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427,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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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被 告 莊惠宜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顯與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名義鈞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判決之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不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對象顯有錯誤,自應撤銷。

且,被告聲請禁止原告收取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聲請禁止原告收取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均係教育部或教育局因推動特定目標或為照顧特定族群所辦理之教育補助,均具有強烈之教育公益目的,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茲一一分述如下:

一、被告聲請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附表一),亦均係為保障特定弱勢族群,使弱勢學生能夠平等就學,並達成特定教育目的而請領,且補助款皆係撥款予受補助之學生,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同樣不得為強制執行:㈠查被告聲請「禁止債務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在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12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皆係對為保障特定弱勢族群,使弱勢學生能夠平等就學,並達到特定教育目的而得請領之款項,如「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補助、「身障學雜費減免補助」、「特殊生教科書補助」、「原住民膳宿費補助」、「台北市低收餐費補助」、「原住民助學補助」、「原住民住宿伙食費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身障助學補助」、「免學費補助(包含台北市)」、「台北市定額補助」、「桃園免學費補助」等,皆係為補助特定弱勢學生,使其能夠平等就學,並達一定教育目的所為之補助,如遭強制執行,將使弱勢族群無法順利就學,弱勢族群就學相關業務將致停擺無法推動,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得強制執行。

㈡且原告獲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撥付補助款之款項,皆係直接撥付給受補助之學生,並非原告保留,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更會使得弱勢學生平等就學權利受到極大損害,故被告聲請「禁止債務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在新台幣16,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12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標的,自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為保障特定族群之公益目的而不得強制執行。

二、原告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推動國際教育旅行經費要點(下稱國際教育旅行經費要點)(聲證1)」所請領之補助款,係為達成教育部欲推動之目標所為之補助,辦理經費結算後並需繳回餘款,不得移作他用,足認原告依國際教育旅行經費要點所請領之補助款(聲證2),係為公益及特殊目的辦理,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為保障特定族群之公益目的而不得強制執行:㈠依國際教育旅行經費要點,補助依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制條例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設置之高級中等教育學校,作為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國際教育旅行之用,目的在於提升青年學生全球移動力,締結姊妹校,促進文化教育交流,並增進參訪學校來臺進行教育旅行(國際教育旅行經費要點第二點參照)。

㈡經查,國際教育旅行經費要點之補助方式,乃是由各學校提出申請,補助之對象除學生達16人時,補助隨隊輔導人員一人全額團費,更針對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學生為補助,除為達上述目標外,更具有保障及照顧弱勢學生之目的,申請補助之高級中等學校如原告,需於活動結束兩個月內,辦理經費結算及繳回結餘款(國際教育旅行經費要點第七點參照),足見依國際教育旅行經費要點所給予原告之補助款,係為國際教育旅行經費要點第二點所-述國家欲推動之特定目標所為,且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應認原告依國際教育旅行經費要點所請領之補助'款,係為公益及特殊教育目的辦理,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為保障特定族群之公益目的而不得強制執行。

三、原告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屬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下稱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聲證3) 請領之教育補助款(聲證4),係為加強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職場實際經驗,達成產業接執及學用合一之目標,經費應專款專用,且需辦理經費結算後並需繳回餘款,不得移作他用,足認原告依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所請領之補助款,係為公益及特殊教育目的辦理,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為保障特定族群之公益目的而不得強制執行:㈠按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加強高級中等學校職場之實際體驗,鼓勵學生至業界實習,增進其實務知能,並達成與產業接執及學用合一之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補助涉有專業群科或專業學程之高等教育中學,辦理學生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

由此可知,原告依照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業要點所領請之補助款,作為政府推動職能教育及業實習之用,並非原告因此獲有收益,而係為達特定公益目的所為。

㈡又按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原告所請領之教育補助款,係用於補助學生職場體驗之交通費、繕費、帶隊教師或行政人員雜費、專家專題演講或指導費,而學生如參與業界實習,則有實習津貼,參與之教師或事業機構專家則可補助鐘點費、交通費及指導費,以及學生之保險等,補助費用皆用於特定之公益目的;

且按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學校依本要點獲補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足證依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所給予原告之補助款,係為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第一點所述政府欲推動之特定目標所為,且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應認原告依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所請領之補助款,係為公益及特殊目的辦理。

㈢且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學校依本要點獲補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重複申請或補助,並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節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核結作業」,而依照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節報作業要點第七章第十一點規定(聲證5):「計晝經費之結餘款,除委辦計晝經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採購程序者應依契約約定,及未執行項目之經費,仍應全數或按原補助比率繳回外…」,益徵原告依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得請領之補助款,不得也不可能作為他用,而係為政府所欲推動之特殊教育公益目標而用,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為保障特定族群之公益目的而不得強制執行。

四、原告依高級中等學校適性學習社區教育資源均質化實施方案(下稱均質化實施方案,聲證6) 請領之教育補助款(聲證7) ,係為結合社區教育資源,加強學校間資源共享等目標,經費應專款專用,且需辦理經費結算後並需繳回餘款,不得移作他用,足認原告依均質化實施方案所請領之補助款,係為公益及特殊教育目的辦理,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為保障特定族群之公益目的而不得強制執行:㈠按均質化實施方案第貳點、目標:「一、結合社區教育資源,加強學校間資源共享。

二、整合社區學校適性課程,引導學生適性發展。

三、輔助社區夥伴優質發展,強化資源弱勢學校。

四、引導社區學生就近入學,紓緩學生越區升學壓力。」

,可知均質化實施方案乃政府欲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提升中等教育之品質,同時均衡城鄉教育落差,減少教育機會的不公,自民國90年開始推動高中職社區化政策,藉由高級中等學校間的教學合作及資源共享,提供社區內學校學生適性學習的機會,以滿足當地學生的教進而提升社區內國中畢業生之就近入學比率(請參見均質化實施方案第壹點、緣起),係為特定教育目標並達成特定公益目的所設之補助方案。

㈡又按均質化實施方案第捌點第二項經費編列基準相關規定,原告所請領之教育補助款,係用於補助推動高中職社區化之成果外,並加強學校間的垂直合作工作,讓社區內的學校持續既有橫向整合,延伸至縱向的連結,落實學校輿國中及大專校院端的垂直合作關係,達成師資、課程、設備等教育資源的共享,此外,秉持社區均衡均質共榮發展之原則,以強化學校間之典範學習,本方案加強輔助社區資源弱勢學校,並建立社區之精進標竿學校,導引社區間教育資源均衡均質發展,進而提升各社區之學校教育競爭力等目標,補助教師進修費用、設備維護費、材料費、租車費、教學相關設備或設施、與教學相關各項圖儀設備等,補助費用皆用於特定教育之公益目的;

且按均質化實施方案第捌點第三項經費請領及結報第(二)款規定:「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足證依均質化實施方案所給予原告之補助款,係為均質化實施方案第貳點所述國家欲推動之特定教育目標所為,且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應認原告依職場體驗及業界實習經費作業要點所請領之補助款,係為公益及特殊目的辦理。

㈢且均質化實施方案第捌點第三項經費請領及結報第(二)款規定:「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節報作業要點』辦理…」,而依照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節報作業要點第七章第十一點規定(請參見聲證5):「計晝經費之結餘款,除委辦計晝經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採購程序者應依契約約定,及未執行項目之經費,仍應全數或按原補助比率繳回外…」益徵原告依均質化實施方案得請領之補助款,不得也不可能作為他用,而係為政府所欲推動之特定教育公益目標而用,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為保障特定族群之公益目的而不得強制執行。

五、嗣與當事人開會討論,認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認為有刑事案件,準備告訴,會在這一兩天提出。

六、綜上,被告聲請禁止原告收取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使得原告依法得請領之教育補助款遭扣押,惟被告扣押之債權均屬為保障弱勢族群或達成特定教育目的所設置之專款專用性質補助款,如予以強制執行,不僅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更造成原告無法辦理政府所推動之特定教育目的,弱勢族群之就學權益受到極大影響,顯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禁止債務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在新台幣16,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12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與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判決所載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不同,執行程序之對象顯有錯誤。

㈡被告聲請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各該補助款係為公益及特殊目的辦理,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範疇。

二、惟查: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被告欄所載名稱與債務人名稱相同,判決事實欄程序部分亦詳載其更名過程,不影響法人格同一性,原告指稱執行對象錯誤云云,當無可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載被告並不相同,認為執行程序之對象有明顯錯誤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77號判決書「被告欄」已記載「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且於事實欄、壹、程序方面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嗣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此僅屬名稱上之變更,於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不同,有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12日醒中人字第1020000005號公函在卷可稽等語(詳見被證一)。

詎原告為拖延執行程序,在明知學校已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之情形下,竟指摘執行程序對象有誤,明顯違背誠信原則,毫無可採。

㈡細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均非陳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就「執行標的」得否扣押加以爭執,原告前已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卻又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略以:「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詳見被證二);

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更揭示:「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詳見被證三)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詳見被證四),然而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僅在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範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尤有甚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乃係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執行方法有異議,此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已於106年5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完全相同(詳見被證五,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接獲執行法院轉知後,旋於106年6月16日提呈陳述意見加以駁斥),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所主張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為圖領取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撥付補助款(起訴狀聲證2、聲證4及聲證7參照),以達到阻礙被告受償目的,始執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藉機聲請停止執行,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三、按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取得時恐有涉及刑事犯罪,支票所載債權不存在,然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是該執行名義事後發生消滅或障礙事由,即使原告所述屬實,亦係在執行名義發生前有債權不存在情況,只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現而已,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障礙或消滅事由顯然不同。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7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票款,並已確定在案。

上述判決書「上訴人欄」已記載「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且於事實欄、壹、程序方面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嗣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此僅屬名稱上之變更,於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不同,有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12日醒中人字第1020000005號公函在卷可稽等語(被證1)。

原告指稱執行對象錯誤,並不可採。

再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一至四部分,主要係以:被告扣押之債權均屬為保障弱勢族群或達成特定教育目的所設置之專款專用性質補助款,如予以強制執行,不僅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更造成原告無法辦理政府所推動之特定教育目的,弱勢族群之就學權益受到極大影響,顯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者,而就執行標的得否扣押加以爭執(此部分,原告前已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而未論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四、再查,原告上述主張五部分,認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原告準備提出刑事告訴云云。

惟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縱原告所述屬實,係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情事,非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述異議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禁止債務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在新台幣16,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12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並非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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