及擔保書內載:「…5.曾同進(打字誤繕,應為曾進同)所持有連雲港蓮花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權100%予以設立質權予債權人」、「6.張金池與蔡文輝及連雲港蓮花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同進(打字誤繕,應為曾進同)持有的連雲港漢暘置業有限公司股權100%予以設立質權予債權人」,並有曾進同簽名之蓮花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股東討論,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及蔡文輝共同簽名之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可證。
原告並按張金池指示,將美金195萬元匯入曾進同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花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花僑公司)於江蘇銀行之帳戶,此有匯款指引文件及99年11月19日匯款水單可資為據。
惟被告雖承諾將蓮花科技公司及漢暘公司之股份設質予原告,但迄未依中國法律規定辦理設質登記,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質權,而今張金池無法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本欲就蓮花科技公司及漢暘公司之股份取償,卻發現因被告未辦理登記手續,造成原告無法就該2公司之股份行使質權以代清償,而受有美金200萬元即約新台幣6,262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依約設定質權予原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依兩造間股權設質之約定(下稱系爭設質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股權設質之義務如先位聲明:①兩造間系爭設質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性質之質權登記契約,無庸要式或登記,即足成立,被告應依約履行,否則即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辯稱尚未依中國法律製作物權契約書面或辦理設定登記云云,均無足取。
蓋若兩造已依中國法律辦妥物權登記,則債權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亦得依質權主張權利,然本件係被告未依債權契約將股權設質予原告,而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謹依該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或損害賠償。
被告之答辯故意混淆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實不足採。
②張金池應為被告之使者或代理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設質契約,蓋被告既然將上開決議書,透過張金池轉交予原告,顯已將該文件對外使用,而生法律行為之效力,雖就被告乃以張金池為意思表示之傳達使者,直接與原告間達成設質契約之意思合致,或授權張金池代理權而與原告間訂立設質契約,依據被告實際意思之不同將發生不同之法律效力,但無論何者均不影響兩造間設質契約之成立,是張金池既為被告之使者或隱名代理人,被告即應依擔保書及股東會協議所載內容,設定股票質權予原告。
③被告抗辯張金池之借款金額及利率超出被告授權云云,係屬代理權之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原告。
蓋曾進同身為花僑公司負責人,既然授權張金池以花僑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顯見曾進同確實知悉且同意本件借款及擔保之條件。
若被告果真不同意,則得知張金池以超出授權之條件簽署原證3擔保書後,應會要求張金池及原告重簽擔保書並刪去股權設質擔保等文字,豈有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又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之可能?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④退步言之,張金池亦為表見代理。
蓋被告既明知張金池要向原告借款,而需提供擔保,又製作文件明載同意股權設質予原告等語,並將文件交予張金池,使張金池得持該2紙文件向原告借款,外觀上顯已有授與代理權之表示,依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若被告無法履行設質約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一部請求如備位聲明:①若被告已違約將名下股權轉讓或另設質予他人,致使被告已無法履行約定借款協議第7條約定:「擔保資產項目屬中國境內部分,於2010年11月30日前補辦理公證手續完成」,辦理公證並將股權設質予原告,則係因被告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得按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所受損害,即借款債權無法透過行使質權而獲償,故被告未履行設質約定之情形,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債權額美金200萬元即約新台幣6,262萬元之損害。
②按金錢等可分之債,債權人得僅就其中一部為請求,而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
查被告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美金200萬元即約新台幣6,262萬元之損害,原告爰就其中新台幣1,000萬元部分請求如備位聲明等情。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曾進同應將蓮花科技公司全部出資額設定質權予原告。
②蔡文輝應將漢暘公司出資額美金21萬元設定質權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①曾進同或蔡文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蓮花科技公司、漢暘公司於99年11月8日就「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事項,舉行股東會並做成股東會決議初步同意,惟就擔保債權金額、債務人還款期限等仍待討論。
嗣因張金池與原告間達成之借款協議,與先前張金池告知被告之金額、範圍差距過大,被告不同意,張金池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擔保書,顯與被告等無關,此由被告未於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擔保書簽名可證。
況原告自99年11月16日與張金池簽定系爭擔保書、系爭借款協議迄今,已將屆7年,原告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催告被告辦理設定質權,卻突於105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再再均可證明,原告所言,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益徵原告明知被告從未與原告就設定質權契約達成合意,亦未授權他人與原告達成合意。
㈡被告僅參與蓮花科技公司、漢暘公司股東會作成初步決議,被告否認透過張金池將任何文件交付原告,蓋依張金池證稱:「他們有授權我來管理公司」、「(你是如何取得原證四、原證五的股東會決議?)我還沒有回來臺灣之前,在大陸拿的」、「他們簽完之後就放在我這邊」等語,可證被告僅係因公司由張金池管理,股東會決議做出後自然由張金池取得,被告從未透過張金池將任何文件交付原告。
張金池因與原告間之借款協議,而交付之任何文件,與被告無關,原告如認張金池交付之任何文件係被告透過張金池交付,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並未透過張金池交付任何文件予原告,已如前述,更從未授權張金池與原告簽署系爭擔保書,原告亦應就被告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從未以張金池為設質契約訂立意思表示之傳達使者,亦未曾授與張金池代理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擔保書,原告就此主張本應負舉證責任。
況張金池於系爭擔保書「借款人」欄簽名,依一般契約習慣,若有代理意思,除於借款人欄簽名外,尚應於被代理人應簽名處簽立「張金池代」,故系爭擔保書難謂有何「代理」被告之意思,系爭擔保書顯然僅係張金池承諾原告將尋求擔保,若張金池違約應係張金池須負違約之責,被告無庸為張金池負責。
再者,系爭擔保書並非原告與張金池二不諳法律之人自行簽立,尚經原告委任之律師見證,若系爭擔保書有代理之意,原告委任之律師豈會不要求授權書、表明代理意旨等,縱未要求出具授權書,至少會要求在被告等人姓名後方,由張金池再行簽名並註明「代」字,更何況被告姓名未出現在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擔保書之簽名處,益證原告明知張金池無代理之意思,僅係本於「借款人」身分承諾相關事項。
㈤本件張金池係以自己之名義,即以「借款人」之身分,於系爭擔保書上簽名,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難認其為代理被告等而為,顯無隱名代理之情事存在。
㈥按表見代理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始有成立可能。
查本件張金池係以「自己」名義於系爭擔保書上簽名,並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而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應無使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況原告所稱:「製作文件明載同意股權設質予原告」云云,係被告參與蓮花科技有限公司、漢暘公司股東會投票作成之決議,並未達成「授與」張金池代理權之決議,亦難認有何權利外觀存在。
退萬步言,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有授權外觀存在,系爭擔保書係經原告委任之律師見證,若系爭擔保書有代理之意,原告委任之律師豈會不要求授權書、表明代理意旨等,縱未要求出具授權書,至少會要求在被告等人姓名後方,由張金池再行簽名並註明「代」字,更何況被告姓名未出現在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擔保書之簽名處,難認原告善意且無過失。
況原告自99年11月16日與張金池簽定系爭擔保書、系爭借款協議迄今,已將屆7年,原告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催告被告辦理設定質權,益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金池無權代理。
㈦本件被告從未授予張金池代理權,應無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況綜觀股東會決議,被告僅參與東會並做成決議,並未通過決議「授權」第三人張金池向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遑論「限制」張金池之代理權。
㈧原告所稱曾進同名下花僑公司於江蘇銀行之帳戶確實係張金池所開立,且均係由張金池使用,曾進同未曾使用前開帳戶,留存於江蘇銀行之印鑑證明亦非曾進同私章,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可證,故曾進同並不清楚張金池究竟是否於中國大陸再行開立花僑公司,抑或逕以花僑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設立帳戶。
㈨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8條規定於中國大陸股權設質應訂立書面契約,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26條亦規定以股權出質,當事人應訂立書面契約,並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成立。
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29條準用第210條,質權契約條款應包含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品質、狀況;
擔保的範圍;
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又因蓮花科技公司、漢暘公司均為大陸地區外資企業,尚應受到「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之限制,依該規定第12條,應簽訂設質書面契約,送交該企業審批機關審查,若未為之,質押行為無效。
而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訂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於第7條規定,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應提交申請人簽章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出質人姓名及其出資額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複印件或者出質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複印件(均需加蓋公司印章)、質權契約、出質人、質權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等,故應具備質權契約始能向主管機關登記。
顯見以大陸地區公司之股權設立質權,具有要式性,應以書面契約形式成立設質契約、向主管機關登記,並經企業審批機關審查。
是縱使依原告所言,原告與被告間達成合意,然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遑論提交設質契約向主管機關登記,雙方質權設定合意之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進同係蓮花科技公司負責人,蓮花科技公司與蔡文輝及張金池皆為漢暘公司之股東,蓮花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股東討論,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並經曾進同於該決議書面紀錄簽名,另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並經蔡文輝共同於該決議書面紀錄簽名之事實,有企業基本信息查詢結果、99年11月8日蓮花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及99年11月8日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2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漢暘公司因投資土地開發案,欠缺資金美金200萬元,遂由張金池出面與原告訂立借貸美金20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為擔保該200萬元美金借款,被告同意將名下蓮花科技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漢暘公司股權設定質權予原告,原告並按張金池指示,將美金195萬元匯入曾進同擔任負責人之花僑公司於江蘇銀行之帳戶,惟被告雖承諾將蓮花科技公司及漢暘公司之股份設質予原告,但迄未依中國法律規定辦理設質登記,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質權,而今張金池無法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本欲就蓮花科技公司及漢暘公司之股份取償,卻發現因被告未辦理登記手續,造成原告無法就該2公司之股份行使質權以代清償,而受有美金200萬元即約新台幣6,262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請求被告依約設定質權予原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而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等人所有系爭蓮花科技公司及漢暘公司股權,已成立系爭設質契約之事實,無非提出張金池所簽署之99年11月16日借款協議及擔保書記載:「…5.曾同進所持有連雲港蓮花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權100%予以設立質權予債權人」、「6.張金池與蔡文輝及連雲港蓮花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同進持有的連雲港漢暘置業有限公司股權100%予以設立質權予債權人」,並有曾進同簽名之蓮花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股東討論,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及蔡文輝共同簽名之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可證(本院卷第21至26頁)。
惟查,上開蓮花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及之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依其文義僅可認為蓮花科技公司、漢暘公司於99年11月8日就「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事項,舉行股東會並作成股東會決議初步同意,然就擔保債權金額、債務人還款期限等應仍有待雙方再行討論。
又上開99年11月16日借款協議及擔保書則僅有張金池簽名,而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並同意其內容。
是自難遽依上開文件即認定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張金池已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2010年11月8日作成股東會決議: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你是怎麼跟曾進同、蔡文輝說明的?有說明借款金額及借款利息若干?)當初我是在還沒有借錢之前,跟他們說借100萬美金,公司可以開始運作,利息年利率在百分之15左右,我們可能需要用公司股權質押做擔保」、「(為何被告曾進同、被告蔡文輝嗣後不同意將股權設質給王江林?)後來他們不同意,因為我借的錢太多,利息太高」、「(請說明借的錢太多、利息太高是什麼意思?)我當初講的金額跟實際借的金額不一樣,當初對曾進同二人講是借100萬美元,年息百分之15,但跟王江林見面後,他說他可以借330萬美金,年息要30到百分之35,我說利息太高,可能不行,後來他說先借我200萬美金,他匯了195萬元美金給我」、「(你有無告知原告王江林,被告曾進同、被告蔡文輝不同意將股權設質給原告王江林?如有,何時告知?)我有跟他講,我簽完合同之後,第二天就有跟王江林講。
16日簽完合同之後,我電話跟他說股東說利息太高,且金額不一樣,王江林說沒有關係,他是認我跟我的項目,跟他們二人他不認識沒有關係」、「(請說明有無告知王江林,曾進同二人不同意?)有告知」、「(花僑工程有限公司於江蘇銀行之帳戶,是何時開立的?)應該是2010年9月9日」、「(是由何人辦理開戶?)我去辦的」、「(你有告知被告曾進同要用花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在江蘇銀行開戶?)我沒有跟曾進同說要在江蘇銀行開戶,但我有跟他說要在大陸銀行的境外帳戶開戶」、「(你有告知被告曾進同是於中國大陸再行設立花僑工程有限公司,抑或逕以花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開立帳戶?)沒有跟曾進同說過,我自己的想法是如何花僑可以開就開,如果不能開就用新的公司開戶,結果可以用花僑公司的明義開戶,就用花僑公司開戶」、「(你開戶時被告曾進同是否有協助辦理開戶?)沒有,不需要」、「(你為何要用花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江蘇銀行開立帳戶?)因為在大陸我開的是境外帳戶,可以跟國外融資用」、「(前開帳戶是由何人使用?)我在使用」、「(被告曾進同是否曾使用前開帳戶?)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益徵被告抗辯蓮花科技公司、漢暘公司於99年11月8日就「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事項,舉行股東會並做成股東會決議初步同意,惟就擔保債權金額、債務人還款期限等仍待討論,嗣因張金池與原告間達成之借款協議,與先前張金池告知被告之金額、範圍差距過大,被告不同意,張金池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擔保書,顯與被告無關等語,洵堪信屬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簽署決議書同意將名下股權設質予原告,並透過張金池將文件交付原告,顯已向原告表達被告提供股權設質作為張金池借款擔保之意思云云。
然蓮花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及之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書面內容,依其文義僅可認為蓮花科技公司、漢暘公司於99年11月8日就「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事項,舉行股東會並作成股東會決議初步同意,然就擔保債權金額、債務人還款期限等應仍有待雙方再行討論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可採,仍僅能認兩造就股權質押借款艱初步共識而已,亦不得逕認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設質契約。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署上開文件後,將文件正本透過張金池交付原告,授權張金池與原告簽署擔保書內載:「我們願意以…」等語,顯係授權張金池傳達或處理被告與原告間訂立設質契約之意思云云。
惟據張金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在借款額度100萬美金、年息百分之15的範圍內,被告二人有授權你提供股權擔保向原告借錢?)沒有授權,是公司內部決議」、「(請說明何為內部決議但沒有授權?)當初借錢之前我是向股東表示借錢可能要擔保,在跟王江林談借錢的時候,他說能夠借我的錢比較多,因為我想他可以借我的錢比較多,我比較好運作,借的錢超過我跟股東說的金額,我有告訴股東,本來股東就沒有授權」、「(提示原證四、原證五的股東決議,請問證人如果股東沒有同意要提供擔保,為何作成股東決議,上載同意將股權質押給原告?是否代表如果你借錢的數額及年息,在上述你事先跟股東溝通的範圍內,股東即有同意及授權?)股東沒有授權,是在原來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我要協助王江林去跟股東辦理質押」、「(為何你表示公司只要100萬美金,卻和原告借款200萬美金?)原來我是借100萬美金公司就可以運作,他表示他們有3個股東可以借我330萬美金,我想說我借的錢多一點,我項目就可以做快一點」、「(你的意思是你原本要借100萬美金,結果出借人主動要借你更多錢嗎?)這是我王江林見面後商量後出來的,王江林問我100萬美金夠嗎,我表示錢多一點,我的項目好做,王江林表示他最多可以借我330萬美金」、「(你向原告借款最後的利息是多少?)第一年是年息百分之30,第二年百分之35」、「(提示原證二的借款協議,第一年年息百分之30、第二年百分之35之記載在借款協議的何處?)我借款還有一個主協議,原告沒有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庭呈契約書,這才是本約,原證二是附件)利息寫在第三條」、「(提示原證三的擔保書,此份擔保書是否你擬稿及簽署?)擔保書不是我擬稿,是王江林給的」、「(為何他提供給你的文件都是簡體字?)電腦中有一個軟件,可以把繁體轉成簡體字」、「(在何場合、何時擬這份文件?)好像有一個張律師跟王江林一起起草,在臺北市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叉路口附近一棟白色大樓」、「(擔保書上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承諾提供蓮花科技及漢暘公司的股權作為擔保,你在簽署前有無得到被告二人的同意?)沒有」、「(如果你未得被告二人的同意,為何簽署該擔保書,上載我們願意以被告二人名下股權質押給原告?)當初在簽合同時,我有向王江林表示利息太高,人家可能不同意,王江林說沒有關係,同意就好,不同意也沒關係」、「(按照擔保書上所載的文字來看,是被告二人同意提供股權作為擔保,如果當時你與王江林協商的結果是你上開所述,為何擔保書上的文字,沒有按照上開所述做修正?)王江林表示他自己要來擔任顧問,且要到現場協助管理,他有到現場去住了半年多,去管理」、「我有跟王江林說協議書要改,他說沒有關係寫上去不影響」、「(在與王江林簽署上述擔保書時,是否同時提供原證四、原證五的股東會決議給王江林?)簽完協議書之後才給他的,好像是在當天下午給他的」、「(你是否在擔保書第六條同意你自己名下漢暘公司的股權設質給王江林?)我自己是同意的,但王江林也沒有要求我辦」、「(你是否曾向王江林說過你及被告二人會按照協議在大陸將上述股權質押手續辦理完成?)我是跟王江林說我會協助他去跟被告二人辦理,但我的部分我願意辦理」、「(為何沒有辦理?)因為他沒有要求我去辦理,且他有參與管理」、「(法官問:是否你與王江林談好後,王江林還要去跟曾進同二人依照大陸法規辦理手續,質押的擔保才成立完成?)是,曾進同他們二人不同意就辦不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張金池為意思表示之傳達使者,與原告訂立系爭設質契約…張金池得被告之代理授權,以隱名代理之形式與原告簽立系爭擔保書;
又被告既明知張金池要求向原告借款,而須提供擔保,又製作文件明載同意股權設質予原告等語,並將文件交付予張金池,使張金池得持該文件向原告借款,外觀上顯已有授與代理權之表示,依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
然查,系爭擔保書僅有張金池於「借款人」欄簽名,並無任何代理之文義或「張金池代」之文字,可見原告明知張金池並無代理之意思,僅係本於「借款人」身分承諾相關事項。
又張金池既係以自己之名義,即以「借款人」之身分,於系爭擔保書上簽名,其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自難認其有代理被告之意思表示,顯無隱名代理之情事可言。
再者,表見代理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始有成立可能,而張金池係以自己名義於系爭擔保書上簽名,並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而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是原告前述各項主張,亦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設質契約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節,皆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設質契約、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訴請:㈠先位聲明:①曾進同應將蓮花科技公司全部出資額設定質權予原告。
②蔡文輝應將漢暘公司出資額美金21萬元設定質權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曾進同或蔡文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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