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551,2018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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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葉進勝
陳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進勝、陳鈺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鈺美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黃博怡,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穎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昕公司)邀同被告葉進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05年4月28日、105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45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詎上列債務分別繳至105年12月13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6日,穎昕公司即無法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6,845,7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葉進勝為逃避上列債務,竟於穎昕公司逾期未能清償上列債務之際,即於106年1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9日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陳鈺美(與被告葉進勝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伊之債權,其行為實已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葉進勝請求陳鈺美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之移轉登記。

㈡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葉進勝、陳鈺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01月0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6年01月0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陳鈺美於106年01月09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陳鈺美則以:葉進勝於105年11月14日向伊借貸350萬元,於其時原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伊經調閱土地謄本後評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有殘餘價值,故同意葉進勝借款,並於105年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

詎葉進勝竟事後告知伊無法清償債務,伊為保全其債權,故於106年1月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伊並無幫葉進勝脫產之意,伊為確保債權之完整性,伊就葉進勝與玉山銀行之利息債務亦代為繳納,如伊有為葉進勝脫產之意而為信託登記,又何需為葉進勝繳納房貸利息?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葉進勝有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葉進勝則以:伊確實積欠陳鈺美債務,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信託登記予陳鈺美後,即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穎昕公司以葉進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5年4月28日、105年10月26日向06原告借款金額345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前開債務分別繳至105年12月13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6日穎昕公司即無法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穎昕公司尚積欠原告6,845,7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此有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小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卷第49-87頁)。

㈡葉進勝於105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鈺美;

復於106年1月9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陳鈺美,其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

此有附表:不動產表格、債務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聯徵資料、葉進勝財產清單、新北市中和區健康段738土地地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函及檢送之葉進勝、陳鈺美信託登記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卷第15頁、第47頁、第17-46頁、本院卷第37-45頁、第49-51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代位葉進勝請求陳鈺美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準此,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

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⒈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⒉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

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㈡查葉進勝於106年1月9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陳鈺美,其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且為葉進勝當庭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葉進勝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鈺美,將導致原告無法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供清償葉進勝對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葉進勝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鈺美,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再者,陳鈺美既稱葉進勝於105年11月14日向伊借貸350萬元,於其時原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伊經調閱土地謄本後評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有殘餘價值,故同意葉進勝借款,並於105年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

詎葉進勝竟事後告知伊無法清償債務,伊為保全其債權,故於106年1月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等語,足見葉進勝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鈺美,僅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實際減少葉進勝之債務總額,葉進勝仍需繼續分期清償對陳鈺美之債務,益證葉進勝之上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縱認陳鈺美抗辯目前葉進勝尚積欠陳鈺美債務未償等節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㈢另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既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葉進勝、陳鈺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01月0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6年01月0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

又原告為葉進勝之債權人,業於106年2月16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卷第85-86頁),然依106年1月25日葉進勝財產清單,葉進勝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即僅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8,000元,葉進勝公同共有/4,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由此可見,葉進勝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鈺美,,其目的亦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葉進勝將行使上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葉進勝請求陳鈺美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

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葉進勝請求陳鈺美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之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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