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被 告 金源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士鐘即曾志雄
被 告 曾珮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士鐘即曾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基準利率」記載,應更正為「定儲利率指數」;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第二行、七、第四行關於「基準利率」記載,均應更正為「定儲利率指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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