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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冠臣
兼
訴訟代理人 楊宜蓉
原 告 楊國彰
李文馨
被 告 歐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冠臣、李文馨與被告間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楊宜蓉、楊國彰與被告間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業經民國102 年5 月24日經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616號函廢止登記,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且迄今亦未聲請選派清算人或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8頁、第9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惟被告遭廢止時之全體股東為林長安及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起訴時僅列原告外之其餘股東即林長安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等非被告之股東,且原告楊國彰、楊宜蓉亦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原告為股東,並登記原告楊國彰、楊宜蓉為被告董事,其等近日因收受法務部執行署函文始知情等語,雖未能提出所述之法務部執行署函文為憑,然被告到庭表示公司確有欠稅,且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足見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及原告楊國彰、楊宜蓉與被告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節,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現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早期法律規定,須有股東5 人始得成立公司並為設立登記,因此原告才登記為被告之虛有股東,直到近日收到法務部執行署函文始知情。
登記為虛有股東之原告長期以來並未實際使用被告名義在外做生意,僅係虛有股東,而被告之實際使用人為負責人林長安,包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均由負責人林長安保管使用,原告從不過問、不知所欠之稅額等等。
㈡當初係因公司法之要求,原告才當被告之董事與股東,但實際上都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現在原告已退出股東及董事,被告也有簽同意書給原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楊國彰、楊宜蓉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楊宜蓉、楊國彰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李文馨、林冠臣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經不存在,原告提出之105 年12月22日退出股東同意書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長安蓋章的,林長安有嘗試去辦公司廢止登記,但因尚有欠稅未繳無法辦理。
原告楊宜蓉是林長安之配偶,其現在要林長安1 人扛被告之欠稅,林長安不同意。
原告與林長安均有親屬關係,當初均有同意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規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6 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公司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股東原則上可不附理由退股,而前揭退股時間及事由之限制乃在維護公司其餘股東之利益,是倘其餘股東並無反對意見,亦無限制退出股東仍應受前開退股時間、事由拘束之必要。
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需具股東身份始可擔任,倘該董事已退股,即不得再擔任董事。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楊國彰、楊宜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經兩造簽章之105年12月22日退出股東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該退出股東同意書為其所蓋章(見訴字卷第97頁),堪認原告已提出退股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原告楊國彰、楊宜蓉同時為被告董事,其等既已表明退股,已與前開有限公司董事應以股東中選任之規定不符,是其等亦有向被告表示不再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應屬明確,故原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楊國彰及楊宜蓉自105 年12月22日起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洵可認定。
㈡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既不否認已出具前開退出股東同意書予原告,顯見其已同意原告退股,其嗣後改口反悔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非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等當初係因公司法規定始擔任股東及董事,惟自始均未參與公司經營,僅係虛有股東、董事云云,然原告既自承係為符合斯時公司法要求而擔任股東及董事,可知被告並非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故於原告退股前,仍難謂其等並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其等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於其等105 年12月22日退股前自始即不存在,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以105 年12月22日退出股東同意書表示退股,原告楊國彰、楊宜蓉並有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且其等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並為被告所同意,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105 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原告楊國彰及楊宜蓉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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