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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許志綸
被 告 蔡明福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徐筱嵐
劉佩宜
魏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明福與韓正東(繼承人韓博喻、韓博皓)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於民國83年4月18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四百萬元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蔡明福與韓正東(繼承人韓博喻、韓博皓)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於民國82年10月12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均不存在。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五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志字第84594號函檢送之更正分配表(上載製作日期:106年3月29日)所列載之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福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韓正東等前向寶島商業銀行(嗣更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4,923,199元之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前開債權經寶島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2月23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該債權等讓與原告公司(原名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惟韓正東已過世,由訴外人韓博喻、韓博皓為其繼承人。
㈡查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韓博喻、韓博皓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大仁段781、781-1、773、774、774-1、770、771、776地號土地(下依序稱781、781-1、773、774、774-1、770、771、77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執行標的)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4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標的並已拍定,於106年3月28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6年5月5日分配,原告收受該分配表後,對於債權人即被告蔡明福、合庫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之債權有爭執,原告已於106年4月1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各1份可參,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嗣執行法院發現上開分配表數額有誤後,另行製作更正之分配表,並於106年6月7日發文告知並檢附更正之分配表,為此原告原起訴狀之聲明更正為就該更正後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被告蔡明福部分:⒈被告蔡明福為781、781-1、773、774、774-1地號土地及同段67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蔡明福持原債務人韓正東於82年9月26日、82年9月26日、83年4月15日簽發;
到期日分別為83年9月26日、83年9月26日、84年4月15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6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參與分配強制執行。
惟蔡明福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主張蔡明福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有列載蔡明福之債權部分均應不准列入分配。
⒉又蔡明福應就其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發生之債權債務負舉證之責,惟蔡明福僅提出系爭本票主張有借款債權,並未實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債務人韓正東究有何實質之金流證明借款關係存在,應認蔡明福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退萬步言,縱如蔡明福所言確有債務關係存在(假設語氣),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因蔡明福未於3年間行使,且未中斷時效,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該抵押權亦因此而歸於消滅。
⒋又蔡明福於系爭本票時效歸於消滅前,並未取得中斷時效,然蔡明福因原告針對其抵押債權分配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後,顯因知悉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恐無法分配後,嗣後竟另行對韓正東之繼承人韓博皓、韓博喻聲請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45、5640號),然該支付命令縱已確定,其上載利息之利率為年息5%,與一般本票要求利息6%不符,其聲請依據是否為抵押權設定依據之本票債權仍待確認。
若蔡明福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依據為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既已時效消滅,雖蔡明福取得支付命令,然民事訴訟法於104年修正後,確定支付命令已無既判力,則蔡明福非得依上開支付命令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分配之,則蔡明福主張之債權自應予剔除,不得請求分配。
㈣被告合庫商銀部分:被告合庫商銀持原債務人韓正東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4年度執字第3978號債權憑證,惟其上載明曾時效中斷之強制執行日期分別為士林地院87執28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民執地27574號、士林地院100司執甲50136號。
而上開債權憑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612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依法每5年需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惟自87年至95年度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主張被告合庫商銀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列載被告合庫商銀之債權部分均不應准列入分配。
㈤被告富邦商銀部分:被告富邦商銀持原債務人韓正東之執行名義即鈞院85年度執字第3171號債權憑證,惟其上載明曾時效中斷之強制執行日期分別為90年7月20日台北地院90民執15486號、95年11月9日台北地院95民執甲54358號、100年7月15日台北地院強制執行。
然依上開執行年度及月份來看,上開債權憑證為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601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依法每5年需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惟自90年7月20日起至95年11月9日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其後富邦商銀各次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主張被告富邦商銀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列載被告富邦商銀之債權部分均不應准列入分配。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蔡明福與訴外人韓正東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於83年4月18日設定之400萬元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蔡明福與訴外人韓正東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於82年10月12日設定之1,200萬元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蔡明福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債權共1,600萬元,及分配金額7,760,278元及執行費128,000元均自分配表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⒋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富邦商銀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債權共17,488,772元,及分配金額68,620元均自分配表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⒌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合庫商銀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債權共12,161,568元,及分配金額48,796元均自分配表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蔡明福則抗辯:㈠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之被繼承人韓正東因資金周轉困難,向被告蔡明福陸續借款金額合計1,600萬元,為擔保上開債權,韓正東除開立系爭本票3紙(面額6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交給蔡明福收執外,並提供其名下781、781-1、773、774、774- 1地號土地及同段6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蔡明福,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
㈡查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僅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可,不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為必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蔡明福為前開抵押土地之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3紙,係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
㈢另查蔡明福因韓正東允諾一定還款,始多年來未以法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
然韓正東及其繼承人即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對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事實及時效完成之利益均已知悉,而仍表示願履行所負債務,此有已確定之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45、5640號支付命令可資為憑。
此外,債務人韓博皓多年來均有拿錢給蔡明福以清償借款利息;
是以,縱認蔡明福之借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假設語氣),然債務人已拋棄時效抗辯權。
故原告之訴毫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邦商銀則抗辯:㈠被告富邦商銀對債務人韓正東之執行名義即85年8月2日鈞院核發之85年度執字第3171號債權憑證,嗣後中斷時效日期分別為90年7月20日、95年11月9日、100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或註記執行日期。
雖富邦商銀於90年7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遲至95年11月9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依法僅90年11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全部債權(包含本金、違約金、90年11月9日以後之利息)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原告主張富邦商銀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受分配金額均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合庫商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訴外人韓正平於104年8月6日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大仁段781、781-1、773、774、774-1、770、771、776地號8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韓家珍、韓大維、韓博皓、韓博喻。
其中執行債權人韓正平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4,韓博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8、韓博喻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8。
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即104年度司執字第84594號)受理,原告及被告富邦商銀、被告合庫商銀則分持對韓博皓、韓博喻2人之被繼承人韓正東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其中富邦商銀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執字第31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601號確定判決、台北地院84年度聲字第2174號確定裁定);
合庫商銀所持執行名義為士林地法院84年度執字第39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612號確定判決);
被告蔡明福則係以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就系爭執行標的其中781、781-1、773、774、774-1地號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身分,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紙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嗣系爭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拍定(其中甲標即770、771、77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以582,000元拍定;
乙標即773、774、774-1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以175萬元拍定、丙標即781、781-1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15日以31,408,000元拍定),拍賣所得價金總計3,374萬元。
合庫商銀則於系爭執行標的之丙標拍定後,經執行法院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時,於105年10月24日(即甲、乙標拍定當日)具狀(民事聲請狀)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24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3年度票字第7863號確定裁定,即本院84年度執地字第8129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
嗣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上開拍賣所得於106年3月28日發函全體債權人、債務人,訂定分配期日為106年5月5日並檢送分配表(上載製作日期為106年3月29日;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7至74頁),其中表4、表5分別為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就781、7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每人各3,926,000元所為之分配;
表9、表10分別為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就773、774、77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每人各218,750元所為之分配;
表14、表15分別為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就770、771、7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每人各72,750元所為之分配。
原告於106年4月5日收受該分配表,而於106年5月2日具狀對該分配表中被告3人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提出本件起訴狀影本,經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18日發函轉知被告3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
嗣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7日以因電腦系統違誤致上開分配表分配金額超過拍賣所得為由,發函全體債權人、債務人檢送更正之分配表(執行法院並非認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更正分配表),該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已定於106年5月5日實施分配在案。」
,該函所檢送之更正分配表,上載製作日期仍為106年3月29日(下稱系爭更正後分配表)。
執行法院並於同日(106年6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提出起訴證明。
原告於106年6月13日收受系爭更正後分配表及上開函文,而於106年6月15日具狀就被告3人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並同時提出本件起訴狀影本及庭期通知書影本與執行法院。
被告蔡明福、富邦商銀就原告上開聲明異議則分別於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述意見以:原告已於106年5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待本件訴訟結果再為分配等語。
以上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含全部併案卷、假扣押卷等)。
㈡被告蔡明福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更正後分配表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如下:⒈表4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48,000元(分配金額:48,000元;
轉繳執行費)、抵押債權1,200萬元(分配金額:3,678,654元),不足額8,321,346元。
⒉表5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48,000元(分配金額:48,000元;
轉繳執行費)、抵押債權8,321,346元(分配金額:3,678,654元),不足額4,642,692元。
⒊表9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16,000元(分配金額:16,000元;
轉繳執行費)、抵押債權400萬元(分配金額:201,485元),不足額3,798,515元。
⒋表10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16,000元(分配金額:16,000元;
轉繳執行費)、抵押債權3,798,515元(分配金額:201,485元),不足額3,597,030元。
⒌表14、表15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額均為0。
⒍分配額合計為:執行費128,000元(轉繳執行費)、抵押債權(優先)7,760,278元。
㈢被告富邦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更正後分配表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如下:⒈表4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0元(分配金額:0元)、普通債權本金500萬元、利息10,410,604元、違約金2,078,168元,合計17,488,772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17,488,772元。
⒉表5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0元(分配金額:0元)、普通債權17,488,772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17,488,772元。
⒊表9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0元(分配金額:0元)、普通債權17,488,772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17,488,772元。
⒋表10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0元(分配金額:0元)、普通債權17,488,772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17,488,772元。
⒌表14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0元(分配金額:0元)、普通債權17,488,772元(分配金額:34,310元),不足額17,454,462元。
⒍表15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0元(分配金額:0元)、普通債權17,454,462元(分配金額:34,310元),不足額17,420,152元。
⒎分配額合計為:普通債權68,620元。
㈣被告合庫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更正後分配表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如下:⒈表4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6,358元(分配金額:6,358元)、(次序9)普通債權本金3,569,969元,加上利息、違約金,合計8,954,840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8,954,840元。
(次序11)普通債權本金1,547,178元,加上利息1,659,550元,合計3,206,728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3,206,728元。
⒉表5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6,358元(分配金額:6,358元)、(次序9)普通債權8,954,840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8,954,840元。
(次序12)次普通債權3,206,728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3,206,728元。
⒊表9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354元(分配金額:354元)、普通債權8,954,840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8,954,840元。
(次序12)次普通債權3,206,728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3,206,728元。
⒋表10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354元(分配金額:354元)、(次序9)普通債權8,954,840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8,954,840元。
(次序12)次普通債權3,206,728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3,206,728元。
⒌表14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118元(分配金額:118元)、(次序7)普通債權8,954,840元(分配金額:17,568元),不足額8,937,272元。
(次序10)次普通債權3,206,728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3,206,728元。
⒍表15列入分配之債權:執行費118元(分配金額:118元)、(次序7)普通債權8,937,272元(分配金額:17,568元),不足額8,919,704元。
(次序10)次普通債權3,206,728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3,206,728元。
⒎分配額合計為:執行費13,660元、普通債權48,796元、次普通債權0元。
㈤系爭執行標的其中773、774、774-1地號土地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應有部分(合計1/4)及同段670地號土地(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於83年4月18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蔡明福,設定義務人為韓正東,登記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6日至84年4月15日、登記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5日(下稱系爭400萬元抵押權)。
另781、781-1地號土地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應有部分(合計1/4),於82年10月12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蔡明福,設定義務人為韓正東,登記存續期間為82年9月27日至83年9月26日、登記清償日期為83年9月26日(下稱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
嗣韓正東於93年2月16日死亡,韓博喻、韓博皓為其全體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於93年9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執行標的韓正東應有部分1/4之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執行標的應有部分1/8。
此並有系爭執行標的及同段67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以及有韓正東、韓博喻、韓博皓之戶籍謄本影本、台北地院家事法庭101年11月1日北院木家諧93年度繼字第43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至55頁)。
六、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若執行法院認其異議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執行法院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再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若其等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若其等有為反對陳述者,則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又執行法院認上開依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者之異議為非正當,未依其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時,該異議程序尚未終結,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若未為之,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至3項之規定即明,並有最高法院民事103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
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倘執行法院未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對分配表所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執行法院為前述通知前,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4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第3項適用範圍之外,受訴法院即不得逕認異議之聲明人未依該第3項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民事106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應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
於此情形,倘執行法院業經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依法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4項之法理,受訴法院即不得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
。
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8日發函並訂定分配期日為106年5月5日所檢送之分配表(上載製作日期為106年3月29日;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7至74頁)於該分配期日前之106年5月2日已具狀對被告3人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額聲明異議,並提出本件起訴狀影本與執行法院(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7至74頁),而兩造及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均未於106年5月5日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則於106年5月18日發函檢送原告之聲明異議狀與被告3人,請被告於5日內陳述意見;
嗣執行法院以因電腦系統違誤致上開分配表分配金額超過拍賣所得為由,於106年6月7日發函檢送系爭更正後分配表(上載製作日期仍為106年3月29日)與兩造等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執行法院並非認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更正分配表,更正前後之分配表關於被告3人列入分配之債權額並未變更),並於該函說明欄第三項記載:「…債權人如達7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
」。
原告於106年6月13日收受系爭更正後分配表,而於106年6月15日具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更正後分配表中被告3人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再次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同前;
被告蔡明福、富邦商銀就原告上開聲明異議則分別於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19日具狀陳述意見以:原告已於106年5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待本件訴訟結果再為分配等語;
另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7日並發函通知原告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影本陳報到院,經原告於106年6月13日收受該函,並於106年6月15日以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同時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影本及開庭通知書影本,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卷,業如前述。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及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應可認被告3人對原告之聲明異議有反對之陳述。
其後執行法院業經通知原告提出起訴證明,而原告已依法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之2日內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七、關於被告蔡明福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其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蔡明福系爭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並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5日;
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並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3年9月26日,皆如前述。
而蔡明福係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103年10月31日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
其後系爭執行標的拍定,經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權計算書,蔡明福收受該通知,逾期迄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法院遂逕依上開2筆抵押權登記之金額合計1,600萬元分別列入分配表為分配。
而蔡明福於本件辯稱其上開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借款債權共計1,600萬元等語。
然系爭本票債權或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縱然存在,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應分別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及上開約定清償日期起算,則倘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4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於87年4月15日已時效完成,借款債權請求權於99年4月15日時效完成;
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於86年9月26日已時效完成,借款債權請求權於98年9月26日時效完成,均在被告蔡明福103年10月31日聲明參與分配之前。
而被告蔡明福辯稱:因債務人韓正東允諾一定還款,始多年來未以法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
然韓正東及其繼承人即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對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事實及時效完成之利益均已知悉,而仍表示願履行所負債務,此有已確定之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45、5640號支付命令可資為憑。
此外,債務人韓博皓多年來均有拿錢給蔡明福以清償借款利息,是縱認蔡明福之借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假設語氣),債務人亦已拋棄時效抗辯權等語。
然原告否認被告蔡明福有借款1,600萬元與韓正東,亦否認債務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並主張蔡明福系爭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是應由被告蔡明福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於106年5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代位債務人就被告蔡明福系爭4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並於106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2日送達被告蔡明福,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7頁)。
是被告蔡明福雖於原告代位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提出時效抗辯前之106年間,就其上開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及1,200萬元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106年4月27日分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645、5640號支付命令,且皆於同年月28日送達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債務人皆未異議,上開2支付命令均已於106年5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7、179、391、392頁)。
然於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收受上開2支付命令後得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內,原告已先代位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提出時效抗辯,則依上說明,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於原告代位其等提出時效抗辯後,自無從再拋棄時效利益。
況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之不作為,僅係單純之沉默,無法憑此而認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此不作為係向債權人即被告蔡明福所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
再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其立法理由略以:「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
現行條文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
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
是上開2支付命令雖已確定,然並無既判力,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明福對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確有1,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㈣證人韓博皓雖到庭證稱:「被告蔡明福是我舅舅,是我媽媽的哥哥。
我是韓正東之繼承人,與韓正東為父子關係。
韓正東之全體繼承人為我跟我哥哥韓博喻,沒有拋棄繼承。
(問:韓正東生前有於83年4月18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告蔡明福;
於82年10月12日將同段781、781-1地號土地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蔡明福。
證人是否清楚?)清楚。
(問:證人是否知悉韓正東生前是否有向蔡明福借款?借款時間、金額為何?)知道,借款時間是在我小時候,我是看了資料才知道,大約在82、83年間借款,我看的資料是抵押土地的資料,沒有看到借據,是在整理家裡的時候翻到的,我看的是抵押的資料,實際的借款金額是1,600萬元,因為我今年也有收到一個支付命令,上面就有這個金額,小時候父母有說跟舅舅借了一千多萬元,我知道的就是這樣。
(問:蔡明福是否曾向韓正東或證人或韓博喻催討債務?)我不清楚蔡明福是否向父親催討過債務,蔡明福沒有主動向我和哥哥催討過債務,我有主動清償過,因為蔡明福住台南,我如果過年或受訓到台南就會給他幾千元或一萬元,最早是在94年的時候,因為我是軍人,94年第一次到南部受訓,最近一次是在105年11月、12月間清償一萬元,在94年到105年間是斷斷續續清償,沒有固定。
(問:證人及韓博喻有無收到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45、5640號支付命令?證人或韓博喻有無聲明異議?)是,我有收到,韓博喻有無收到我不清楚。
我沒有聲明異議。
韓博喻有沒有聲明異議我不清楚。
(問:證人及韓博喻何以未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為確實有欠舅舅錢,加上媽媽有說過舅舅有幫助過我們,我媽媽還在世,但跟父親離婚。
父親跟母親都有說過有欠舅舅錢,就是1千多萬元,確切的金額是看到支付命令才知道。
(問:證人是否知悉蔡明福對韓正東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何時知悉?)我知道15年的時效,我之前沒有注意到15年的事情,我只知道借款是15年的期限,我收到支付命令的時候有注意到蔡明福對父親的債權可能已經罹於時效,是因為母親有強調過這個錢可以還就應該要清償。
(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不做時效抗辯或者就算罹於時效也要清償的意思嗎?)是。
我哥哥的部份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1至373頁)。
惟依韓博皓上開證詞,其父親韓正東生前雖曾告知積欠被告蔡明福1千多萬元,然確切借款之時間、金額為何則不明。
是其證詞至多僅能認被告蔡明福有借款至少1千萬元與其等之父親韓正東,然逾1,000萬元部分之確切借款金額、借款時間等,證人韓博皓既不清楚,則被告蔡明福自應另舉證證明,然蔡明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韓正東間逾1,000萬元部分之確切借款金額為何,並此部分之借款意思合致與借款之交付,則被告蔡明福抗辯與韓正東間有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逾1,000萬元部分即無可採。
另被告蔡明福主張韓博皓多年來均有拿錢給伊以清償借款利息一節(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3頁),依證人韓博皓上開證詞,其於被告韓正東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之94年間起迄時效完成後之105年11月、12月間,有斷斷續續清償被告蔡明福幾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金額。
則其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之清償行為,屬民法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此請求權時效因此中斷,故自94年間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完成日應在109年間,迄未罹於時效。
然則,證人韓博皓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韓正東有積欠被告蔡明福1千萬元,業如前述。
又韓博皓自94年間起對被告蔡明福為清償時,系爭4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依韓博皓上開證詞,其是時並不知時效完成,自不生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拋其時效利益之問題。
另其自94年間起為清償時,系爭4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然因韓博皓為清償時,僅知其父韓正東告知積欠被告蔡明福1千多萬元債務,惟詳細借款時間、金錢其均不清楚,自難認其清償之時得以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就其清償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為何,且其為清償之時,系爭4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皆已屆至,依被告蔡明福所辯,2筆抵押權均係擔保等額之債務,即各筆借款債務擔保相等,且因韓博皓不知實際借款金額、日期,是其清償當時,亦無從認定清償何筆債務對債務人獲益最多,故其所為之清償,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認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儘先抵充。
職是,韓博皓於時效完成前所為各筆清償,僅能認就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發生因承認(清償)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可參。
因此,被告蔡明福自承僅韓博皓曾對其為清償部分借款之行為,是韓博皓於時效完成前所為之清償,僅生被告蔡明福對韓博皓就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發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對債務人韓博皓之借款債權部分,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至於系爭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一則被告蔡明福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韓正東間有逾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二則縱有該筆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於99年4月15日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至韓博皓於時效完成後所為迄105年11、12月間之清償,則因韓博皓已證稱其於106年間收到前開2支付命令時才注意到蔡明福對韓正東之債權可能已經罹於時效。
則其於時效完成後迄105年11、12月間對蔡明福為清償時,既不知時效已完成,其所為之清償自僅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之效果,而非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故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㈤職是,被告蔡明福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部分存在。
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參。
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4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又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蔡明福對被告韓博皓之借款債權1,000萬元部分係存在,且時效尚未完成;
對被告韓博喻之借款債權逾1,000萬元部分,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上開規定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韓正東於82年10月12日以其系爭執行標的物其中781、7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擔保設定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蔡明福以為其對蔡明福所負系爭本票票款及借款債務之共同擔保物。
韓正東於93年2月16日死亡後,由韓博喻、韓博皓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其等並因繼承而為前開韓正東對蔡明福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是雖蔡明福對韓博喻之上開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韓博喻名下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仍屬韓博皓繼承自韓正東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共同擔保物,故抵押權人蔡明福就此筆對韓博皓之債權仍得就韓博喻名下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實行抵押權而受清償。
因此,系爭更正後分配表,其中表4、表5乃係就韓博喻、韓博皓名下781、7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所為之分配,是表4及表5次序7之執行費各48,000元,各於逾40,000元部分(計算式:1,000萬元×0.008=80,000元;
80,000元÷2=40,000元)應予剔除;
表4次序8之被告蔡明福第1順位抵押債權,於逾1,0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因此被告蔡明福於表4次序7之執行費應分配金額為40,000元(轉繳執行費)、次序8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應分配金額應為3,686,654元﹝計算式:3,678,654元+(48,000元-40,000元)=3,686,654元﹞,受償不足額應為6,313,346元(計算式:1,000萬元-3,686,654元=6,313,346元)。
因此,表5次序8之被告蔡明福第1順位抵押債權,於逾6,313,346元部分應予剔除,故表5次序7蔡明福之執行費應分配金額應為40,000元(轉繳執行費)、次序8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應分配金額應為3,686,654元﹝計算式:3,678,654元+(48,000元-40,000元)=3,686,654元﹞,受償不足額應為2,626,692元(計算式:6,313,346元-3,686,654=2,626,692元)。
表9、表10則分係就韓博喻、韓博皓名下773、774、77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所為之分配,是表9、表10中關於被告蔡明福列入分配之執行費、抵押債權、分配金額均應與全部剔除,並改由其他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被告富邦商銀(富邦商銀90年11月8日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詳後述)、被告合庫商銀按其等普通債權之比例受分配。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系爭更正後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蔡明福之債權應全部剔除,於上開應予剔除範圍內(即附表編號一)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至表4、表5,因抵押權人蔡明福之優先債權仍不足分配,而無分配餘額,是原告聲明請求表4、表5關於被告蔡明福之受分配金額應改分配與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表9、表10關於被告蔡明福原受分配金額則應改由各普通債權人按其等債權比例受分配,是原告聲明請求表9、表10關於被告蔡明福之分配金額應改為全部分配與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八、關於被告富邦商銀部分:㈠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137條第1至3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是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均為15年,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自皆為15年;
利息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為5年,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為5年以上,並非不滿5年,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謂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皆為5年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㈡本件被告富邦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執字第31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601號確定判決、台北地院84年度聲字第2174號確定裁定),而上開確定判決乃富邦商銀以訴外人維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其銀行借款,並以韓正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起訴請求維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韓正東等人連帶清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獲全部勝訴判決;
上開確定裁定則為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601號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此有台北地院106年8月2日北院隆民信83年度訴字第2601號函檢送之上開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1至333頁),且上開函文並載明該院83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於84年2月27日確定、該院84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於84年10月16日確定,以上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5頁)。
因此,富邦商銀上開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自皆為15年;
利息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則為5年。
㈢職是:⒈查富邦商銀於系爭更正後分配表列入分配之債權為普通債權本金500萬元、利息10,410,604元、違約金2,078,168元,合計17,488,772元(即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60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則其本金、違約金自上開判決確定即84年2月27日時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99年2月27日;
其利息自上開判決確定即84年2月27日時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89年2月27日。
⒉富邦商銀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85年間經持上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5年8月2日換發本院85年度執實字第3171號債權憑證;
故其本金、違約金自該執行終結即85年8月2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00年8月2日;
其利息重新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90年8月2日。
⒊富邦商銀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90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於90年7月20日經台北地院90年度民執甲字第15486號執行無結果,此有本院85年度執實字第3171號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0頁);
故其本金、違約金自該執行終結即90年7月20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05年7月20日;
其利息重新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95年7月20日。
⒋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9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同日(95年11月9日)經台北地院95年度民執甲字第54358號以執行無結果註記於前開債權憑證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頁),此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358號執行卷無訛。
則富邦商銀為上開執行聲請時,其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然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其95年11月9日聲請執行前之95年7月20日已經完成。
因此,富邦商銀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債權,其中95年11月9日前5年,即90年11月8日以前(含90年11月8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此亦為被告富邦商銀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9頁)。
而按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本件原告既已代位債務人韓博喻、韓博皓為時效抗辯,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富邦商銀列入分配之債權其中90年11月8日以前(含90年11月8日)之利息債權,即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另其本金、違約金自該執行終結即95年11月9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10年11月9日。
90年11月9日以後之利息,自95年11月9日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00年11月9日。
⒌富邦商銀於100年7月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7月15日經台北地院100年度民執甲字第63788號執行無結果,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是其本金、違約金自該執行終結即100年7月15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15年7月15日;
90年11月9日以後之利息自100年7月15日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05年7月15日。
⒍富邦商銀於102年6月21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6月21日經本院本院102年度司執實字第35501號執行無結果(富邦商銀於該執行事件為併案債權人;
併案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4342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是其本金、違約金自該執行終結即102年6月21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17年6月21日;
90年11月9日以後之利息,自102年6月21日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07年6月21日。
⒎富邦商銀再於104年4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529號),經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37號執行(該案執行債權人為合庫商銀),再經全部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迄未執行終結,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⒏綜上,富邦商銀於系爭更正後分配表中經列入分配之普通債權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無不合;
其利息債權則僅其中90年11月9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得列入分配表,90年11月8日以前(含90年11月8日)之利息債權(即附表編號二)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九、關於被告合庫商銀部分:㈠合庫商銀於系爭更正後分配表中列入分配之債權為:⑴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569,969元,加上利息、違約金,合計8,954,840元(下稱第⑴筆債權);
⑵次普通債權:本金1,547,178元,加上利息1,659,550元,合計3,206,728元(下稱第⑵筆債權)。
以上2筆共計12,161,568元(8,954,840元+3,206,728元),以及第⑴筆債權之執行費13,660元(此執行費按比例於表4、表5、表9、表10、表14、表15優先受償;
另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所附合庫商銀105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
其中第⑴筆債權為併案執行債權(103年度司執字第89737),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年度執字第39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612號確定判決)。
而上開確定判決乃合庫商銀以訴外人維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其銀行借款,並以韓正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維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韓正東等人連帶清償借款本金美金125,413.4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該判決於84年2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士林地院84年度執字第5649號執行卷(該案併入該院84年度執字第3978號執行)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因此,合庫商銀上開第⑴筆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自皆為15年;
利息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則為5年。
是其本金、違約金自上開判決確定即84年2月14日時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99年2月14日;
其利息自上開判決確定即84年2月14日時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89年2月14日。
第⑵筆債權則為合庫商銀於系爭執行標的之丙標拍定後,經執行法院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時,於105年10月24日(即甲標、乙標拍定當日)另具狀(民事聲請狀)提出本院於98年8月13日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5924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3年度票字第7863號確定裁定,即本院84年度執地字第8129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此筆債權因非於系爭執行標的拍賣終結一日前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是系爭更正後分配表將第⑵筆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受分配,即無不合。
又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更正前、更正後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以及於本件訴訟中,均僅就合庫商銀第⑴筆債權代位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頁),並未就其訴之聲明請求合庫商銀之第⑵筆債權亦應自分配表剔除一節,提出任何應予剔除之理由,是其本件聲明請求合庫商銀第⑵筆債權應自系爭更正後分配表剔除云云,乃為無理由。
(按:系爭更正後分配表就合庫銀行第⑵筆債權,於表5、表9、表10、表14、表15均載為「次普通」,於表4則誤載為「普通」,此部分應另由執行法院予以更正;
另系爭更正後分配表附註第5點將第⑵筆債權誤列為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70號假扣押債權,惟經查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案係併入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
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請求,則為合庫商銀之第⑴筆債權,此分配表附註欄之錯誤亦應由執行法院予以更正,均併此指明)。
㈡就合庫商銀第⑴筆債權:⒈合庫商銀於前開時效完成前之84年間,經持上開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6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5年11月9日換發84年度執字第397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頁),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故其第⑴筆債權之本金、違約金自該執行終結即85年11月9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00年11月9日;
其利息重新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90年11月9日。
⒉合庫商銀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87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7年度執字第2843號執行,並於前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結果,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頁),而該執行卷雖已銷毀,有新竹地院106年8月16日新院千文檔字第10600008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35頁),然經核執行法院書記官於前開債權憑證註記蓋印日期為90年9月5日(該債權憑證正本現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37號執行卷內,該案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可認該執行事件終結日期為90年9月5日。
故其第⑴筆債權之本金、違約金自該執行終結即90年9月5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05年9月5日;
其利息重新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95年9月5日。
⒊合庫商銀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95年7月2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民執地字第27574號執行無結果而註記於前開債權憑證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頁),並有本院民執辦案簿查詢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7至359頁)。
故其第⑴筆債權之本金、違約金自該執行終結即95年7月25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10年7月25日;
其利息重新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100年7月25日。
⒋合庫商銀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100年6月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民執甲字第000000號核發另一連帶債務人蔡幸璇即蔡梅蓮對第三人雅風商行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並經執行法院書記官於100年6月28日註記於前開債權憑證上,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則縱其餘債務人韓正東等人以100年6月28日為該執行事件終結之日,合庫商銀第⑴筆債權之本金、違約金自100年6月28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之屆期日為115年6月28日;
其利息重新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105年6月28日。
而合庫銀行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103年8月11日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37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⒌職是,足認合庫商銀第⑴筆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利息,皆未罹於消滅時效,自皆得列入系爭更正後分配表之普通債權順位受分配,其執行費13,66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則應優先受清償。
是原告主張合庫商銀第⑴筆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利息、執行費皆應自系爭更正後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云云,即無可採。
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明福系爭400萬元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確認被告蔡明福系爭1,200萬元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逾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7日函所檢送之系爭更正後分配表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蔡明福列入分配之債權及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富邦商銀列入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更正後分配表之表4、表5部分,因抵押權人蔡明福之優先債權仍不足受分配,而無餘額可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故原告聲明請求表4、表5關於被告蔡明福之受分配金額應改分配與原告,自無理由;
至表9、表10關於被告蔡明福列入分配之債權,以及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富邦商銀90年11月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後,被告蔡明福與富邦商銀此部分應剔除之債權原受分配之金額,應改由各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富邦商銀、被告合庫商銀按其等普通債權之比例而受分配,乃屬當然,不待於本件判決主文另為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編號一:(債權人即被告蔡明福應予剔除之債權) │
├─┬───────────────────────────┤
│1.│﹝表4﹞所列載被告蔡明福次序7之執行費逾新臺幣四萬元部分│
│ │ 、次序8之抵押債權逾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 │ 。 │
├─┼───────────────────────────┤
│2.│﹝表5﹞所列載被告蔡明福次序7之執行費逾新臺幣四萬元部分│
│ │ 、次序8之抵押債權逾新臺幣六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四│
│ │ 十六元部分,應予剔除。 │
├─┼───────────────────────────┤
│3.│﹝表9﹞所列載被告蔡明福次序7之執行費全部、次序8之抵押 │
│ │ 債權全部,應予剔除。 │
├─┼───────────────────────────┤
│4.│﹝表10﹞所列載被告蔡明福次序7之執行費全部、次序8之抵押│
│ │ 債權全部,應予剔除。 │
├─┴───────────────────────────┤
│編號二:(債權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剔 │
│ 除之債權) │
├─┬───────────────────────────┤
│1.│﹝表4﹞、﹝表5﹞、﹝表9﹞、﹝表10﹞、﹝表14﹞、﹝表15 │
│ │﹞所列載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債權其中│
│ │90年11月8日以前(包含90年11月8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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