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520,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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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謝豐次
被 告 陳月鸞 (已死亡)
被 告 謝文陸
被 告 許璧綿
被 告 謝仕良
被 告 謝仕成
被 告 謝雅婷
被 告 謝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月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有委任蔡文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詳本院卷第283頁),按諸前開法律規定,雖被告陳月鸞嗣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死亡(起訴後),且其繼承人尚未依法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仍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謝豐次、陳月鸞、謝文陸及謝雲南(10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下稱被告許璧綿等5人)為其繼承人;

下稱謝豐次等4人)前以原告積欠代收租金等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代收租金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謝豐次新臺幣(下同)125萬9,167元、給付被告陳月鸞145萬9,167元、給付被告謝文陸160萬5,667元、給付謝雲南160萬5,667元,及均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則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執喜字第499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本件被告謝豐次、陳月鸞、謝文陸及被告許璧綿等5人之被繼承人謝雲南積欠原告購買土地費用(包含⑴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0號、22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87平方公尺及34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原告於72年7月7日與林天漳訂立買賣契約以214萬9,000元買受。

分別於72年7月7日支付定金32萬元;

於72年7月11日支付頭期款150萬元;

72年11月16日支付尾款12萬9,000元,合計214萬9,000元。

另支付印花稅及代書費8,359元及繳納登記費等支出1,033元。

⑵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2號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被告於76年4月28日與林進興、林月蘭、林進隆、林周玉於76年4月28日訂立契約以138萬8,000元買受。

分別於76年5月23日支付58萬8,000元;

於76年6月2日付清買賣價金。

另支付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6,702元。

⑶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9號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係被告於79年9月23日與陳曾寶鳳訂約以381萬4,071元買受。

分別於簽約當日支付114萬元;

於立約後7日支付152萬元;

於過戶完成時支付115萬4,071元。

另支出代書費用、印花稅等7,932元。

⑷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5-5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被告於78年4月20日與曾黃寶金訂立契約以1,356萬1,680元買受。

分別於契約成立當日支付300萬元;

78年4月29日支付600萬元;

78年5月31日支付456萬1,680元。

另支付代書費9,071元、登記規費等2,130元;

又被告為購前揭155-5地號土地曾向泰山農會貸款480萬元。



下稱系爭土地價款)、地價稅(共支出89萬9,044元),以上合計(扣除謝幼、謝梅部分)1,605萬1,801元。

依92年5月7日合夥同意書及同年8月3日分配契約(下稱92年契約),原告各得按謝豐次(3/18)、陳月鸞(3/18)、謝文陸(4/18)及被告許璧綿等5人(4/18),請求其等各給付原告267萬5,300元、267萬5,300元、356萬7,066.8元、356萬7,066.8元。

經原告於106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主張,經抵銷後已無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可供執行。

併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乃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收取超過土地應有部分之租金,而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於103年之前,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依民法第337條規定,應得抵銷。

㈢另92年契約乃原告遭被告等脅迫而簽署,即系爭5筆土地初由原告單獨出資購入,嗣於92年間因被告等人表明欲共同購買,要求原告以68年起至78年間陸續購入系爭5筆土地之價額讓被告等成為共有人。

原告起先不同意,被告等人則持92年5月7日簽署同意書至被告家中圍住原告強迫原告簽署,在吵鬧中原告之妻唯恐彼等殺害原告,乃指示原告之長子謝佑儒代原告於同意書上簽署,至於其他問題(諸如價金給付)以後再說。

即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275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固非無據,但就被告取得共有關係應支付原告之金錢迄未一字述及。

承前述,被告實際既並未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原告自得本於92年契約關係向被告為系爭土地價款及地價稅給付之請求。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被告等人並無買賣之合意,被告因脅迫原告簽署92年契約結果,受有未付錢就取得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得(金額與前項相同),並為抵銷抗辯。

㈣基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經原告以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價款及地價稅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再供被告執行,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㈤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219號、220號、222號及223號土地(下稱泰山土地)乃謝豐次等4人於68年間起與原告出資合購;

嗣於78年間其等5人再與訴外人謝幼、謝誼靜出資合購115-5號土地(下稱五股土地),因建有鐵皮等違章建物,暫無法移轉分割,故協議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僅再於92年間陸續簽署92年契約,以確認各出資人間應分配比例。

此部分已經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即另案)肯認,且判定系爭5筆地係兩造等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令原告應依92年契約約定比例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至謝豐次等4人及謝幼、謝誼靜名下確定。

即於另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主張稱系爭5筆地等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兩造等係至系爭92年契約簽署時始成立借名契約。

此由92年契約隻字未提出資一事可認,謝豐次等4人應早已履行出資義務完畢。

退步言之,其等早於68年起至78年間止陸續合資購入系爭地,則原告遲至提106年間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土地價款之請求,及為抵銷抗辯,亦早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至原告主張由其繳納之歷年地價稅89萬9,044元部分,則均由雙方合夥經營石材工廠收入中支出。

是以原告僅持有其負責經營時之繳納單據,被告另亦執有被告負經營時之繳納單據。

故而,原告單執其持有部分單據為由,應不得為抵銷之主張,併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滅時效。

㈡系爭92年契約承前述僅係嗣後確認而書立,兩造等並非於92年契約簽署時始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92年契約係遭被告脅迫簽署一節,被告否認之。

且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原告既自承其並未撤銷簽署92年契約意思表示,92年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價款之餘地。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豐次等4人及訴外人謝幼、謝誼靜(原名謝梅)於102年間對謝斌夫起訴,請求謝斌夫應將系爭219號、220號、222號、223號土地,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謝豐次應有部分1/6、謝雲南4/18、陳月鸞1/6、謝文陸4/18)移轉登記予謝豐次4人;

及將系爭155-5地號土地,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誼靜、謝幼、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即謝誼靜24770/100000、謝幼17692/100000、謝豐次9590/100000、謝雲南12786/100000、陳月鸞9590/100000、謝文陸12786/100000)。

經原法院102年9月26日判決謝豐次等4人全部勝訴,謝斌夫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上訴駁回,103年7月17日確定。

謝豐次等4人並已依上開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並有另案判決書2份(詳本院卷第205至223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謝豐次、陳月鸞、謝文陸及謝雲南(10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許璧綿等5人為其繼承人)前以原告積欠代收租金等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代收租金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謝豐次125萬9,167元、給付被告陳月鸞145萬9,167元、給付被告謝文陸160萬5,667元、給付謝雲南160萬5,667元,及均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則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㈤原告與謝豐次等4人及訴外人謝幼、謝誼靜於92年5月7日及同年8月3日簽署合約書(即92年契約;

即原證6、7、被證1),並未據原告以遭脅迫為由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

五、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其對原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對被告行使抵銷權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六、茲就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分述於下:㈠購買系爭土地價款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①另案確定判決(當事人為原告、謝豐次等4人及訴外人謝幼、謝靜誼)乃以:92年5月7日簽訂之同意書(即原證7)明確約定五股土地為兩造共同購置,暫用原告名義登記。

92年8月3日簽訂之合約書(即原證6)再度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購置,暫以原告名義登記。

參酌原告於96年間曾對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3人提出侵占罪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與告訴人謝斌夫、告訴人陳月鸞之夫(已歿)5人係兄弟,於68年間共同購買坐落219、220、222及22 3地號(即泰山土地)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為謝斌夫所有…」等語,認謝豐次等4人及訴外人謝幼、謝靜誼主張系爭泰山、五股土地係其等與原告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為真正(詳另案高院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至㈢項(即本院卷第216、217頁))。

並就原告辯稱「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為購買,系爭同意書、系爭合約書僅為該案被告欲就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加入成為共有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既未約定買賣之價金、顯見兩造未談妥價金,該案被告亦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出資,充其量僅為預約性質之備忘錄」一節,認依原證7同意書之文義既已表示係兩造共同購置系爭五股土地,原證6合約書亦表示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泰山、五股土地,並均表明暫以原告名義登記,原證6合約書更明確約定系爭五股土地70坪分配予謝誼靜、50坪分配予謝幼,系爭五股土地扣除上開70坪、50坪後剩餘面積,加上系爭泰山土地,依謝豐次、陳月鸞均1/6、謝雲南、謝文陸及上訴人均4/18為分配,是92年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表示兩造就共同購買之土地,借用原告名義暫為登記,並約定日後分配之比例,並無何買賣,或買賣預約之意,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並認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係由原告出名簽約而已。

果92年契約係該案被告欲就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加入成為共有人,就彼等應分擔之價金,應屬契約重要之點,何以原告於契約全然未約定之情形下,竟仍無異議而簽署原證7同意書?甚而於未約定該案被告應分擔價金之情形下,仍再次簽署相同內容之原證6合約書,更約定日後分配系爭土地之比例?認原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及合約書(即92年契約)為買賣或買賣預約,該案被告未出資」一節,並無可採(詳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即本院卷第217、218頁))等情。

②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既均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承人,承前述,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復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泰山土地乃謝豐次等4人於68年間起與原告出資合購;

嗣於78年間其等5人再與訴外人謝幼、謝誼靜出資合購五股土地,因建有鐵皮等違章建物,暫無法移轉分割,故協議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僅再於92年間陸續簽署92年契約,以確認各出資人間應分配比例。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參酌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又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佐其主張「系爭5筆土地初由原告單獨出資購入,嗣於92年間因謝豐次等4人及謝幼、謝靜誼表明欲共同購買,要求原告以68年起至78年間止陸續購入系爭5筆土地之價額讓被告等成為共有人,原告係因受脅迫不得已始簽署92年契約。

即其等係於92年契約簽署時,始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契約關係,非於68年、78年間系爭土地購入時即有共同出資購入之約定。」

(即推翻另案判決前述判斷)為真。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前開重要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屬有據。

⑵即系爭泰山土地乃謝豐次等4人於68年間起與原告出資合購;

嗣於78年間其等5人再與訴外人謝幼、謝誼靜出資合購五股土地,因建有鐵皮等違章建物,暫無法移轉分割,故協議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僅再於92年間陸續簽署92年契約,以確認各出資人間應分配比例一節,既屬另案確定判決重要之爭點,且已經判決認定為真正。

另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自不應為相反之認定。

申言之,系爭92年契約之簽署既僅為確認68年起迄78年間兩造等就系爭5筆土地出資合購,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比例,所謂被告應按約定出資比例給購地價款(含分擔購地必要費用)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各自系爭5筆土地實際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時起之68年起迄78年間起算。

是縱謝豐次等4人於68年迄78年間確未依約定出資比例將應付土地價金及相關費用交付原告,遲至93年(78+15=93)止,原告本於合資購地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請求權應已罹15年消滅時效。

即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契約簽署時始開始起算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按92年契約所載出資比例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末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乃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收取超過土地應有部分之租金債權。

承前述,本件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土地價款債權復早於96年1月1日以前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援引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其仍得執基於92契約約定比例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價款債權,與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亦併敘明。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承前述,系爭92年契約之簽署既僅為確認68年、78年間兩造等就系爭土地出資合購,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比例。

縱原告係受脅迫而為92年契約之簽署,原告既未進步舉證證明92年契約約定被告每人應受分配土地之比例逾越其等間68年迄78年購入系爭土地時出資之約定,自難單執其於92年契約簽署時因意思表示有瑕疵遽推謂原告當然受有損害。

況縱92年契約所載分配比例於原約定內容不符,被告所受利益至多亦僅系爭土地已經移轉予被告之應受分配比例,要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應按92年契約所載出資比例負擔之土地價款(此部分屬被告應負之債務,而非利得。

)無涉。

基此,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92年契約記載比例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云云,依其主張之被告有責事實,與所請求損害,二者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認為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以本於92年契約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價款債權,與對被告負欠系爭執行債務,二者互為抵銷一節,為無理由。

㈡地價等稅款(即原證8)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5筆地及其地上物既為兩造所共有,則由原告繳納之歷年地價稅共89萬9,044元部分,自應由兩造依92年契約約定比例負擔,爰本於92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豐次、陳月鸞、謝文陸、許璧綿等5人各按1/6、1/6、4/1 8、4/18比例給付原告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共有地上物之相關稅捐,乃經兩造約定由雙方合夥經營石材工廠收入中支出。

是以原告僅持有其負責經營時之繳納單據,被告另亦執有被告負經營時之繳納單據,是被告並未負欠原告地價稅款債務等語為辯。

⑵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共有地上物之相關稅捐,乃經兩造約定由雙方合夥經營石材工廠收入中支出。

是以原告僅持有其負責經營時之繳納單據,被告另亦執有被告負經營時之繳納單據等語,業據提出繳納單據(時間自88年起至103年止;

詳本院卷第407至423頁)為佐,並核與證人謝靜誼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454頁言詞辯筆錄)。

參酌泰山土地係由原告及謝豐次等共5兄弟自68年起合資購買,於其上經營石頭加工廠一節,乃據原告於96年間對謝豐次等人提出侵占告訴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99頁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

兩造間關於泰山土地上地上物之約定,亦確由其等共有(詳92年契約);

原告提出繳納單據時間自79年起至102年止(詳原證8),亦確與被告提出單據時間交雜;

及兩造前曾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收益成立多次調解(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㈡、㈢(本院卷第228、229頁)),均未提及應將地價等相關稅捐扣除等情,應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信。

⑶基上,原告本於92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款為無理由,其執此債權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原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消滅,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系爭執行債權已經消滅為由,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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