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39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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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陳義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0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將第一項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僅係聲明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首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伊於民國98年18月19日間向訴外人晉洲開發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出資並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晉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洲開發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簽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復以被告名義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俾憑繳納前揭房地貸款事宜。

嗣於前揭系爭房地點交後,由伊持有保管相關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費以及水費等,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債務本息亦由伊清償,僅因伊與被告之親情關係方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而未向被告索取租金,被告不得據此推論系爭房地已贈與予其,再者,原告膝下有二女一男,伊若真要因子女結婚生子而贈與不動產並無可能僅獨厚被告,事實上,伊所有兒女名下均有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伊為規劃財產,避免萬一發生事故導致繼承人爭產,故先將自身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兒子、女兒,但伊仍擁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不動產之權,並保有所有權狀,因此伊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而非贈與。

詎被告因經營生意失敗及離婚,欲出售系爭房地,明知系爭房地並非其所有,所有權狀正本在伊手中,竟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獲得補發權狀(嗣遭伊發現而歸還伊),是伊以106 年1 月13日106 衡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未與伊約定過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貸款帳戶,均由伊名義簽署及開立,各項契約並無受原告委託之約款,原告也從未親自管理、使用、處分過該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為原告自願提供金錢予伊購入,並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親楊麗珠(下稱楊麗珠)表明,系爭房屋係贈與伊,讓伊未來求學歸國後用於結婚生子組織家庭之用途,伊歸國前,系爭房地是處於空屋狀態,伊回國後則係由伊居住使用,原告僅係自願贈與金錢繳納系爭房地之資款、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相關費用及稅款。

且於伊回國就職後,所得可供負擔相關費用時,原告卻告知伊自願贈與金錢幫忙負擔,也會主動贈與金錢予伊充當生活費。

原告以家族慣例為名,欲集中管理家族成員名下之財產相關文件。

伊於成年後欲了解相關訊息時,均被告知不得詢問過多,更於伊向原告徵詢欲索取系爭房地之權狀以便了解相關資訊之時,原告以不知去向為由,導致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

然系爭房地為原告自願贈與金錢予伊購買,實為伊所擁有且實際使用,伊有權利申請補發權狀,楊麗珠得知伊申請補發權狀後,受外戚中某些小人之唆使,竟以自殺之手段,連同原告及外戚以死相逼伊需交出系爭房地之權狀。

伊基於不願家庭失和之情況下,只好交出補發之權狀。

伊亦保有及負擔一部分水費通知單之繳費憑證),並非此系爭房地之所有開銷全由原告負擔,僅係原告既已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伊又身在國外,從而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地所有事宜,與常理並無不合,原告尚不得僅以其有繳納各項費用即稱與伊間並非贈與,而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且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非本件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尚不得因其有以其個人名義出租或代理出租第三人之不動產即可遽為推論本件亦具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且,原告也已坦承係為協助伊成家立業始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依社會一般通念,於子女成家時通常父母均會有較大額的贈與或是逕為子女購置新房,故本件應係原告為伊購置結婚用之新房,係贈與伊以讓伊未來能與妻子、小孩有安身立命之住所,豈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用以吸引女子同意嫁給被告,嗣後即得隨時追奪系爭房地回去,以致伊一家流離失所之可能?原告所述之事實顯然已違反社會常情。

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亦於105 年7 月22日即向被告稱要賣房子就去賣等語,原告嗣後已明確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故原告今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之筆錄,僅以判決用語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於97年1 月19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與晉洲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後由被告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專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前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貸款及所有價金均由原告繳納。

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

(二)原告曾委由李慶峰律師於106 年1 月13日寄發106 衡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予被告,並於106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

(三)系爭房地相關之稅賦,均由原告繳納。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節: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債權關係之契約,不涉物權變動,其約定借名人保有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僅生債之拘束力,自不以其所有權已歸屬借名人為必要。

從而,借名者以原屬自己所有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約定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者,固屬借名契約。

縱使約定由出名人以其自己名義為借名人之利益取得財產,並於移轉予借名人前為出名人所有,未直接歸屬於借名人,惟約定借名人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者,亦屬借名登記契約之範疇。

例如委託他人出名以契約當事人地位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並以該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與借名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亦不知買受人實為借名契約出名人之情形即是(參見近江幸治,韓國の登記制度における名義信託と法的規制,比較法學第29卷第2 號,第7 頁" 網址:http ://www .waseda .jp/folaw/icl/assets/uploads/2014/05/A00000000-00-000000000.pdf")。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但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從而,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均仍由其保有,被告並無決定權等情,雖為被告等所否認,惟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以及地價稅單據,自來水費單據等為證(見106 年度補字第582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0至98頁),而證人楊麗珠亦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我均知情,那時候是因為我老了樓梯爬不上去,系爭房地是有電梯,所以我跟原告一起去房屋現場看,那時候被告在日本讀書,並不在場,我們在選房時候也沒有跟被告講,前面下訂系爭房地的時候被告並不知道,是到最後要簽買賣契約及申請貸款的時候,寒暑假被告回國,才跟被告說,請被告簽契約,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同棟對面之房地總共2 戶都是原告挑選的,價錢也是原告付的,也是故意選對門的,好互相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磋商均係由原告為之,且亦由原告支付所有買賣款項無訛。

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出資及繳納貸款,並保管、使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又持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所有稅負等情,足見系爭房地雖然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惟其財產買受相關之契約文件、貸款帳戶等買賣價金、繳息等支付憑證,以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卻均由原告持有保管。

3.雖被告辯稱其於94年10月至100 年3 月間在外國求學,國外求學期間,均由原告為其保管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所有稅金及費用,回國後,原告又主動願意為其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管理費及水電費,且系爭房地均由其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早自100 年3 月間即返國,並無再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及繳納所有稅金、費用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證10、11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略以:「(原告:)好了,你回去想,伍佰萬你若要來講,我就想辦法給你,不然拉倒,若你要賣讓你去賣,一句話(臺語發音)。

…(原告:)好,去賣,我鼓勵你去賣(台語發音)。

(被告:)所以我們年輕人的觀點就是跟你們不一樣,你們長輩,好,我不忤逆你們,結果就是要鬧到這樣的局面,你們為什麼都不聽取一下我的意見?(國語發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 至276 頁),核以證人楊麗珠證稱:錄音當時我在場,我印象是在被告賣系爭房地那個家的家具時,原告跟被告在吵架,地點是在系爭房地,錄音中原告所稱「好,去賣,我鼓勵你去賣」我也不知道所指何事,這要問原告,但應該是被告要賣系爭房地,原告就生氣跟被告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可認被告本欲自行處分系爭房地,然因原告不允許而未果,兩造更因而爆發言語衝突。

又證人楊麗珠亦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都是放在我跟原告家的抽屜,由原告保管,從來沒有由被告保管,被告也不知道我們放在哪裡,我們都不知道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直到系爭房地門口有貼要賣房子的廣告,我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亦可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持有,且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交還原告。

苟被告確係自原告受贈系爭房地,而由被告委託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稅賦、費用,則被告大可自行決定是否出賣系爭房地,而無需經原告之同意,然自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麗珠上開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無法自行決定是否處分系爭房地,足見被告亦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非其本人,而為原告,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況上開契約文件、貸款繳納帳戶資料,以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一般交易上通常表彰就系爭財產擁有管領權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具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權,即非無據。

4.原告又主張:其2 名女兒、1 名兒子(即被告)名下均有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其為規劃財產,避免萬一發生事故導致繼承人爭產,故先將自身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兒子、女兒,但其仍擁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不動產之權,並保有所有權狀,因此原告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而非贈與等語,並提出原告借名登記予其2 名女兒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53 至163 頁),且除系爭房地之外,原告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6 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光華路房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7 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下稱長安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則據被告提出光華路房地、長安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證人楊麗珠亦證稱:我知道原告將光華路房地、長安街房地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但是光華路房地、長安街房地目前都是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管理中,租金是原告收的。

權狀也由原告保管,稅、管理費等,都是原告在繳的,原告是否有將自身所有之不動產登記給大女兒楊靜怡、我二女兒陳毓菁,也都是借我大女兒跟二女兒的名字,現況是這些不動產都是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出租收租,權狀也由原告保管,稅、管理費等,都是原告在繳的,只有系爭房地由被告使用中,其他房地都是相同情況,原告都是借名登記給子女,但由自己管理使用,原告是為了先把名下不動產先分配,避免之後分遺產的時候兒女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以及證人楊靜怡證稱:我知道我們三個孩子(即原告之三名子女)名下都有原告登記之房子,但確切門牌號碼、位置都不知道,因為都是父母親在管理的,這些不動產雖然是登記在我名下,但實際上是原告在管理使用,我沒有拿過權狀,那都是原告的財產,我不會去過問,這些不動產的租賃契約也都是原告處理的,我知道原告有把房子出租,但是出租哪間我也不清楚,租金也都由原告收取,我沒有拿租金,這些不動產的稅也都是原告在繳,原告也有有登記給妹妹陳毓菁及弟弟(即被告),至於哪些不動產登記給誰我不知道,只知道都是由原告跟證人楊麗珠在管理,所有房子都是由原告在管理、收租金,我所知道的就是被告跟妹妹陳毓菁都沒有拿到這些房子的租金,所有房子權狀的部分,依我的邏輯就是在於告保管中,稅賦的部分也都由原告在繳,我沒有聽過妹妹陳毓菁、弟弟被告有在繳稅,就我所知,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是老人家,原告怕所有不動產集中在原告身上,稅負會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是依證人楊麗珠、楊靜怡所述,被告確實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然仍由其持有所有權狀、負擔義務、使用、收益此等不動產,並仍擁有此等不動產之處分權能之財產管理模式,是原告主張其將自身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兒子、女兒,但其仍為實質之所有權人等情,非無可取。

則原告主張其依循此財產管理模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僅因親情關係而無償提供被告居住,然因其為實質之所有權人,故持續繳納房屋貸款,保管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且負擔稅賦、費用等義務等語,應屬可信。

被告固辯稱證人楊麗珠、楊靜怡偏袒原告,渠等證詞可信度存疑云云,然渠等前開證詞,多屬關於原告移轉登記不動產予各名子女,惟仍就該等不動產使用、管理情形之個人見聞,核與原告上述書證亦能相合,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及原告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子女之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情形既未舉證而為不同主張,其空言辯稱證人與之有隙、偏袒被告云云,尚不能因此排斥證人楊麗珠、楊靜怡之證述。

5.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證人楊麗珠說他們百年之後,系爭房地即為其所有,我認為原告已包含贈與之意思云云,就此,原告亦主張其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登記予子女,亦有生前預將財產預作分配之意等語,而證人楊麗珠確有證稱:原告沒有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但我曾經跟被告說等我們老了百年以後,系爭房地就是你的了,系爭房地在登記給被告的時候,原告沒有說要贈與給被告,登記後也沒有說,原告沒有說房子是要給誰的,原告跟被告平常就很少溝通,都是透過我,不管是買房或之後使用房子都是我跟被告說:「我們(即原告及證人楊麗珠)過世後房子就是你的了。」

,但是原告並沒有跟被告說要送系爭房地或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然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縱然就系爭房地達成原告與證人楊麗珠死亡後,即贈與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判決見解,亦屬死因贈與,而以贈與人之死亡且受贈人仍生存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贈與之效力,則原告與證人楊麗珠均猶健在,亦難認兩造所約定之死因贈與已然生效,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所據。

6.被告又辯稱:原告曾向其告知「若你要賣讓你去賣」,即已贈與系爭房地予其云云,又其提出原告口出此言之錄音檔案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4 頁),足認原告確有口出此言。

但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且查,證人楊麗珠亦證稱:錄音當時我在場,我印象是在被告賣系爭房地那個家的家具時,原告跟被告在吵架,地點是在系爭房地,被告把床跟沙發幾十萬都賣掉,所以原告非常生氣,才與被告吵架,我的印象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 頁),足證兩造於對話當時情緒激動,並非協商任何契約之場合,且綜觀上開勘驗筆錄全文,原告僅向被告告知「若你要賣讓你去賣」,並無任何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字句,亦無兩造後續確認是否贈與、贈與之標的為何等贈與契約重要之點等對話,是否得憑原告此句兩造爭執之中,語意不清之言語,逕認其予被告已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意,顯非無疑。

從而原告口出此句言語,兩造間仍難認因此而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被告此番抗辯,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曾委由李慶峰律師於106 年1 月13日寄發106 衡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予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383 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此類事件,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固有理由,而應准許,然依上開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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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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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備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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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  │長壽段│      │1388  │建│488.79  │480/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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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樣主要│              │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1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新北市三重區長│鋼筋混│7層           │ 全部   │                    │
│  │段2653建號      │壽段1388地號  │擬土造│              │        │                    │
│  │                ├───────┤,建物│101.84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三重區長│10 層 │              │        │                    │
│  │                │榮路8號7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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