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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上 訴 人 陳胤鴻(即陳萬益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少鴻(即陳萬益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江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整,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經本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對本院判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91,670 元(計算式:106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21,000 元/ 平方公尺×79.27 平方公尺=9,591,67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4,0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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