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43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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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江春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 告 陳萬益
輔 佐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萬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金龍應自上開第一項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陳萬益、陳金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寬勇、劉寬仁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嗣於本院現場履勘,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復於106 年12月1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江春長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訴外人即被告陳萬益之父陳天來(已歿,下稱陳天來)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部分,並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A 、B 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陳萬益繼承取得所有權後,無償提供予被告陳金龍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陳天來約於50幾年間,向訴外人原告之父江阿合(已歿,下稱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事實興建系爭建物,因時間已久,相關資料難以查詢,買賣契約、價金部分都找不到了,當時陳天來以為系爭土地買了就是他的,所以沒有積極請求辦理過戶,後來去請江阿合過戶,可是原告父親一直拖後來也沒有辦理過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被告陳萬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並交由被告陳金龍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第103 頁)在卷可參,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以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陳天來出資興建,由被告陳萬益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償提供被告陳金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現由其等占有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有被告陳萬益提出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陳萬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抑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等人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2 人抗辯:陳天來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萬益及原告分別繼承陳天來、江阿合之權利義務,被告2 人應屬有權占有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即陳天來、江阿合之友人許進金之證詞,及原告、訴外人原告之兄邱子龍(下稱邱子龍)、被告陳萬益之姐陳麗卿、陳麗英(下稱陳麗卿、陳麗英)談話錄音光碟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許進金雖證稱:我和陳天來、江阿合都是從小到大是一起長大的,系爭建物是陳天來蓋的,蓋幾十年,是蓋很多年,是阿樹和陳天來都還在世的時候蓋的,已經很久了都還在世的時候蓋的,陳天來有跟我說是他跟江阿合買的,但沒有過戶,因為那時候土地很便宜,但是江阿合沒有跟我說陳天來跟他買土地,我也不知道陳天來、江阿合有沒有簽買賣契約,我都沒有看過買賣契約,也不知道陳天來有沒有付錢,江阿合那邊的人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陳天來蓋系爭建物時有跟我說土地沒有過戶,但為何沒有過戶部分我不了解,我能作證就是有聽聞陳天來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因此證人許進金因係聽聞陳天來所言,非其親見親聞,即屬傳聞證據,本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又據被告陳萬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陳萬益之姐陳麗卿、陳麗英於眾人談話過程中,固曾多次向原告及邱子龍表明陳天來有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1 頁),然證人陳麗卿並未親自見聞買賣交易之過程,原告固主張證人陳麗瑛曾協同陳天來給付價金予江阿合云云,然若陳天來確有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則為何未於江阿合生前請求辦理系徵土地之移轉登記?又為何未見被告陳萬益提出陳天來與江阿合交易系爭土地之書面契約或交付價金之收據?陳天來與江阿合苟有土地買賣,卻未簽立書面契約或簽發價金給付收據,亦或留存任何書面文件,實與一般土地交易實務常情相悖,且此不因交易年代久遠而無簽訂書面契約並簽發收受價金收據之必要,反之,苟被告陳萬益之抗辯為真,則在陳天來已交付價金予江阿合,系爭土地卻無法移轉登記予陳天來所有之情況下,陳天來應會妥善保存系爭土地買賣之文件及價金交付之證明,以為將來主張權利或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但被告陳萬益之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資料都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自難僅憑陳麗卿、陳麗英上開說法遽行認定陳天來已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且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又觀諸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中,證人邱子龍之陳述:「因為我有答應你們這件事情趁我爸還在的時候,我還有權利時我盡量幫忙。

」、「(陳麗英:你們那塊地可能是放領的吧。

)這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不懂這個。」

「(陳麗卿:因為你們的土地也沒清楚,才會我爸跟你們買了以後,你們一直沒辦法過戶給我們)這可能是,但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3頁),是證人邱子龍亦表明不甚明瞭原告所抗辯之陳天來有無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原委。

至被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中證人邱子龍之發言:「我們不是不過戶給你們,你們要聽清楚,那時候是旱地不能分割,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我老爸還在,我有跟你阿嬌講,趁我爸還在,因為你姐和我交情不錯。」

、「當時妳爸怎麼不來過戶」、「(陳麗英:阿嬌【本院按,指被告陳萬益之姐吳陳阿嬌】有講子龍有說連絡我們來過戶,子龍講好幾次。

)我有說,但我爸死了,六角也死了,我大哥也死了。

(陳麗英:是六角介紹的。

)拖到現在才說要解決,你們回去商量。

(陳麗英:我爸明明有跟江阿合買。

)你要知道當時我爸還在,我現在也沒有權利,已經過戶給我弟名字,我也沒權利。

(陳麗英:子龍,你那時候有跟阿嬌說叫你家人過戶?)那時我爸還在,你要搞清楚,事情分清楚。

(陳麗英:那時是你爸說要過戶嗎?)那是我和你姐姐的交情,所以人與人之間要有信用。」

、「當時你爸怎麼不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除被告所陳之106 年8 月16日錄音檔案光碟中實無此段對話(被告所陳之譯文第5 頁即本院卷二第95頁第4 行以下之譯文均未於該錄音檔案中呈現,該錄音檔案全長19分02秒,但於播放器進程約18分後即無清晰之對話錄音,其後之譯文內容因無相對應之錄音檔案,自難為被告有利之佐據。

)外,邱子龍亦早已陳明基於鄰居情誼,建議被告親友建議應儘速處理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糾紛,邱子龍自己則不明瞭早年陳天來、江阿合就系爭土地之糾葛,故實不足佐證陳天來或被告陳萬益有取得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

從而,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確對原告享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三)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2 人前開主張有權占有之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實屬無權占有,原告或江阿合對系爭建物之存在或興建,未為反對或未立即請求拆屋還地,僅係單純之沉默,尚不足推認陳天來及江阿合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且陳天來、被告2 人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源之情事。

據上,被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萬益拆除如附圖A 、B 所示之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陳金龍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有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萬益應將坐落系爭623 地號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35.83 平方公尺、3.95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6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5.02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如附圖A 、B 所示占有之土地返還,及請求被告陳金龍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部分,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乘以占用土地面積,而為供擔保金額之計算)。

被告陳萬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邱子龍、吳陳阿嬌、陳麗英證明陳天來與江阿合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陳天來已然交付價金予陳天來,被告等人並因此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邱子龍並未明瞭被告2 人所稱之陳天來、江阿合就系爭土地之糾葛,吳陳阿嬌亦未親自見聞買賣交易之過程,陳麗英所稱其協同陳天來給付價金予江阿合云云,則未能提出任何陳天來、江阿合交易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悖於一般土地交易實務常情,故上開3 位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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