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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原名稱: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趙國棟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或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趙國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3,619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鈞院就該項聲明判決「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自106年5月25日起,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判決主文並未命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聲明既有請求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為連帶給付,並說明連帶給付之依據為「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係以趙木樹繼承人之身分共同收取系爭存款,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故請求將上列判決主文更正為「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應連帶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自106年5月25日起,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就聲請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其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而為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示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請人訴之聲明第4項為「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趙國棟應連帶給付原告5,85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且本院於107年4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趙國棟為原告之第四屆管理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趙志明、趙木樹及趙粉、趙家陞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成原告願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願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7,000元之系爭調解筆錄。
經趙志明、趙木樹與趙粉、趙家陞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潘月意於100年8月18日以趙志明繼承人身分收取2,516,976元、趙粉於102年6月17日收取504萬元、趙家陞於102年6月17收取2,516,976元、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於102年6月17日以趙木樹繼承人身分收取504萬元。
‧‧‧嗣經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原告派下員趙克毅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97年6月21日召開之原告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而各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97年6月21日召開之原告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均係屬自始無效,則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收取之金額,均顯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對趙國棟無權代表原告與趙志明、趙木樹及趙粉、趙家陞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成上列系爭調解筆錄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57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應可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5,113,952元(2,516,976×2+504萬×2=15,113,952)。
又原告就上列15,113,952元之損害既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返還,趙國棟與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趙國棟與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趙國棟給付15,113,952元;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潘月意給付2,516,976元、趙粉給付504萬元、趙家陞給付2,516,976元、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給付504萬元;
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見系爭判決第11-14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至㈢,足見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對於聲請人之返還不當得利504萬元債務係屬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自身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趙木樹之債務,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即無從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故於主文第1至8項載明:「一、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15,113,952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月意應給付原告2,51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粉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家陞應給付原告2,51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自106年5月25日起,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趙國棟以15,113,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月意以2,516,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以1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趙粉以5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以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趙家陞以2,516,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以1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以5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而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見系爭判決第1-2頁),並無任何該案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復無「裁判主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等情。
是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或補充判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聲請更正錯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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