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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王彩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林美伶律師
許高山律師
被 告 蕭森霖
江碧雲
蕭游雪
蕭惠中
蕭志宏
蕭智元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簽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2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後另有共同約定補充條款之事實,且依據該補充條款之約定,系爭和解筆錄與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簽立之地上物遷讓契約有所牴觸時,應以該遷讓契約為準,嗣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補充條款之事實存在,而於107 年2 月1 日具狀捨棄此項主張,而另行主張訴外人林金爐已持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蕭森霖等6 人之房屋為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除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
惟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10月3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被告蕭森霖等6 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點交與原告之房屋,執行處準備拆除,如已拆除,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對待給付顯然無法履行,並請求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於106年12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陳稱被告蕭森霖等6 人所有之房屋既遭土地所有權人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拆屋還地,被告蕭森霖等6 人即無從依約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亦於本院106 年12月12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辯稱房屋均仍存在,尚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嗣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具狀除捨棄關於補充條款之證據方法外,並提出被告蕭森霖等6 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房屋予原告義務之履行,既係在被告蕭森霖等6 人受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其給付顯有法律上之障礙而已屬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45 頁、第351 頁、第353 頁),並未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礙事件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6日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562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蕭森霖等6 人應於106 年5 月20日將其等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及12號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6 號房屋、10號房屋、12號房屋)交付與原告。
惟前揭房屋業遭土地所有權人林金爐聲請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前揭6 號房屋、10號房屋;
復聲請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前揭6 號房屋、12號房屋,則被告蕭森霖等6 人交付前揭房屋與原告義務之履行,既係在林金爐對被告蕭森霖等6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其給付顯有法律上之障礙,是被告蕭森霖等6 人之給付顯已屬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筆錄,而原告除已於105 年12月16日分別寄發蘆洲中山路郵局第151 號、第15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聲明解除系爭和解筆錄外,再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和解筆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告雖辯稱其等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拋棄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云云,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約定,被告等人應於106 年5 月20日將12號房屋、10號房屋、6 號房屋點交予原告,或拋棄前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原告處分,顯見被告等人應於106 年5 月20日當日或之後,始得拋棄前揭房屋之權利,惟被告等人竟依序於106年4 月10日、106 年3 月13日、106 年3 月8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拋棄前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應不生拋棄之效力。
㈣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之性質,亦即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生訴訟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故訴訟上和解一旦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僅能依和解筆錄請求,如有不履行,則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得為解除,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並不可採。
況本件亦無民法第254條至256 條所定法定解除之原因,且被告等人並無違約,原告自無解除權可得行使。
更遑論,被告蕭森霖、江碧雪、蕭志宏亦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㈡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被告蕭森霖等6 人點交6 號房屋、10號房屋、12號房屋,又被告蕭森霖等6 人已各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第4項及第6項約定,分別於106 年4 月10日寄發鶯歌二橋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
於106 年3 月13日寄發新莊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
於106 年3 月8 日寄發新莊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表示拋棄前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原告處分之意,且原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顯見被告蕭森霖等6 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而為履行,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原告所有。
㈢另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執行前揭房屋,而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 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處並未於前揭房屋現場為揭示或封閉或追繳契據等行為,即不生查封之效力,則被告蕭森霖等6 人自仍可將前揭房屋之權利拋棄予原告,任由原告處分。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間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成立訴訟上和解。
嗣被告蕭森霖等6 人於106 年5 月2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江碧雲6 號房屋款項280 萬元、被告蕭森霖10號房屋款項322 萬元、被告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12號房屋款項650 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對上開金額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依其等聲請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及扣押原告存款債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森霖等6 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06 年5 月20日將前揭6 號房屋、10號房屋、12號房屋交付與原告,惟該等房屋於被告蕭森霖等6 人為前揭給付義務前,已於105年間經林金爐對被告蕭森霖等6 人之前揭6 號房屋、10號房屋、12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強制執行案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號強制執行案件),是被告蕭森霖等6 人之給付顯有法律上障礙而屬給付不能,此給付不能情形係因歸責於被告蕭森霖等6 人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筆錄等語,惟為被告蕭森霖等6 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經查:⒈訴外人陳麗珠先於105 年2 月25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2709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前揭6 號房屋、10號房屋、12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同段87巷2 號、同段87巷4 號、蕭智元之鐵皮屋、蕭森霖之鐵皮屋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陳麗珠於105 年5 月18日業已具狀撤回對前揭6 號房屋、10號房屋、12號房屋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復因陳麗珠將其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林金爐,林金爐於106年4 月12日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對前揭6 號房屋、10號房屋、12號房屋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06 年6 月8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通知林金爐、被告蕭森霖等6 人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前揭6 號房屋、10號房屋、12號房屋現場進行查封及測量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狀、民事追加執行狀、前揭29-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更正狀、執行筆錄等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執行卷㈠第6 頁至第11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 號執行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07 頁),自應屬實。
被告雖辯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對前揭6 號房屋、10號房屋、12號房屋為查封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01 頁),然觀諸上開執行筆錄內容,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人員已於106 年6 月8 日至前揭房屋現場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債權人即林金爐當場指明查封房屋土地四週界址,會同測量,並經執行處人員當場告知測量人員於測量後,依照執行處前請測量函辦理查封登記,經將測量結果於15日內送院,顯見前揭房屋確於106 年6 月8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未符,應屬無據。
⒉依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一、上訴人江碧雲願於被上訴人王彩雲給付280 萬元同時,將如附圖一編號F 所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含12號房屋旁倉庫)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
二、第一項房屋點交時間由被上訴人王彩雲決定,但至遲應於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上訴人江碧雲於被上訴人王彩雲通知點交後,應於5 個月內將第一項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
被上訴人王彩雲如未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應於106 年5 月20日給付前開280萬元予上訴人江碧雲,上訴人江碧雲亦應於106 年5 月20日將第一項房屋點交予於被上訴人王彩雲,或拋棄第一項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王彩雲處分。
三、上訴人蕭森霖願於被上訴人王彩雲給付322 萬元同時,將如附圖一編號G 所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
四、第三項房屋點交時間由被上訴人王彩雲決定,但至遲應於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上訴人蕭森霖於被上訴人王彩雲通知點交後,應於5 個月內將第三項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
被上訴人王彩雲如未於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應於106 年5 月20日給付前開322 萬元予上訴人蕭森霖,上訴人蕭森霖亦應於106 年5 月20日將第三項房屋點交予於被上訴人王彩雲,或拋棄第三項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王彩雲處分。
五、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願於被上訴人王彩雲給付650萬元同時,將附圖二編號E 、E1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房屋(含6 號房屋旁倉庫)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
六、第五項房屋點交時間由被上訴人王彩雲決定,但至遲應於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於被上訴人王彩雲通知點交後,應於5 個月內將第五項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
被上訴人王彩雲如未於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應於106 年5 月20日給付650 萬元予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亦應於106 年5 月20日將第五項房屋點交予於被上訴人王彩雲,或拋棄第五項房屋及屋內品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王彩雲處分。」
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其中第1 、3 、5 項關於原告給付金錢之義務及被告蕭森霖等6 人交付原告前揭房屋之義務,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並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然其中2 、4 、6 項部分,係基於第1 、3 、5 項給付義務內容而約定原告應通知被告蕭森霖等6 人點交前揭房屋之期限即105 年12月20日前,及被告蕭森霖等6 人於原告通知點交後,應於交付與原告前揭房屋之期限;
並約定如原告遲未於前揭期限通知被告蕭森霖等6 人點交,原告應於106 年5 月20日給付被告蕭森霖等6 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3 、5 項約定之金額,被告蕭森霖等6 人應於同日將前揭房屋交付與原告,或拋棄前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原告處分。
是系爭和解筆錄第2 、4 、6 項內容係為第1 、3 、5項給付義務之約定方式,以原告未於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被告蕭森霖等6 人點交前揭房屋為前提條件,條件成就時,兩造即應於106 年5 月20日各自為其等應為之給付義務,足見於上開條件成就時,被告蕭森霖等6 人所負點交前揭房屋及為拋棄意思表示之義務,與原告所負應給付被告蕭森霖等6 人前揭金額之義務間,尚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⒊查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4 、6 項內容,於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被告蕭森霖等6 人點交6 號房屋、10號房屋、12號房屋,且經被告蕭森霖等6 人因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前通知點交,被告蕭森霖等6 人即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106 年3 月13日、106 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其未於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其等點交房屋,故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拋棄前揭房屋及屋內物品權利,任由原告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17日、106 年3 月17日、106 年4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由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第161頁至第175 頁),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於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被告蕭森霖等6 人點交前揭房屋,則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4 、6 項內容於106 年12月20日給付被告江碧雲12號房屋款項280 萬元、被告蕭森霖10號房屋款項322 萬元、被告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6 號房屋款項650 萬元,被告蕭森霖等6 人縱未將前揭房屋點交與原告,或未為拋棄前揭房屋即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原告處分之意思,仍非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4 、6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
況被告蕭森霖等6 人分別於106 年3 月8日、106 年3 月13日、106 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為拋棄前揭房屋及屋內物品權利,任由原告處分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被告蕭森霖等6 人確已向原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被告蕭森霖等6 人應於106 年5 月20日或之後始能惟拋棄前揭房屋之權利,是其等上開存證信函不生拋棄之效力云云,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4 、6 項內容,可知係針對原告未於105 年12月20日向被告蕭森霖等6 人通知點交前揭房屋,而約定兩造至遲應於106 年5 月20日完成其等各自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並無約定被告蕭森霖等6 人僅得於106 年5 月20日或之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基此,被告蕭森霖等6 人因原告於106 年5 月20日清償期屆至時,仍未給付其等上開金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4 、6項內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森霖等6 人於106 年5 月2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原告所辯上情而拒絕為上開金額給付云云,並無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前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蕭森霖等6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查前揭房屋雖於106 年6 月8 日經林金爐另案聲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於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被告蕭森霖等6 人點交前揭房屋,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4 、6 項內容於106 年5 月20日對被告蕭森霖等6 人為給付前揭款項之義務,被告蕭森霖等6 人於同日對原告有為點交前揭房屋義務,或拋棄權利等情,被告蕭森霖等6 人於106 年5 月23日即以原告未為前揭給付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蕭森霖等6 人之前揭房屋縱自106 年6月8 日時起因遭查封而有不能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惟於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約定之履行期間即106 年5 月20日前均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自難認前揭房屋於106 年6月8 日遭另案查封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蕭森霖等6 人之事由。
又被告蕭森霖等6 人已分別於106 年3 、4 月間向原告為拋棄前揭房屋權利等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應於106 年5 月20日即兩造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間屆至時已生拋棄之效力,亦徵被告蕭森霖等6 人業已為給付義務,並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故而,原告依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給付不能情形而得解除,自無足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債權人執以一定給付為內容之和解筆錄為證明文件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除和解內容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應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有對待給付者,須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外,應即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
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 、4 、6 項內容,被告蕭森霖等6 人固負有將前揭房屋點交與原告或為拋棄權利等意思之債務,惟此與原告依上開內容所負給付款項之債務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4 、6 項內容,原告本應於106 年5 月20日給付被告江碧雲6 號房屋款項280 萬元、被告蕭森霖10號房屋款項322 萬元、被告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12號房屋款項650 萬元,原告自不以此為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另本院既已認定前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因可歸責於被告蕭森霖等6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業經原告以前揭事由合法解除,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屬無據。
是被告蕭森霖等6 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分別給付被告蕭森霖等6 人前揭金額而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能行使之障礙,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甚為明確。
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被告蕭森霖等6 人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情形,及被告蕭森霖等6 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拋棄6 號房屋、10號房屋、12號房屋之權利,均無理由。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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