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第三人統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佳公司)於民
- (二)本件是因訴外人統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
- (三)查本件「請求事項」被告(即標的物原所有權人)陳慶圖
- (四)再查被告陳慶圖及所經營統佳公司亦以前述做法,與本案
- (五)依一般買賣交易程序,買賣雙方如口頭達成成交價後,應
- (六)本件被告縱認其有為買賣之真實意思表示,非屬通謀虛偽
- (七)併為聲明:
- 二、被告統強公司有限公司則以:
- (一)原告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慶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關於
- (四)再本件原告雖另以伊曾上網查詢104年8月至106年1月
- (五)職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係
- (六)末以,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 (七)實則被告統強公司當時係考量系爭土地周邊區域將來發展
- (八)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關於系
- (九)更查,原告雖另主張縱令被告統強公司有給付系爭土地買
- (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陳慶圖則以:
- (一)本件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為
- (二)本件原告雖以伊未找到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
-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依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 (四)原告並非被告陳慶圖之債權人,可見被告備位請求依民法
- (五)綜上,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多件另案判決意旨,本件
-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 (一)訴外人統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99年間
- (二)被告陳慶圖與統強公司於104年8月26就如起訴狀附表所
- 四、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 (一)先位聲明部分:
- (二)備位聲明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統強公司法定代理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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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陳慶圖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統強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隆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統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佳公司)對原告負有契約債務,被告陳慶圖為統佳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須對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得起訴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陳慶圖與統強公司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之買賣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得備位主張撤銷被告之間詐害債權行為,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45 號(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同一,是該民事案件即為本件裁判之前提,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云云。
然此項事實之認定,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民事事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原告聲請本院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45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燦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雷仲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統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99年間連同另被告陳慶圖及第三人陳嘉鴻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初次往來,並於99年4月30日簽立「匯率選擇權契約書」,原告核予該公司交易額度等值1,000 萬美元,評價損失限額等值100 萬美元。
1 00年該公司為因應營收成長,遂向原告申請提高匯率選擇權交易額度為等值2000萬美元,評價損失限額仍為等值100 萬美元。
該公司覆於102 年6 月20日依其公司董監事 (股東) 決議,同意在新臺幣陸億陸仟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借款( 含保證、開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委任董事長陳慶圖全權向該聲請人辦理一切貸款及不動產設定等手續,且簽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申請書乙份、授信約定書3 紙、連帶保證書乙紙可稽,本行並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及條件通知單」通知客戶,足見被告對案外人確有債權存在。
(二)本件是因訴外人統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佳公司)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 匯率選擇權) 操作失利,經原告依約結算後,統佳公司對原告負有履約債務美金993,790.50元,被告陳慶圖為統佳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需對統佳公司匯率選擇權履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陳慶圖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
且該債權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事件爭訟債權,是屬同一,說明如下:1.參酌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起訴狀文件,原告該案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清償兩筆美金債務,分別為美金562190.5元、美金431600元,合計美金993,790.5 元,即與原告本案主張債權金額,是屬相同。
2.參酌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準備書(四狀)文件(原證24號),原告該案是就104 年10月1 日及10月2 日的未到期的11筆交易強制結算平倉。
與原告本案主張於104 年10月1 日結清6 筆交易,於10月2 日結清5 筆交易,兩者合計為11筆交易(前呈原證15號),是屬相同。
3.綜上所述,原告在本案就於104 年10月1 日結清6 筆交易,於10月2 日結清5 筆交易,兩者合計為11筆交易,被告因遭強制平倉結清所產生的契約債務993,790.5 元,與原告在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起訴狀所請求之訴之聲明金額及事實理由均同一,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慶圖有債權存在,該債權是與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爭訟債權,是屬同一,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判決結果為本案前提,特此陳明。
(三)查本件「請求事項」被告(即標的物原所有權人)陳慶圖名下其他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不動產,亦為免於被執行,竟於104 年09月02即債務發生逾期後) 設立有害於聲請人債權之所有權移轉“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統強公司,並完成登記。
而被告統強公司之負貴人陳進隆系被告(即標的物原所有權人)陳慶圖之親哥哥所經營之公司,其登記買賣過戶亦為防止聲請人之執行,以便其逃脫債務,特此陳明。
(四)再查被告陳慶圖及所經營統佳公司亦以前述做法,與本案聲請標的相當時間將所有權分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莊宏榮:1.被告陳慶圖名下位於台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379 、379-1、380 、398 、^398-1、399 、399-1 、400 、400-1、401 、401-1 地號及其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2247建號,於104 年09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4 年09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信託予第三人莊宏榮,均分別被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有限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2.第三人統佳公司(被告陳慶圖所經營之公司)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3樓(帝寶)房地,於104 年09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4 年09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信託予第三人莊宏榮,分別被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3.第三人統佳公司(被告陳慶圖所經營之公司)名下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九樓之三及嘉豐十一路一段102 號房地,於104 年09月0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4 年09月0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信託予第三人莊宏榮,分別被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4.第三人統佳公司(被告陳慶圖所經營之公司)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五樓房地,於104 年09月0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4 年09月0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信託予第三人莊宏榮,分別被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5.第三人統佳公司(被告陳慶圖所經營之公司)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二樓房地,於104 年09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4 年09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信託予第三人莊宏榮,分別被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五)依一般買賣交易程序,買賣雙方如口頭達成成交價後,應先行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時應繳交簽約金,再向稅捐機關申請繳交稅款,再過戶予新所有權人,所承辦代書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1 規定,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惟經查詢內政部104年8 月至106 年1 月時(按:應為實)價登錄資料均無本聲請標的之登錄資料,本件被告間買賣與一般常理不符外,顯見登記買賣過戶亦為防止原告之執行,以便其逃脫債務,故顯屬於通謀虛偽行為,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無效,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陳慶圖,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被告統強公司所有,被告陳慶圖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統強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陳慶圖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對被告統強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
而原告為被告陳慶圖之債權人,則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陳慶圖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統強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4 年09月0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如被告間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時,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貴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自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貴任,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縱認其有為買賣之真實意思表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並未為價金之交付,被告間仍屬無償行為,則告陳慶圖所為之無償行為,使名下責任財產顯著減少,即已有礙於原告之債權之實現,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主張撤銷之,又設若被告間果真有為價金之交付,但被告所為之有償行為,將不動產變價後,其財產總額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負債,且被告統強公司明知被告陳慶圖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對被告陳慶圖仍有債權尚未受償,且被告陳慶圖之財產狀況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可認定,以上足認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統強公司回復原狀,亦即系爭土地於104 年09月0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併為聲明:1.先位聲明:⑴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 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104 年08月26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09月0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統強公司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09月0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08月2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 104 年09月0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統強公司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09月0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統強公司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伊就先位聲明有確認利益,無非係以伊為被告陳慶圖之債權人云云,惟被告統強公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強公司」)茲否認原告對被告陳慶圖有一合法之債權存在,被告統強公司並否認原告所提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原證3 至6 號各式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是倘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對於被告陳慶圖確實有一債權存在,則原告就先位聲明即無確認利益存在,本件自應駁回原告之先位請求,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慶圖有一債權存在,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並無法證明伊確實對於被告陳慶圖有一合法之債權存在( 詳後述) ,則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否,對於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任何影響,可見原告於本件先位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存在,鈞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先位請求。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係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係為防止原告之執行,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俱非事實,顯無足採:本件原告雖稱略以被告統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慶圖之親兄弟,故可見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為防止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便逃脫債務,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知,縱令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最高法院猶認不得以此即謂該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而言,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為被告陳慶圖及被告統強公司,二人之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縱令被告統強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慶圖之親兄弟,參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陳慶圖及被告統強公司間有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徒以被告統強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慶圖之親兄弟,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實與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而屬無稽,要無足採。
(四)再本件原告雖另以伊曾上網查詢104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間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但並未找到系爭土地相關實價登錄資料,可見被告陳慶圖係為防止原告執行以便脫免債務,方與被告統強公司為上開買賣行為,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1.先不論依法負有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之人並非不動產交易之當事人,而係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地政士,是以不動產交易有無申報實價登錄,與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及不動產買賣當事人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顯屬二事。
蓋縱令地政士未盡實價登錄之申報義務(按本件地政士已申報,詳後述),至多僅能證明地政士有所疏漏,可能因此受罰,但無法據此逕論不動產交易之當事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蓋兩者間根本毫無干係。
是原告徒以伊未能查詢到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遽論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論理顯有違誤,實無足採。
2.實則,本件當時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士早已依法申報實價登錄,根本無原告所稱未依法申報系爭土地買賣實價登錄之情事,是以原告徒憑未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到系爭土地買賣相關實價登錄,即遽論系爭土地買賣為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稽,顯無足採。
(五)職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係屬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原告就其所為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買賣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始屬適法。
惟迄今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鈞院應即駁回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
(六)末以,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主張本件被告陳慶圖及被告統強公司若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應由被告陳慶圖及被告統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擔舉證責任云云,惟查:1.第三人提起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主張契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主張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主張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抑或係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事,不一而足。
2.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已明揭當第三人主張他人間法律關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應就其所為通謀虛偽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則本件自應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
3.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4.是以原告援引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主張本件應由被告陳慶圖及被告統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擔舉證責任云云,與法顯有未合,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七)實則被告統強公司當時係考量系爭土地周邊區域將來發展可期,適逢被告陳慶圖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遂經由地政士居間磋商,而於104 年8 月26日與被告陳慶圖協商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3 ),嗣後被告統強公司並依約給付新臺幣2,206 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被告陳慶圖,此有被告統強公司於簽約時所交付予被告陳慶圖之付款支票1 紙(被證4 )、嗣後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單2 紙(被證5 )等完整付款憑證可佐,由此可見被告統強公司向被告陳慶圖購買系爭土地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所訴均屬虛構不實,全無足採。
(八)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本件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係以伊對被告陳慶圖有一連帶保證之債權存在,且被告陳慶圖係於債務逾期後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被告統強公司,故不論被告統強公司有無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陳慶圖及被告統強公司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均已損害原告對被告陳慶圖之連帶保證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規定,伊自得聲請鈞院撤銷上開被告陳慶圖及被告統強公司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云云。
惟查:1.原告雖又提出原證14號之「104.9.24匯率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原證15號之「104.10.1、10.2匯率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及原證16號之「原告內部公文簽呈」,欲證其主張對於訴外人統佳公司及被告陳慶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履約債權美金993,790.5 元存在云云(原告106 年12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惟查,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至16號證物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非但未有訴外人統佳公司或被告陳慶圖簽名確認,更未見其上記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美金993,790.5 元究竟如何計算?何能以此逕認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美金993,790.5 元存在?被告謹此否認上述原證14至16號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姑先不論原告迄今未能證明伊對於被告陳慶圖確實有一合法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備位所訴顯乏所據,要無可採。
2.本件縱使原告對於被告陳慶圖真有一債權存在,惟倘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成立後始取得對被告陳慶圖之債權,仍不得以此嗣後所取得債權之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故:⑴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略以被告陳慶圖係於債務逾期後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被告統強公司,主張伊對被告陳慶圖之債權係發生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之前云云,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其所稱之「被告陳慶圖係於債務逾期後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被告統強公司」之相關證據,則其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被告統強公司謹此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⑵倘若原告未能證明其債權存在,亦或未能證明其取得對被告陳慶圖之債權時點早於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時間,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鈞院即應駁回原告備位請求。
(九)更查,原告雖另主張縱令被告統強公司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被告陳慶圖,然被告統強公司明知原告對於被告陳慶圖仍有債權未受償,且明知被告陳慶圖之財產總額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負債,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明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慶圖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云云,惟查:1.查被告統強公司於向被告陳慶圖購買系爭土地時,根本不知原告對於被告陳慶圖有任何債權存在,亦不知被告陳慶圖之資產及負債狀況,且縱令原告對於被告陳慶圖真有債權存在,然被告統強公司亦早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陳慶圖,故根本不可能侵害原告債權。
是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顯無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之可能。
2.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則何以被告陳慶圖出售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統強公司於茲否認之。
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統強公司於向被告陳慶圖購買系爭土地時,早已明知原告對於被告陳慶圖仍有債權未受償,且明知被告陳慶圖之財產總額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負債云云,原告自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統強公司於茲鄭重否認之。
倘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則應駁回原告備位請求。
(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慶圖則以:
(一)本件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自應駁回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蓋:本件被告陳慶圖當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統強公司,係考量不動產市場行情自104 年下半年以來即不斷盤整,前景不甚樂觀,被告陳慶圖唯恐系爭不動產價格將來亦隨之走跌,便決意出售系爭土地以求獲利了結,經代書居中協商買賣價金後,雙方便合意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2,206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統強公司,嗣被告統強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全數價金(相關付款憑證均係由被告統強公司持有,請命被告統強公司提出,以為證明),是以原告空言妄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俱非事實,要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雖以伊未找到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由,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早已如實申報並揭露,根本沒有原告所稱未申報實價登錄而與常情不符之情事。
詎原告竟由向鈞院虛稱未能找到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云云,企圖以此混淆鈞院視聽,至為無稽,顯無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依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被告等若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被告等負擔舉證責任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早已明示當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他人間買賣關係無效時,並無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之適用,由此可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先行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與法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陳慶圖與被告統強公司間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所訴之無稽,依照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應駁回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
(四)原告並非被告陳慶圖之債權人,可見被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云云,亦無理由,蓋:1.首查,原告雖提出原證三「匯率選擇權契約書」、原證四「訴外人統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統佳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原證五「交易額度聲請書、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原證六「交易額度及條件通知書」,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統佳公司有一債權存在,而被告陳慶圖身為原告與訴外人統佳公司往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對於被告陳慶圖自有一連帶保證之債權存在云云。
2.惟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統佳公司所簽署之原證三「匯率選擇權契約書」僅係銀行同意客戶將來可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概括約定,此與一般授信貸款契約並不相同。
易言之,縱令原告與訴外人統佳公司曾簽署原證三「匯率選擇權契約書」,雙方仍未負有任何給付他方交割款之義務,而必須等到將來訴外人統佳公司實際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且該交易約定之「比價日」屆至後,雙方始有依照交易條件套用當日匯率決定由何人給付交割款予對方之義務,故在訴外人統佳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比價日屆至之前,究竟係原告應給付比價交割款給訴外人統佳公司,抑或係訴外人統佳公司需給付比價交割款給原告,均未可知,是原告徒以訴外人統佳公司曾與原告簽署原證三「匯率選擇權契約書」,遽論伊對於訴外人統佳公司有一債權存在,並因此對被告陳慶圖有一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云云,俱非事實,顯無足採。
3.且查,原證四「訴外人統佳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原證五「交易額度聲請書、約定書」及原證六「交易額度及條件通知書」等文書,均係原告為辦理訴外人統佳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申請之相關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03 年7 月29日及104 年8 月4 日核給訴外人統佳公司美金2,000 萬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惟渠等嗣後是否真有進行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個別交易於到期進行比價之後究竟是何人負有給付交割款之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對訴外人統佳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等等事實均有未明,豈有以上開原告當時核給訴外人統佳公司之相關文件,逕認原告對訴外人統佳公司有一合法債權存在之可能?豈有以此逕認原告對被告陳慶圖擁有一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之可能?4.且遍觀原告所提出伊與訴外人統佳公司往來匯率選擇權交易之一切契約文件,原告與訴外人統佳公司根本從未有任何原告於提前終止交易後得向訴外人統佳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之約定,是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慶圖有系爭11筆交易提前終止所生之權利金債權云云,實屬無據,要無足採。
5.第查,遍觀上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至22號文件,其上僅有簡陋記載原告將向訴外人統佳公司收取11筆款項之金額,至於何以訴外人統佳公司需支付該11筆金額之款項給原告?該11筆款項之「金額如何計算」?「計算之依據為何」?凡此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且原證15~22號等文件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俱未經訴外人統佳公司或被告等簽名確認,被告等茲否認原證15至22號等所有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顯無以此尚未證明為真之文件逕認原告對於訴外人統佳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之可能。
(五)綜上,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多件另案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請求訴外人統佳公司所應給付之系爭11筆交易權利金之金額為真,亦未能提供上開原證15至22號文件之真正,及其上所載金額之計算過程,及其相對應之計算邏輯、計算依據,其主張伊對於被告陳慶圖有一匯率選擇權之連帶保證債權云云,顯乏所據,自無足採。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一)訴外人統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99年間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於99年4 月30日簽立匯率選擇權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嗣統佳公司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向原告申請為匯率選擇權交易而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附表「原議定條件」欄所示11筆交易(下稱系爭11筆交易),統佳公司為選擇權賣方,系爭11筆交易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並經原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案經該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
(二)被告陳慶圖與統強公司於104 年8 月26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簽訂被證3 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慶圖以2206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統強公司,統強公司並於簽約時給付200 萬元( 被證4)、並於104 年9 月2 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006萬元予被告陳慶圖(被證五),陳慶圖則於104 年9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統強公司。
四、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債權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債權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1.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圖及統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等所為之移轉登記,亦依法無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為被告陳慶圖所有,被告陳慶圖怠於請求被告統強公司塗銷移轉登記,已損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故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立約人(即統佳公司)未依前項之約定於期限內補足擔保品者,貴行(即原告)有權利但無義務將立約人所有或部分之合約逕予結清,惟應於事後通知立約人。
立約人因貴行逕行執行此項平倉所致之交易損失,如大於立約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總額時,其損失仍由立約人負擔」,及第九條約定:「倘立約人與貴行議訂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經結算後產生虧損,貴行得依本契約第三條之約定,逕自該帳戶扣抵之。
如該帳戶之餘額不足扣抵時,立約人同意由貴行就立約人依約提供之擔保品逕行行使質權,倘仍不足扣抵虧損金額時,立約人同意於接獲貴行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足款項」(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提前終止系爭11筆交易契約,執行平倉所致之損失,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應以統佳公司就系爭11筆交易有應補足擔保品即保證金而未補足,且原告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11筆交易契約,而得逕予結清、執行平倉,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3.暫且不論原告主張其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執行平倉一節有無理由;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及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而查,依104 年6 月4 日廢止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105 年度重訴第1233號卷卷三第155 頁),及104 年6 月2 日施行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1條亦同此規定(同上卷三第138 頁)。
而兩造對於系爭11筆交易性質為上開法規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並不爭執(同上卷三第112 頁反面),足見,原告倘得就系爭11筆交易提前終止時,就結算應付款數額自負有說明及舉證之義務。
然原告雖有自行強制平倉之行為,卻就就系爭11筆交易為何得以提前終止,其究竟受有何損害,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何,始終未能舉證說明,自難認其得以主張因統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之約定,對其負有系爭11筆交易之56萬2,190.5 美元、43萬1,600 美元本金、利息之債務而得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陳慶圖負同額之連帶給付責任。
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需提前終止系爭11筆交易契約而得以對被告陳慶圖主張系爭11筆交易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4.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因提前終止系爭11筆交易契約,而得以對被告陳慶圖主張系爭11筆交易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對被告陳慶圖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問題,自亦難容許原告仍提起確認之訴,藉以檢驗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及相關法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非有據。
5.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行使代位權者,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若非債權人,自無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可言。
然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慶圖並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以保全其對被告陳慶圖之債權為由,起訴代位被告陳慶圖請求被告統強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無所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必以債權人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行使上開撤銷權。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慶圖並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104 年08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09月02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陳慶圖,請求被告統強公司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09月0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08月2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 年09月0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統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09月0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統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說明104 年9 月2 日匯款新臺幣500 萬元之用意為何,命被告陳慶圖提供被證4 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兌現之相關文件,函查被告陳慶圖名下帳戶開戶資料、104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 日匯款、提款之相關資料、函查被告統強公司名下帳戶104 年9 月1 日、同年月4 日存入、轉帳之資料及來源帳號等資料,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陳慶圖有系爭11筆交易之連帶保證債權,業無前述,自無調查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編號│交易編號 │對應編號 │結清價格 │ │
│ │ │ │(客戶應付權利金) │ │
│ │ │ │ │ │
├──┼──────┼──────┼──────────┼────────────┤
│1 │HOC0000000 │HOC0000000 │36,800 │ │
├──┼──────┼──────┼──────────┼────────────┤
│2 │HOC0000000 │HOC0000000 │197,400 │ │
├──┼──────┼──────┼──────────┼────────────┤
│3 │HOC0000000 │HOC0000000 │176,900 │ │
├──┼──────┼──────┼──────────┼────────────┤
│4 │HOC0000000 │HOC0000000 │181,000 │ │
├──┼──────┼──────┼──────────┼────────────┤
│5 │HOC0000000 │HOC0000000 │197,500 │ │
├──┼──────┼──────┼──────────┼────────────┤
│6 │HOC0000000 │HOC0000000 │179,000 │ │
├──┼──────┴──────┴──────────┴────────────┤
│小結│ 968,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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