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476,2018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黃秀月
彭維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奎源
被 告 曾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鎡鈺
被 告 秦瑞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彭奎源、文化812 人文創空間籌備處原為本件原告,嗣因彭奎源非本件分割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文化812 人文創空間籌備處則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不具備法人格,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以言詞撤回渠等之起訴;

另原告原將鴻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梁陳冰、梁碧卿、江銘洛、吳宜真、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耀美牙醫師群列為本件被告,嗣亦於同日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因上開被告於斯時皆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上開撤回起訴部分,自毋庸得其等之同意,而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黃秀月於104 年1 月1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彭奎源為輔助人在案,故原告黃秀月提起本件訴訟,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輔助人彭奎源業已出具親自簽名之委任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 、000 建號建物;

嗣於106 年12月13日變更請求分割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號所在全棟建物。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秦瑞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 ○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0號0 樓之房屋),依照該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曾秀英單獨所有,然該登記有不實之情形。

蓋原告黃秀月所有同段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0號0 樓之房屋)與系爭000 、000 建號建物位屬同棟大樓,並分別為同棟大樓之0 樓、0 樓、0 樓,而上開建物前經法院裁判分割前,係可以一起共同使用之狀態,惟於裁判分割後卻因公用內梯變更成逃生梯,致生無法一起使用及其他共有人無法透過舊內梯出入,而只能由前門進出之情形,故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000、000 、000 及000 建號所在全棟建物合併分割,並將0 至0 樓分割為原告黃秀月、彭維嵩所有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1.請求判決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號所在全棟建物合併分割,並將0 至0 樓(即系爭000 、000 、000 、000 建號建物)分割為原告黃秀月、彭維嵩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曾秀英:1.依照系爭000 、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該等建物為被告曾秀英單獨所有,從未有過共有狀態,被告曾秀英係透過買賣取得系爭000 、00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買賣過程並未有違法情形,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000 、000 建號建物,並分割為原告2 人所有,並無理由。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秦瑞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同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建號建物,該等建物位屬同棟5 層樓大樓之不同樓層,系爭000 、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0號0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各登記為被告曾秀英單獨所有,而系爭000 、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0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各登記為原告黃秀月單獨所有,另系爭00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文化路0 段00號0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則分別登記為原告彭維嵩及被告秦瑞嶸單獨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24 頁),復為原告2 人及被告曾秀英所不爭執,而被告秦瑞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至原告2 人請求將系爭000 、000 、000及000 建號所在全棟建物合併分割,並將0 至0樓(即系爭000、000 、000 、000建號建物)分割為原告黃秀月、彭維嵩所有,被告曾秀英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無理由?

四、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欲分割之系爭000、000、000 及000建號所在全棟建物既均登記為單獨所有,而非共有狀態,業如前述,是該等建物既為兩造單獨所有,原告自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建物,則原告逕訴請分割上開建物,其訴顯無理由甚明,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000 、000 建號及系爭000 、000 建號建物既分別為原告黃秀月、被告曾秀英單獨所有,另系爭000、000 建號亦分為為原告彭維嵩及被告秦瑞嶸單獨所有,而均非兩造共有之共有物,則原告請求將該等建物合併分割並將系爭000 、000 、000 、000 建號建物分割為原告2人所有,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