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向原
- (二)原告於下列時間匯款合計890萬0,218元,爰說明如下:
-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 二、被告答辯意旨:
- (一)當初兩造講是投資款,不是借款,還有房地產款項,兩間
- (二)關於原告匯款之收款人部分,其中許子紜係會計,匯款給
- (三)被告公司是從事建築綁鋼筋之業務,合夥人有原告、楊芷
-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討後未獲清償,依民法第478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以原告於103年
- (三)本院復審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23萬7,50
- (四)準此,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
- 四、綜上所陳,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其舉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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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李國瑞
被 告 承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芷羚
訴訟代理人 張振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止,向原告借款9 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0 萬0,218 元。
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振朗於104 年10月11日歸還10萬元後,尚積欠880 萬0,218 元,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詎被告屆期仍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於下列時間匯款合計890 萬0,218 元,爰說明如下: 1、於103 年1 月13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2、於103 年3 月18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3、於103 年4 月21日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振朗。
4、於103 年11月3 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5、於104 年1 月16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6、於104 年1 月29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3 萬0,218 元予訴外人許子紜。
7、於104 年1 月29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10萬元予訴外人王昭惠。
8、於104 年2 月5 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楊秀汝。
9、於104 年3 月5 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27萬元予被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匯款對象有些是被告的協力廠商或是被告之會計師,惟原告不知道渠等是誰,張振朗在料場說他沒空,叫原告幫他匯款。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芷羚與張振朗之弟弟知道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去料場時,張振朗都講說這麼好的人(即原告),借錢都不用利息。
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5個月才領生活費64萬元,原告沒有投資被告,是因為原告借給被告金錢後,被告才成立公司,因為原告當時與楊芷羚、張振朗夫妻很好。
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出資額23萬7,500 元,並無實際出資。
3、張振朗當初在龍潭買一間房屋,原告沒有參與,又張振朗投資在三峽買一間預售屋,這兩間房屋所有權人名字為楊芷羚名下,因奢侈稅的問題,當時原告與張振朗很好,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兩間預售屋,因繳錢金額不大,繳到交屋那天,都是張振朗繳納貸款,如果張振朗投資成立,他出售第一間房屋,為何原告沒有分到紅?後來原告將上開兩間預售屋都轉給張振朗。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萬0,218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當初兩造講是投資款,不是借款,還有房地產款項,兩間房子貸款都是張振朗在付款,原告有拿錢出來,惟張振朗也有拿錢出來,兩造間係合夥作生意,合夥生意的金錢還要再計算。
(二)關於原告匯款之收款人部分,其中許子紜係會計,匯款給她為稅金;
王昭惠係製圖,是因為被告施工要製圖。
楊秀汝應該是張振朗的師傅的老婆,匯錢給她是工資,係她承包之工資。
(三)被告公司是從事建築綁鋼筋之業務,合夥人有原告、楊芷羚、袁儀賓。
原告所為匯款是投資款,股東有一個比例,800 多萬元是因投資房地產,沒有清楚載明帳冊,為這是私下談的,因當時房地產景氣好,他投資後房地產就下滑。
楊芷羚是後來才知道上開情事,楊芷羚當面向原告說這樣投資的話,就不會虧損那麼多。
張振朗房子賣了錢就給原告,最少分一半給原告,也不是說不還原告投資的錢。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討後未獲清償,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80萬0,218 元之本息。
被告則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已經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以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103 年3 月18日、103 年11月3 日、104 年1月16日、104 年3 月5 日分別自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以郵局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27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內;
於104 年1 月29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戶以郵局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3 萬0,218 元至許子紜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
於104 年1 月29日於郵局匯款10萬元至王昭惠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
於104 年2 月5 日以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以郵局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50萬元至楊秀汝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 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
惟以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上開匯款,及有指示原告將上開款項匯予許子紜、王昭惠、楊秀汝等人,但辯稱上開款項係屬投資款等語,查:上開匯款證明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就匯款之原因及兩造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無法證明。
又以原告雖於106 年6 月2 日寄發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23頁)予被告,然該存證信函僅係原告片面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催討借款,亦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本院復審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23萬7,500 元,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依張振朗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廠商、會計師。
有於被告公司任職25個月,但僅領取64萬元生活。
曾以自己名義購買預售屋,並由張振朗負責繳納貸款,其後並移轉登記至楊芷羚名下等語(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顯非單純之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關係,更足見被告所辯上開匯款係屬投資款等語,尚非無憑。
(四)準此,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顯有不足,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綜上所陳,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其舉證有所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萬0,218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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