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40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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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徐偉剛
徐偉強
徐林英妹
徐成佑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楊雅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張寶慶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林斌漢(即富陽號)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賴錫豐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即富陽號)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即富陽號)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即富陽號)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即富陽號)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即富陽號)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

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是上開車輛所涉車禍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數額,勢必將影響華南產險公司之理賠責任範圍,足認華南產險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華南產險公司於106 年12月7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27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於106 年11月7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追加壬○為本件被告,嗣於107 年1 月3 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準備㈡狀撤回對壬○之起訴,復於同年1 月24日經壬○之訴訟代理人以民事陳報㈡狀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335 頁),是原告撤回對壬○起訴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878 萬9,98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10月19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辛○○受被告甲○○(即富陽號)僱用,擔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五股班事故處理小組緩撞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跟隨訴外人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帶班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南向31.7公里五股出口匝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訴外人徐志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追撞被告辛○○駕駛之大貨車,復擦撞出口匝道槽化島鼻端而翻覆,致肋骨骨折胸廓塌陷併骨盆碎裂,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被告辛○○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判決認定被告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被告辛○○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徐志昌之生命權,而應對徐志昌之子即原告丁○○、戊○○、乙○○,配偶即原告庚○○、母親即原告丙○○○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甲○○(即富陽號)為被告辛○○之僱用人,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亦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為此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下各自之損害:1.原告丁○○部分:⑴原告丁○○因其父親徐志昌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37萬8,541 元之損害。

⑵因徐志昌死亡,原告丁○○代為扶養祖父己○○之扶養費自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而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4年12月5 日,己○○係於105 年5 月31日死亡,復依其住居地苗栗縣105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1 萬7,755 元,且己○○共有4 名子女,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可請求代徐志昌支出扶養己○○之扶養費應為2 萬5,759 元。

⑶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父親,身心承受之痛苦無言可喻,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9 萬8,161 元。

⑷綜上,原告丁○○共計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70 萬2,497 元。

2.原告戊○○部分: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父親,身心承受之痛苦無言可喻,故為此原告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

3.原告丙○○○部分:⑴原告丙○○○為徐志昌之母親,因徐志昌之死亡,受有無法受徐志昌扶養之損害。

而原告丙○○○為27年生,於徐志昌死亡時為77歲,依全國臺閩地區女性餘命12.46 年,及徐志昌另尚有3 名兄弟姊妹,復以105 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1 萬7,755 元計算,再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為52萬6,131 元。

⑵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子女,身心承受之痛苦無言可喻,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1 萬5,392 元。

⑶綜上,原告丙○○○共計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74 萬1,523 元。

4.原告庚○○部分:⑴原告庚○○為徐志昌之配偶,因徐志昌之死亡,受有無法受徐志昌扶養之損害。

而原告庚○○與徐志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其為91年生,於111 年4 月4 日始成年,於此之前,依照105 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1 萬7,755 元,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徐志昌本應單獨負擔庚○○之扶養費119 萬6,366元;

又原告乙○○成年時,若徐志昌仍存活,則徐志昌應為56歲,至徐志昌之餘命為止尚有25.09 年,此時應係徐志昌與原告乙○○共同扶養原告庚○○,是每月請求金額應折半,故原告庚○○於原告乙○○成年時起至徐志昌餘命為止,尚可請求扶養費176 萬1,977 元,以上可請求金額共計295 萬8,343 元,原告庚○○僅請求一部96萬9,835 元。

⑵原告庚○○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配偶,身心承受之痛苦無言可喻,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1 萬3,212 元。

⑶綜上,原告庚○○共計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18 萬3,047 元。

5.原告乙○○部分:⑴原告乙○○為徐志昌之未成年子女,因徐志昌之死亡,受有無法受徐志昌扶養之損害。

而徐志昌係於104 年12月5日死亡,原告乙○○為91年生,至111 年4 月4 日始成年,復依105 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1 萬7,755 元,及徐志昌與原告庚○○就原告乙○○扶養費各負擔一半計算,並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為59萬8,183 元。

⑵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父親,身心承受之痛苦無言可喻,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6 萬4,731 元。

⑶綜上,原告乙○○共計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86 萬2,914 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己○○生前所有之不動產,係為自住使用、巷道用地與農地,其中巷道用地無法使用,農地僅供種植農作使用,孳息甚微,而自住房地則無任何收益,且尚須繳納相關稅金,每月因農民身分約有7,000 元之老農津貼,其餘仰賴子女照護,且該津貼係基於前繳納農保費用所生之農民保險契約而來,性質上屬公法上保險,本有社會行政給付之目的,亦非本於既有財產所得之收入,自不得以津貼之領取逕認為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2.原告丙○○○已高齡79歲,顯非勞動基準法上得工作之年紀,又其資產前陳報有房屋乙棟、農地乙塊,系爭房屋為自住,農地亦為偶爾自行耕地之用,均無額外收益,每月僅因其農民身分而約有7,000 元之老農津貼,其餘部分仍仰賴子女照護,且該津貼係基於前繳納農保費用所生之農民保險契約而來,性質上為公法上保險,本有社會行政之給付目的,亦非本於其既有財產所得之收入,自不得以該津貼之領取逕認為足以維持生活。

3.另原告庚○○原籍柬埔寨,現從事美甲業,惟屬按件計酬性質,收入不定,且外籍人士因相關語言、文化差異、智識等隔閡,於我國求職本較困難,又有一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需撫養,而前陳報公寓乙棟為自住,並無相關收益,顯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4.對於參加人華南產險公司所陳報本件保險理賠數額無意見,然其中1,880 元部分非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自不得予以扣除。

而上開款項已由參加人華南產險公司平均匯予原告丁○○、戊○○、丙○○○、乙○○、庚○○及己○○。

另己○○受領之保險理賠部分,全數由原告丙○○○繼承。

5.另就被告主張徐志昌與有過失部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之鑑定報告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斟酌,然該鑑定報告係立場中立之學術單位綜合卷內資料做成,推論過程嚴謹,亦詳述認定肇事責任之理由,且該鑑定報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中採用,亦無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

而依照該鑑定報告,被告辛○○執行勤務,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徐志昌並非肇事主因。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0 萬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4 萬1,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18 萬3,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86 萬2,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7.如獲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甲○○(即富陽號):1.對於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各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⑴原告丁○○部分:對於原告丁○○請求賠償喪葬費37萬8,541 元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丁○○請求代徐志昌扶養己○○部分,因未能證明己○○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丁○○請求代為支出扶養己○○之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

至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要屬過高。

⑵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要屬過高。

⑶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

至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要屬過高。

⑷原告庚○○部分:原告庚○○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

至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要屬過高。

⑸原告乙○○部分:對於原告乙○○請求賠償至其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不爭執;

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要屬過高。

2.另本案徐志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方既有執行職務之工程車升起警示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將不受相關限制,而有變換車道之可能性,其前導車更已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辛○○駕駛之大貨車亦明顯減速中,徐志昌即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按所駕駛車種減速或煞停所需時間、距離,適度調整車速,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94公里之速度,高速前行,雖未逾規定速限,仍有疏誤。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鑑定結果,皆認徐志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倘若徐志昌加以注意,亦不會發生此憾事,是徐志昌就本件車禍事故實與有過失。

3.此外,本件原告已受有保險理賠,是原告領取保險理賠部分應自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內扣除。

4.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辛○○:1.對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⑴原告丁○○部分:對於原告丁○○請求賠償喪葬費37萬8,541 元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丁○○請求代徐志昌扶養己○○部分,因未能證明己○○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己○○生前名下有苗栗縣○○鄉○○○段000 ○0 ○0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5 筆,每月領取老農津貼至少7,000 元,依持有財產之價值及每月得領取之津貼,並參酌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亦難認己○○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丁○○請求代為支出扶養己○○之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縱認己○○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亦應係依徐志昌死亡當年即104 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6,920 元計算,而非以次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據;

至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要屬過高。

⑵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要屬過高。

⑶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名下尚有房屋乙棟、土地及田賦共6 筆,每月至少領取7,000 元之老農津貼,除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物供原告等人自住外,其餘不動產皆非不得自由管理收益,依原告丙○○○資力實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丙○○○請求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丙○○○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亦應係依徐志昌死亡當年即104 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6,920 元計算,而非以次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據;

至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要屬過高。

⑷原告庚○○部分:原告庚○○名下尚有不動產,每月薪資亦有1 萬8,000 元,與徐志昌結婚在我國生活已逾17年,已歸化為我國籍人民,名下之不動產亦非自住,自得出租使用收益,且原告庚○○從事美甲業,有專業生活技能,並非無謀生能力及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庚○○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縱認原告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亦應係依徐志昌死亡當年即104 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6,920 元計算,而非以次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據;

至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要屬過高。

⑸原告乙○○部分:對於原告乙○○請求賠償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不爭執,然扶養費應係依徐志昌死亡當年即104 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6,920 元計算,而非以次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據;

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要屬過高。

2.本件車禍肇事分析與責任鑑定,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徐志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辛○○執行勤務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足見徐志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另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不得採用未經刑事訴訟程序斟酌之澎科大鑑定報告,且該鑑定報告,僅為一人作成,未經提案討論,程序上亦無使車禍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為鑑定人個人主觀偏見,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報告難以比擬。

3.本件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共計200 萬1,820 元,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

另本案刑事案件,被告辛○○已以56萬元與原告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目前仍分期償還中,此部分請法院斟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4.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華南產險公司之陳述:對於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惟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除匯費後,已分別給付原告丁○○33萬3,637 元、原告戊○○33萬3,636 元、原告丙○○○33萬3,637 元、原告庚○○33萬3,637 元、原告乙○○33萬3,636 元及己○○33萬3,637 元,合計原告等已領取保險理賠200 萬1,820 元,是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理賠數額。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後方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徐志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徐志昌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擦撞出口匝道槽化島鼻端而翻覆,造成徐志昌肋骨骨折胸廓塌陷併骨盆碎裂,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應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 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致徐志昌死亡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判決認定被告辛○○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各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而被告甲○○(即富陽號)為被告辛○○之僱用人,被告甲○○(即富陽號)就被告辛○○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據原告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處)北工字第1046020029號函、高公局北工處契約節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影本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2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徐志昌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㈠喪葬費:原告丁○○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7萬8,541 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己○○生前名下既有苗栗縣○○鄉○○○段000 ○0 ○0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5 筆,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而依己○○之財產狀況及其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約7,000 元等情觀之,尚難逕認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丁○○復未能提出其於徐志昌死亡後,確有代徐志昌扶養己○○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丁○○請求己○○扶養費之部分,顯屬無據。

又據原告所陳,原告丙○○○名下本即有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嗣己○○過世後,更繼承己○○名下之不動產,且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約7,000 元,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置於限閱卷內),原告丙○○○財產總額共計616 萬餘元,應認原告丙○○○上開財產所得已足供其維持生活,是原告丙○○○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扶養費,難認有據。

另原告庚○○名下亦有徐志昌所遺留非用以自住之公寓1 間,自得將之出租以獲取收益,且原告庚○○現從事美甲美容業,每月薪資收入1 萬8,000 元,此據原告陳報在卷,故亦難認原告庚○○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庚○○主張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乙○○請求自徐志昌死亡之翌日起算至其成年之日止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部分,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依105 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1 萬7,755 元計算原告乙○○之扶養費用,然徐志昌死亡之日為104 年12月5 日,自應參照該年度即104 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1 萬6,920 元為據,始屬合理,又徐志昌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故徐志昌對原告乙○○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萬1,520 元【計算式:1 萬6,920 元×12個月×1/2 =10萬1,520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7萬51元【計算式:10萬1,520 元×5.00000000+(10萬1,520元×0.0000000 )×(6.00000000-5.00000000)=57萬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 =0.0000000 )】,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丙○○○、庚○○、丁○○、戊○○、乙○○分別為徐志昌之母親、配偶及子女,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等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而原告丙○○○目前退休無業,名下有農地與房屋等不動產,原告庚○○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指甲美容業,月新約1 萬8,000 元,名下有公寓1 棟,原告丁○○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軍人,月新約5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新約4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 輛,原告乙○○目前國中在學,被告辛○○為國中畢業,現任職富陽號擔任司機,月新約3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其上建物1 棟,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為富陽號之負責人,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軍人身分證、學生證、畢業證書、薪資證明、財產清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共計616 萬餘元,原告庚○○於105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3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共計42萬餘元,原告丁○○於105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15 萬餘元,名下有股票及汽車1 輛,原告戊○○於105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30餘萬元,名下有股票及汽車2 輛,原告乙○○於105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辛○○於105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4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共計1,369 萬餘元,被告甲○○於105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3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近3,000 萬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辛○○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號判例意指參照)。

此外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足參)。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

查本件徐志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方既有執行職務之工程車升起警示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將不受相關限制,而有變換車道之可能性,其前導車更已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辛○○駕駛大貨車亦明顯減速中,即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按所駕駛車種減速或煞停所需時間、距離,適度調整車速,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徐志昌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94公里之速度,高速前行,雖未逾規定速限,仍有疏誤,而被告辛○○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倘能注意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實不至使徐志昌直行駛抵時閃避不及而肇事,是本件車禍係因徐志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辛○○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勤務(開啟警示燈號)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鑑定後,鑑定意見均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654692號函存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卷第133 頁)。

至原告雖提出澎科大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辛○○執行勤務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徐志昌並非肇事主因云云,然澎科大之鑑定報告僅為鑑定人1 人之鑑定意見,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係採委員制集結多數委員之意見有所不同,況細譯澎科大之鑑定報告,似未就被告辛○○駕駛車輛之性質及該車之所以行駛於該路段之目的、變換車道之必要等情併予考量,故應認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是以,徐志昌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徐志昌與被告辛○○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徐志昌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辛○○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故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萬1,416 元【計算式:(喪葬費37萬8,541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40% =55萬1,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戊○○、丙○○○、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40% =40萬元】;

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萬8,020 元【計算式:(扶養費57萬51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40%=62萬8,0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復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而同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保險給付項目僅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三者,與侵權行為被害人依民法相關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有所差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既未就該條文所定保險給付加以區分,為落實前揭立法目的,自應採總額抵充方式,亦即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保險給付。

查本件參加人華南產險公司已分別給付原告丁○○33萬3,637 元、原告戊○○33萬3,636 元、原告丙○○○33萬3,637 元、原告庚○○33萬3,637 元、原告乙○○33萬3,636 元及己○○33萬3,637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有參加人華南產險公司107 年1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賠付畫面及電匯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前開保險理賠中之1,880 元部分非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不應扣除云云,然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不論理賠之項目為何,均應分別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是以,原告丁○○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萬7,779 元【計算式:55萬1,416 元-33萬3,637 元=21萬7,779 元】;

原告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 萬6,364 元【計算式:40萬元-33萬3,636 元=6 萬6,364 元】;

原告丙○○○、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6 萬6,363 元【計算式:40萬元-33萬3,637 元=6 萬6,363 元】;

原告乙○○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萬4,384 元【計算式:62萬8,020 元-33萬3,636 元=29萬4,38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己○○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萬3,637元部分,固由原告丙○○○繼承,然原告丙○○○乃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筆款項,自毋庸於其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再予扣除因繼承所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丁○○21萬7,779 元、原告戊○○6 萬6,364 元、原告丙○○○6萬6,363 元、原告庚○○6 萬6,363 元、原告乙○○29萬4,384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辛○○自105 年7 月31日起、被告甲○○(即富陽號)自105 年7 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第38頁),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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