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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重銘
被 告 奇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憲麟
被 告 李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共有物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尚有裁判費882,664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2 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迄至107 年2 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前開命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 日抗告期滿而確定(即自107 年2 月7 日起算22日〈含在途期間2 日〉),然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以前(即107 年2 月21日加計3 日,因末日為假日,算至107 年2 月26日)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答詢表3份附卷可稽,故原告所提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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