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慶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統強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55,2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07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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