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39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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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曹斐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被 告 張菀欣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 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凱裕、被告張菀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王凱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凱裕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凱裕、被告張菀欣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凱裕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凱裕、被告張菀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凱裕、被告張菀欣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凱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凱裕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王凱裕(原名王旭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凱裕為被告嘉泉公司及訴外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負責人;

被告張菀欣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被告公司於新北市和區員山路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等29筆土地上興建「嘉泉名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出售預售屋。

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被告王凱裕於民國102年6月初,竟勾結被告張菀欣(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及被告林明珠,明知系爭建案B6棟並無17樓房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0日,在被告公司重陽路公司址內,先由王凱裕、林明珠虛偽簽訂B6棟17樓房屋及地下4層74號,簽約日期為102年4月30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書),並在A契約書虛偽記載:買賣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135萬元;

已收訂金45萬元(現金付款)、5月31日匯款合庫490萬元、7月10日合庫北土城支票FQ000000號600萬元,合計價款1,135萬元(含車位款100萬元),均已於102年5月31日付清收訖等不實內容。

隨後,王凱裕、張菀欣、林明珠於被告公司向依約前往簽約之原告詐稱:林明珠於102年4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約預購、於102年5月31日付清價金之系爭建案B6棟17樓,願以1,69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原告,原告先付價金890萬元,餘款800萬元待產權移轉前付清。

並提示B6棟其餘樓層設計圖取信原告。

使原告誤信系爭建案領得建築執照確有B6棟17樓建物,在張菀欣安排下,讓原告與王凱裕、林明珠共同簽署讓與承諾書及讓與同意書,同意以1,690萬元之價格購買林明珠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建案B6棟17樓(含車位)之債權(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面額共計800萬元之支票8紙及現金90萬元作為預付款予被告公司收執,且已經被告公司提兌。

㈡原告於102年6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後,經過1、2年均未見所購B6棟17樓房屋。

直迄104年5月間方查知系爭建案B6棟並無17樓興建之規劃,始知受騙。

經向王凱裕提出異議,王凱裕自知理虧,乃於104年5月2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意解除契約。

王凱裕並代表被告公司承諾願於104年6月16日前將原告已付價金890萬元加計年息1.38%返還原告,並另於104年12月30日前賠償原告253萬5,000元。

惟屆期並未履行,經原告屢催未獲置理,不得已對被告王凱裕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王凱裕於偵查中坦承系爭建案B6棟並無17樓房屋之設計。

即被告被告王凱裕、張菀欣均明知102年6月當時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範圍並無B6棟17樓房屋,在被告公司第4次申請變更設計時,B6棟17樓仍屬退縮之露台,如果要蓋需再買基地才行。

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將房屋出售原告時,明知買賣標的不存在,被告王凱裕、張菀欣為取信原告,乃與被告林明珠虛偽簽訂A契約,以此假造A契約向原告詐取89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890萬元及自原告給付時(即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04年5月間發見遭詐騙後,找被告王凱裕理論時,其為表示歉意,簽署承諾書,除了表示願返還890萬元已付價金外,並承諾其願與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違約金253萬5,000元,但屆期並未履行,爰本於承諾契約關係請求(與前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選擇合併。

)被告公司、王凱裕連帶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原告給付時(即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及連帶給付原告253萬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王凱裕應連帶給付253萬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菀欣抗辯:㈠當初係訴外人康美英先以1,2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案B6棟17樓紅單,並已給付1,145萬元價金予被告公司(其中600萬元為康美英支付,545萬元為張菀欣墊付),待交屋時康美英須再給付尾款100萬元予被告公司。

嗣原告之友人曹貴森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案B6棟17樓,經其協商後,康美英同意以1,440萬元之價格出售,因康美英除尾款外之款項均已付清,故轉售時要求承購者應一次給付1,340萬元,交屋時再給付尾款100萬元。

但因原告資金不足,僅能支付890萬元,其遂協調被告林美珠作為金主代墊不足之450萬元,並先由被告林美珠簽約購入系爭建案B6棟17樓作為保障。

嗣於102年6月10日由被告林明珠將系爭建案B6棟17樓以1,69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原告,原告先行支付890萬元之購屋款,待交屋時原告再給付尾款700萬元予被告林明珠,屆時被告林明珠即可賺取250萬元之價差。

又因其在康美英購買系爭建案B6棟17樓紅單時,有代墊545萬元,故原告承購時支付之890萬元及被告林明珠代墊之450萬元,合計1,340萬元之款項皆係先存入其設於銀行帳戶內,嗣後由其再與康美英進行結算。

其中原告委託友人開立之8紙支票中,有2紙(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已先行填寫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但並無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其遂持該2紙支票經被告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核對確認被告公司已收足款項後,即由被告公司背書轉讓予張菀欣並存入其銀行帳戶內。

至被告林明珠稱有另行支付22萬元佣金部分,該佣金係由原告之介紹人曹貴森所收受,並將該筆款項轉作購買系爭建案車位之部分價金,而將22萬元給付予被告公司。

㈡系爭建案原有B6棟17樓設計,後因容積不足,不得不撤銷B6棟17樓之變更設計申請。

即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申請第4次變更設計,將3筆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於103年2月21日獲准後,B棟部分可興建至18樓。

嗣又受限於法令不一得不撤回申請(容積移轉超過限額),由被告公司改以購買國有土地併入系爭建案,以增加容積率而可蓋至23樓,惟嗣後被告公司因故未能購買國有地,而不得不撤回16樓以上變更設計,此乃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所在。

被告張菀欣僅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對於系爭建案建築執照之變更並不清楚。

其將訴外人康英美之權利出售予原告時,系爭建案B6棟仍可興建至18樓,故而被告張菀欣並無以不實事項詐欺原告之情事。

嗣被告公司撤回3筆土地作為容積移轉及變更設計,非被告張菀欣可得明瞭。

被告張菀欣將原告交付890萬元及林明珠交付450萬元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後,再與康美英結算,亦與事實相符。

嗣被告公司未能購入國有地,使系爭建案無法蓋至23樓,致原告無法支付700萬元取得B6棟17樓產權,被告林明珠受有支付450萬元未能取得700萬元之損害,原告與被告林明珠應均為本件受害人。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明珠抗辯:㈠102年6月10日前2至3日,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之被告張菀欣拿1份系爭建案可售戶清單(記載各可售戶坪數及單價,其中B6棟17樓記載「坪數45.55坪、單價36.5萬、車位2」,備註欄載「董ㄟ指示B4層120萬(實收抵價36萬)。」

,下稱可售清單(詳本院卷第195頁)),及其親手書寫A4紙(下稱計算書(詳本院卷第197頁)),遊說被告林明珠擔任系爭建案B6棟17樓的金主。

被告張菀欣對被告林明珠稱:B6棟17樓這間房屋,在縣府上班的1位先生介紹人要買,人旦買主錢不夠,只有890萬元,要林明珠借款450萬元給對方,等交屋銀行貸款下來,林明珠可拿回700萬元,扣除已付450萬元及佣金22萬元後,林明珠可獲利228萬元。

㈡102年6月10日被告張菀欣約林明珠至被告公司辦公室,林明珠依約係交付面額各為450萬元及22萬元支票予被告張菀欣收受。

林明珠並不認識原告,係依張菀欣指示簽署A契約、讓與同意書及承諾書等文件,被告張菀欣稱如此才對林明珠有保障。

但被告張菀欣並未將A契約書交付林明珠,而係交給原告,嗣後經林明珠要求才取得契約影本。

因契約所載金額與林明珠實際交付金額不符,擔心有稅賦問題。

張菀欣則告以為了避稅才簽讓與承諾書及讓與同意書,承諾書有金額不要送稅捐處,讓與同意書沒有金額可送稅捐處,就不用繳稅,林明珠為退休家庭主婦,只得聽信張菀欣片面之詞。

即林明珠僅係擔任金主借款予原告,並未向原告詐取890萬元。

㈢林明珠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圖及犯行,蓋張菀欣遊說林明珠當金主時,系爭建案已蓋至13、14樓左右,且據林明珠所知當時被告公司又取得鄰側大樓,預計拆除後將空地合併興建,加以張菀欣又提出可售清單,讓林明珠對B6棟17樓可興建完成一事,不疑有他,故被告林明珠並無詐欺之意圖。

甚而,林明珠聽信張菀欣所言,所交付前述472萬元支票均經提兌,林明珠蒙受損害,屬受害人,絕非詐欺共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凱裕為被告公司及營造公司負責人;

被告張菀欣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系爭建案B6棟17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事宜,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凱裕直接指示交由被告張菀欣辦理。

㈡系爭建案於101年12月28日申請建築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嗣於103年2月21日獲准。

期間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8日撤回其前於101年12月24日遞送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至新北市政府,申請捐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

㈢被告王凱裕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建案本即有興建第17樓之規劃,該建案之建築執照嗣經變更設計,B棟樓層已可興建至18樓,至該建案未興建B6棟17樓係因申請容積率移轉之審查時間過久,且因伊另有意申請購買國有地增加容積率,故先將容積移轉之申請撤回,預計購得國有地後,再申請容積移轉,屆時再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計入容積移轉之面積後,即可興建約定之B6棟17樓,且最高可蓋至23樓。

101年12月28日第4次變更設計圖時,面積計算表已記載第17樓。

而新北市○○區○○段地號690、691之8、691之9是以地主張寶珠名義申請購買國有地,但後續因資金問題而未再申請建築執照設計變更,伊會盡力賠償消費者之損失。

…原告所購買系爭建案B6棟17樓一開始是有規劃興建的,該棟大樓結構是23樓之結構,第4次變更設計登記時,原先有同時辦理容積移轉,後來因為考量購買國有地後還要變更第5次才能蓋到23樓,當時預想辦理第5次設計登記時再將原先的容積及購買國有地容積移轉進來,就可以興建到23樓,所以在第4次變更設計登記時為了節省時間,就先把容積移轉的申請撤回,才導致B6棟17樓有部分退縮為露台,如果照原定計畫購買國有地增加容積率後,就可以順利蓋到23樓,後來因為申購國有地失敗,被告公司財務出狀況,才沒有繼續興建,也沒有依照原先計畫辦理第5次變更等語(詳本院卷第281頁)。

㈣訴外人即系爭建案建築師陳逸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101年接手系爭建案,102年6月間係屬該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審查期間,該次申請有納入715、716、722等3筆地號並申請停車、綠建築、開挖等容積獎勵,該次變更設計圖有到18樓,從16樓往上開始某些單元沒蓋滿而退縮為露台。

101年間被告王凱裕曾告知預計要購買國有地,並要伊計算總面積,當時談及若成功購得國有地,系爭建案可蓋至23樓,但後來被告王凱裕並未購得國有地等語(詳本院卷第284頁)。

六、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詐欺取財所謂「施詐術」之方法,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令屬消極之欺罔行為,亦不失為詐欺。

僅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背法律上或契約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否則僅屬單純沈默。

經查:㈠被告王凱裕於偵查中供述係稱:本件原告所購買系爭建案B6棟17樓一開始是有規劃興建的,該棟大樓結構是23樓之結構,第4次變更設計登記時(101年12月28日),原先有同時辦理容積移轉,後來因為考量購買國有地後還要變更第5次才能蓋到23樓,當時預想辦理第5次設計登記時再將原先的容積及購買國有地容積移轉進來,就可以興建到23樓,所以在第4次變更設計登記時為了節省時間,就先把容積移轉的申請撤回(102年4月8日),才導致B6棟17樓有部分退縮為露台,如果照原定計畫購買國有地增加容積率後,就可以順利蓋到23樓,後來因為申購國有地失敗,被告公司財務出狀況,才沒有繼續興建,也沒有依照原先計畫辦理第5次變更等語。

核與訴外人即系爭建案建築師陳逸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6月間係屬該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審查期間,該次申請有納入715、716、722等3筆地號並申請停車、綠建築、開挖等容積獎勵,該次變更設計圖有到18樓,從16樓往上開始某些單元沒蓋滿而退縮為露台。

101年間被告王凱裕曾告知預計要購買國有地,並要伊計算總面積,當時談及若成功購得國有地,系爭建案可蓋至23樓,但後來被告王凱裕並未購得國有地等語,互核相符,而可認為真正。

則由其等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足推悉,肇於102年4月8日被告公司將容積移轉申請撤回,故而103年2月21日獲准第4次變更設計登記建築執照內容,關於B6棟17樓部分已退縮為露台,斯時並無所謂B6棟17樓房屋存在。

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建案於101年12月28日申請建築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而於103年2月21日獲准後,B棟部分已可興建至18樓」,並不包含B6棟。

此參被告王凱裕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4號)審理時陳稱「因為第4次變更時撤回容積移轉的申請,容積率不夠,所以沒有辦法B棟每戶都蓋到18樓…設計圖上B棟只有4戶,沒有自訴人購買的房屋(即B4棟18樓)。」

(詳本院卷第467頁)亦足明悉,先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王凱裕、被告張菀欣連帶賠償原告890萬元(已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⑴查本件被告張菀欣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凱裕指示委託辦理B6棟17樓屋地預售予原告事宜,原告、林明珠及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10日簽署A契約(詳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讓與承諾書(詳本院卷第211頁)、讓與同意書(詳本院卷第213頁)時,被告公司(起造人兼建築業者)就系爭建案已領得建築執照之許可建築範圍,並未包含B6棟17樓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真正。

⑵被告張菀欣雖以:101年12月第4次變更設計申請送出後,依業界習慣大約過了半年,就可以開始預售。

實則從取得建築執照開始,一直到完工拿到使用執照為止,都是處於可以用變更申請方式。

尤其系爭建案當初係以23層方式去蓋,以被告公司的立場,當然蓋的愈高,可銷售的面積愈大,獲利也愈大,所以被告公司想辦法買國有地也好,做容積移轉也好,只要還沒有完工拿到使用執照,這種可能性都是存在的,本件原告僅講一個時間點,根本不可能蓋到17、18樓,是不懂建築與銷售的說法等語為辯。

惟①按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項第2款亦規定「房屋坐落:同前基地內--編號第--棟第--戶(共--戶),為主管機關核--年--月--日第--號建築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第貳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2項則規定「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即房屋可辦理預售之前提,按諸前開法令規定,既以領得建造執照為要件,並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必要記載事項,則買受人與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預定買賣標的,簽約時應係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建物,始符合其通常之效用。

承前述,被告張菀欣既自承其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凱裕指示代為處理系爭B6棟17樓不動產預售事宜時,明知B6棟17樓尚未領得第4次變更後建築執照,則其於受任處理B6棟17樓預售事宜時,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自均就此非合於常態之事實負有據實告知買受人之義務。

併原告及其前手被告林明珠,既均否認於102年6月10日簽署A契約、讓與承諾書及讓與同意書時,被告張菀欣已就B6棟17樓尚未領得建築執照盡告知義務。

由被告張菀欣提供林明珠簽署A契約亦缺漏未依前述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記載「建築執照暨核准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

被告公司、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張菀欣復就原告於簽約時已知其所購買B6棟17樓建物尚未領得建築執照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乃誤以B6棟17樓已依法領得建築執照,始同意買受並簽署讓與承諾書及讓與契約書,同時交付890萬元價金予被告公司等情,乃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可採信。

②即縱被告張菀欣抗辯:其於102年6月10日簽約時,並不知悉被告公司已於102年4月8日撤回容積移轉之申請,B6棟17樓已退縮為露台,不存於第4次變更建築執照範圍一節,可認為真正。

至多僅能推認被告張菀欣非如被告王凱裕於簽約時即明知非再經第5次變更申請B6棟17樓房屋不可能興建。

然承前述,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10日締約時依法令及契約約定均負有據實告知買受人B6棟17樓尚未領得建築執照之義務,其受任人被告張菀欣於締約時又明知第4次變更築執照尚未獲准,則其執行職務違背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買受B6棟17樓不動產權利,交付890萬元價金,應認已符消極不作為之欺罔。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王凱裕、被告張菀欣連帶賠償原告890萬元(已付價金)及自原告受損時(即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90萬元(已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珠應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林明珠與被告公司簽署A契約係虛偽等情為據。

惟承前述,被告張菀欣等乃明知B6棟17樓尚未領得建築執照,違反其等應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所負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故而應就原告交付890萬元價金負賠償之責。

被告林明珠既否認其於簽約時明知B6棟17樓尚未領得建築執照,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明珠亦確知上情,則被告林明珠自無就原告因錯誤不知B6棟17樓尚未領得建築執照所受損害,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即被告林明珠與被告公司簽署A契約固確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然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二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同意以1,690萬元買受B6棟17樓預售屋,與原告前手究否為林明珠或張菀欣指稱之康美珠無關,係與該屋是否已領得建築執照有關。

),原告對被告林明珠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90萬元(已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間發見遭詐騙後,找被告王凱裕理論時,其為表示歉意,簽署承諾書,承諾其願與於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違約金253萬5,000元,但屆期並未履行,爰本於承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王凱裕連帶給付原告253萬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經查: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於104年5月20日簽署承諾書,其第2條乃記載「買受人(即原告)所購買B6棟17樓,因被告公司違約須依買賣契約給付賠償金253萬5,000元予買受人,被告公司/本人(即被告王凱裕)將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予買受人。」



依其文義記載,既僅足推斷被告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各願就被告公司違反買賣契約各負賠償金253萬5,000元給付之責,而未明示約定被告公司與被告王凱裕就前述違約賠償願付連帶給付之責,應認其等間就前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之債,而非連帶之債。

基上,原告本於承諾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王凱裕應給付原告253萬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公司、被告王凱裕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王凱裕、被告張菀欣連帶賠償原告890萬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本於承諾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王凱裕應給付原告253萬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公司、被告王凱裕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張菀欣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核,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擔保金額,准被告公司、被告王凱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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