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513,20180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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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茂照、李煌時、李劉送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茂照、李煌時、李劉送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0 萬410 元(計算式:11,644,003元+8,656,407 元=20,300,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6,0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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