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513,2018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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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茂照
李煌時
李劉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呂茂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煌時、李劉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呂茂照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3 萬2,009 元、上訴人李煌時、李劉送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369 萬8,62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1,608 元、19萬8,840 元,均未據上訴人等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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