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433,2017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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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陳建安
法定代理人 陳炳華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詹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9號,刑事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零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經主管機關吊銷(期間至107年2月16日止),其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客觀上可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稍有不慎,亟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受重傷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該加重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已然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85巷往90巷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經廣明街85巷與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限速之速度(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明街90巷往廣興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後腦梗塞、呼吸衰竭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手術治療後,仍受有蜘蛛膜下腔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行自體顱骨成形術後、不自主性抽搐、菌血症、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以致長期臥床,以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已於104年12月9日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原告之父陳炳華為原告之監護人。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4,559,622元:㈠醫療費用計270,498元(原證3)。

㈡營養品費用計437,124元(原證4)。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2,85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重傷,目前仍昏迷狀態,喪失勞動能力。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26歲,任職於宏瑋商行,平均月薪為31,500元,計算至60歲止,尚有34年,是此部分損失計12,852,000元(計算式:月薪31,500元×12月×34年=12,852,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9,622元,及自106年4月14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293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失不法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後腦梗塞、呼吸衰竭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手術治療後,仍受有蜘蛛膜下腔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行自體顱骨成形術後、不自主性抽搐、菌血症、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以致長期臥床,以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未據被告為爭執,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0月22日、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板英醫院10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原告陳建安現狀照片3張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偵審卷可稽,有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偵審影卷可案,而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270,498元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蕭中正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影本4紙、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門診收據23紙、怡和醫院住院收據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至99頁),且未據被告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重傷,支出營養品費用計437,124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0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99頁),且未據被告為爭執,應認為真實。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重傷,目前仍昏迷狀態,喪失勞動能力,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於104年12月9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原告之父陳炳華為原告之監護人等情,除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97號卷,依該卷附石牌振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為:原告臥床、左側顱骨凹陷、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呼吸器依賴使用、意識昏迷、無溝通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完全不能意思表示,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

因此,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喪失勞動能力一節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宏瑋商行,平均月薪為31,500元一節,並提出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為77年4月19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自104年10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0歲即137年4月19日止,期間計32年6個月又19天。

因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12,971元﹝計算式:(31,500×231.92923569+(31,5000.6)×0.38095238=7,312,970.924217001。

其中231.92923569為月別單利(5/12)%第3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38095238為月別單利(5/12)%第391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此項主張於7,312,971元範圍內,即無不合。

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為77年次,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7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致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重大。

又原告主張其為二專畢業,於本件事發前原任職於宏瑋商行,月薪明平均為31,500元。

被告為7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0歲,依其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其為二專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76號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

再查原告除105年度有利息所得3萬餘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除105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27萬餘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重大、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㈤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20,593元(270,498元+437,124元+7,312,971元+100萬元=9,020,593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20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7至209頁)。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9,020,593元,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20,593元(9,020,593元-200萬元=7,020,593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020,593元,及自106年4月14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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