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558,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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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汪誠一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 律師
被 告 吳元明
被 告 陳全福
被 告 周勝次
被 告 張兩成
被 告 李次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被 告 林 忠
被 告 簡秀麗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錫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元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全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勝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兩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次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簡秀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具狀稱以上述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其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莊錫根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元明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全福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周勝次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張兩成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李次郎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林忠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簡秀麗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莊錫根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以下簡稱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被告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及訴外人謝義德、洪聖翔等人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被告簡秀麗係擔任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任期內之林口區農會總幹事。

㈡查訴外人陳有諒曾任職林口區農會總幹事,陳有諒於民國81年4月初與洪德利勾結,明知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南勢埔段頭湖小段157、157-1、157-6至157-27地號等24筆土地為工業用地,且位於林口第一公墓旁,屬尚未開發地區,無增值潛力,陳有諒卻仍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並利用尚未取得會員資格之王忠慰等人頭向林口區農會貸款,致生損害於林口區農會。

陳有諒上開行為因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關於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且陳有諒徒憑洪德利所要求之額度為準,即逕行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送請批示核撥款項,當時分別擔任林口區農會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放款調查員之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已改名為陳濬谹)等3人亦明知上情,均配合陳有諒指示辦理,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即分別於81年4月18日至23日間,先後貸款與王忠慰、徐義榮、黃清火、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琴、吳立和、林屘、黃雪珠、林要造、陳榮波、錢宗義、陳前永、黃宏勝、林雅文、陳茂松、溫秀鑾、林根籐等19人(下稱王忠慰等19人)共計4億5,000萬元;

於82年9月14日、同年10月9日貸款與陳學時、陳素玉、洪慧玲、黃永鵬、湯清貴、黃國祥、陳素蘭(下稱陳學時等7人)共1億6,500萬元;

於83年3月7日貸款與張素嬪3,000萬元。

茲因上開王忠慰等19人、陳學時等7人為人頭之貸款積欠本金364,943,914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難以追索,造成林口區農會之損害,林口區農會乃起訴請求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應連帶賠償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林口區農會敗訴之判決,林口區農會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另追加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判命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連帶給付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案件雖迭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4號、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號判決駁回林口區農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惟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最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三)字第19號判決:「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日起;

陳隆德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秀琴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92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麗卿應給付林口區農會3,9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838號判決駁回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換言之,原告林口區農會因上開確定判決而對於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有4,000萬元本金債權及依上開判決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

㈢次查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先行辦理查封陳有諒及陳隆德所有如原證三查封明細表所示土地,其中第1至5欄之土地自95年間起已陸續由法院拍賣,其拍賣後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初估約有2,454萬元,另本院87年度執全辰字第1788號假扣押案件亦已扣得案款13,443,460元,且原證三第6至15欄陳有諒及陳德隆所有之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土地亦已經原告查封,尚未拍賣,日後仍得拍賣受償。

又陳有諒等4人因涉犯背信罪而於87年12月3日遭林口區農會革職,陳有諒等4人遭革職後曾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申請撥付離職互助給付金,金額分別為陳有諒772,612元、陳秀琴553,665元、王麗卿512,730元、陳隆德203,028元,合計2,042,035元,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前開款項撥付至林口區農會帳戶後,因上開損害賠償案件訴訟尚在進行中,林口區農會亦已將上開款項扣留,並未給付予陳有諒等4人,原告並得以上開扣留之離職互助金抵償債務。

故原告對於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之4,00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應可全數受償。

㈣詎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人均明知原告對於陳有諒等4人之債權將可受清償,卻於陳有諒102年5月17日就前開損害賠償案件向林口區農會提出陳情書表示希望能與林口區農會達成和解時,逕於102年5月20日於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中就該事項進行討論,並由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通過前開損害賠償案件以各100萬元與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和解,如上開4人各自清償後即予以解除假扣押設定之決議案,僅訴外人謝義德、洪聖翔2名理事於會中表示反對。

然查上開損害賠償案件經計算債權額本金4,000萬元及自88年9月24日迄102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後之債權金額共計69,892,851元,被告等人決議每人各100萬元和解之金額實與本件債權金額相去太遠,且依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林口區農會監事會緊急提出糾正案,要求理事會於10日內召開臨時會覆議,故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及謝義德、洪聖翔等共9名理事,又於102年6月25日召開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經討論後將各100萬元之和解金額修正為: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連帶賠償1,800萬元,同時解除上開4人之假扣押,該次會議採記名表決,經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同意通過。

而被告莊錫根並於上開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於102年7月15日代表林口區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於和解書中除同意與陳有諒達成以陳有諒等4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和解外,同時約定1,800萬元之給付方式由陳有諒以本院87年執全辰字第1788號之案款13,443,460元抵償,餘款則另由陳有諒等4人補足。

惟查上開決議所議定之和解金額1,800萬元,仍與原判決本金4,000萬元及自88年9月24日迄102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債權金額共計69,892,851元差距過大,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林口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乃於103年2月7日召開之第17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再次針對上開和解案之決議進行審議,且該次決議案亦採記名表決,原計出席代表36人中共有18名代表反對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人和解,已達法定2分之1之人數,當可據此撤銷該理事會決議案。

渠當日下午會員代表大會休息時,洪聖翔及郭建志2人又表示撤簽上開反對理事會決議案,導致該審議案因反對人數未達2分之1門檻,而無法通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544條亦有明文。

被告等7人明知前開損害賠償案件因當時林口區農會第13屆理事會決議向法院對陳有諒等4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求償金額4,000萬元已遠低於林口區農會實際受損害之數額,且陳有諒等人已有足夠之財產遭查封故林口區農會應得受償,而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身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乃係受林口區農會委任為林口區農會處理業務之人,本應竭力為林口區農會創造最大之利益,以維林口區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為全體農會會員之權益,自應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三)字第19號之確定判決請求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4人履行,詎被告莊錫根等7人卻不思忠誠處理事務,先於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期間決議通過以每人各100萬元之和解金額與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4人和解之議案,嗣經監事會糾正,被告莊錫根等7人仍於第2次臨時會議又再通過以1,800萬元和解之議案,並於102年7月15日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造成林口區農會損失約51,892,851元之債權(計算式為:69,892,851元-18,000,000元=51,892,85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派員於105年11月10日至林口區農會辦理臨時財務檢核,並於105年11月23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258467號函文通知林口區農會檢核結果,其中該函文中說明二第(一)點事項載明:「陳有諒土地經法院假扣押,農會業務單位未經鑑價,且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提存約2,454萬元,為何農會未列帳沖轉,再循序追討不足額度,逕與該人和解,有損農會權益。

又農會理事會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人和解,計算和解金額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農會於理事會紀錄中載明。

再者,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職權尚無含括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事項,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農輔字第1050730328號函之說明,亦可知農會理事會倘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授權,應無針對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金額得經理事會決議減額賠償並和解之權。」

,亦明確指明被告等7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且並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甚至於新北市政府並再於106年1月9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告知原告:「有關貴會法定會議(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等)處理前總幹事(陳有諒)對農會損害賠償和解案之決議,違反農會法第42條規定,應予撤銷其決議,…」。

亦在在顯示新北市政府明確認定擔任原告第17屆理事會之成員即被告莊錫根等7人,渠等於處理陳有諒等人之和解案中,明顯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之違失,其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賠償損失。

㈦被告莊錫根代表林口區農會於102年7月1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中原載陳有諒以本院87年執全辰字第1788號案款13,443,460元由林口區農會領取抵償和解金,就和解金尚不足額1,780,957元部分應由陳有諒補足,惟陳有諒遲未補足,林口區農會特於103年4月18日以林農會字第1031000180號函通知陳有諒補足,嗣陳有諒始於103年4月21日將1,780,957元匯入林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補足,故林口區農會會計股乃於103年4月22日呈請總幹事簡秀麗函知律師辦理陳有諒之假扣押解除事宜。

詎經原告調閱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1315、1337、1338、1339、1340、1344、1347等7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後發現,前開7筆遭林口區農會扣押查封之土地,竟早於102年10月底即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顯見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非但違法與陳有諒等人達成和解,甚至於陳有諒尚未補足和解金不足額1,780,957元前,就與當時任職林口區農會總幹事之被告簡秀麗串通,逕行通知承辦律師將原已查封不動產假扣押案件撤回,足證被告簡秀麗與莊錫根等7人乃係同夥,共同決議且執行違法之和解,核渠等所為,顯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秀麗與莊錫根等7人連帶賠償原告。

況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簡秀麗身為林口區農會總幹事,本應依法執行職務,詎其竟與被告莊錫根等理事勾串,圖利於訴外人陳有諒等4人,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簡秀麗賠償。

㈧嗣本件經林口區農會於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針對本會損害賠償和解案作出決議,內容為本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以1,800萬元和解,經市府撤銷決議,應取得而未取得造成本會損失,為求農會和諧安定,應收利息不予計算,不足部分依本金4,000萬元加執行費用2,676,413元,共42,676,413元,扣除已和解金額1,800萬元,共計24, 676,413元,向本會第17屆理事會及前總幹事簡秀麗依法訴追之決議,原告依前揭決議請求被告莊錫根等人連帶賠償24,676,413元。

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32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先位聲明暨備位聲明詳如程序方面第二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錫根抗辯稱: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其損害賠償: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綜觀全卷資料,本件原告至遲於103年2月7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時,即應知悉系爭和解及決議,而原告於106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被告為確保決議之合法性,曾委請專業律師審閱會務人員提供之文件,並同時參與會議說明相關程序,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不負有過失責任:⒈按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與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外部關係有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應推定其有過失,如因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可參。

易言之,受任人逾越權限者,雖為不完全給付,但僅推定過失,自得提出反證免除過失責任。

⒉參以證人李美瑱證稱:「(問:上面的字是簡秀麗的字嗎?)上半部是當時總幹事簡秀麗簽的,他是說領回提存在法院的1,800萬元辦理,不用召開臨時理事會,當時理事覺得這樣不對,後來他們還是決定要召開臨時理事會,所以當時理事長莊錫根就簽在申請書的背面下半部說要在6月25日下午召開臨時理事會。」

、「(問:你擔任會務的期間,是否有處理過農會其他和解案件?)損害賠償的沒有,我有聽聞過信用部貸款催收部的和解,那個也會提理事會,信用部貸款催收的部分不會提會員代表大會。」

、「(問:你的印象中,當時的會議,有沒有請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針對分配金額作說明?)那時候他們有問他,但是鄭律師說他到法院查的時候,只有查到2筆,可是我上去查有查到我整理的資料那些。

後來領回來的就是我寫的那些金額。」

、「(問:理事會的決議,若沒有送市政府核准或備查,能否執行?)不行。」

、「(問:第2次理事會時,那時候臨時動議理事長有提出和解案作為決議,當時你是否記得理事長提出和解案要執行的作法為何?)臨時動議時,他說他有收到陳情書,要和解,他們提出來討論的時候,討論後,我報告說有判決勝訴,又有1,000多萬元,他們討論時,理事長有說市政府如果備查通過就執行,如果沒有備查就不執行。」

、「(問:當時鄭律師有就這份資料講說,會務股給我的資料,就提存書裡面,可以領到的金額只有275萬多元,其他有些案件,我拜託人去查,但查無,如果有分配款的時候,隨時都可以提供,但是我這時候請人去查,是查無,目前我現有的資料只有275萬元,他是否有講過這些話?)有,他有跟那些理事說他只有查到275萬元,275萬元的有提存書,另外一件有公文,其他的沒有。」

、「(問:當時在場的律師針對和解案是否合法,你是否記得他有表示過怎樣的意見?)當時鄭律師有說民事和解、判決確定,金額也可以低於法院。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在第2次臨時會時,有理事針對他們這樣如果做和解案的決議,是否合法,對農會是否造成損失?有提出原本可以拿得比較多,但是你們沒有拿那麼多,怎麼可以?後來鄭律師有講過說,這樣是沒有違法,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判決之後,債權人與債權人依然可以和解,除了275萬元這裡有資料,其他他要去查,他說他手頭上就是看到275萬元,萬一去查沒有更多的錢,今天和解案就不成立,如果有去查有這些錢的話,他領回來給農會,就有效力?)他有說判決確定後還是可以和解,他有說他有去查,只有查到275萬元,那時候有說錢要領回來才可以和解。」

、「(問:你是否記得在討論過程中,在場的律師對於理事是否有權利表決和解案的事情,表示過意見?)他有說理事可以做這個和解案。」

等語。

⒊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由。

被告為農會理事長,為求農會運作順利,除聘請總幹事及相關會務人員,更聘請專業律師為法律顧問,以尋求其專業法律意見。

綜觀系爭決議過程及和解內容,前後經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監事會糾舉理事會決議內容、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修正、新北市政府備查(北府農輔字第1021900982號函)、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足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依專業律師意見及會務人員提供資料,履行其理事責任。

另參證人李美瑱之證述,農會信用部貸款催收之和解亦未交予會員大會決議,而本件和解案曾召開數次理事會,並有鄭金溪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且被告及其他理事曾表明需有市政府備查通過始能執行,足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⒋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1月20日回函所示:「…本府僅就函報內容採書面審視是否符合農會法相關規定,倘該會有隱匿情事,未提供完整資料,本局尚難予以糾正…」,足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審核「系爭決議是否符合農會法相關規定」,姑不論其決議內容,本件主管機關已認定系爭理事會決議符合農會法之規定。

據此,被告為求慎重,不僅委請專業律師列席提供法律意見,亦將系爭決議送交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備查後始執行,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⒌另參照證券交易法實務常引用之「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除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明知不實情事外,而有正當理由確信資訊或文件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免除其賠償責任,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負擔過苛之責任,此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可循。

顯見於公司或類似組織型態之治理,專業分工為必要且不可或缺,今農會之運作亦是如此,除聘任總幹事及工作人員處理會務,亦委請專業律師就相關程序及法律爭議釋疑。

被告雖為農會理事長,惟其善意信賴專業律師及總幹事之資訊,相關決議亦經主管機關備查,已盡其注意義務,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元明辯稱:㈠渠等和解案經市政府駁回,和解案不存在,求償對象應該找陳友諒等人,而不是被告等人。

㈡連署書係被告連署,不是農會連署,因為第1次理事會決議以400萬元和解,後來發覺不妥,故連署名開臨時理事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全福辯稱:㈠貸款員工很可憐,在合法的情形下幫他們和解,且有經過上級指導員、總幹事、律師等人認為可以,被告等才通過和解。

且李理事表示要等上級長官備查此案才可以通過。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周勝次辯稱:㈠開會的時候,上級長官、律師在場,詢問他們可否通過,他們說可以,送到市政府農業局備查也說可以。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張兩成辯稱:㈠開會上級長官通過,我們才通過,我們是公親變事主。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李次郎辯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連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林口農會至遲於103年2月7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時,全體會員即知悉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和解案決議,而知林口區農會將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人和解。

則林口區農會至遲應於105年2月7日向被告等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竟於106年7月5日提起,已罹於2年時效。

㈡被告為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陳有諒等4人和解案之決議表決贊成,是否有過失?⒈被告雖身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於102年6月25日新北市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討論和解案中,有向在場新北市政府輔導員確認本議案之可行性,由於當時理事長莊錫根於議案中表示為體諒陳有諒之困難,請託在場理事贊成和解案,開會現場亦有律師列席,對於議案均未表示違法或不可行,且議案中被告決議贊成和解前提均係決議有效合法可行為前提,否則被告實難同意與陳有諒等人和解。

而當時理事長莊錫根亦非於開完會後立即與陳有諒簽訂和解書,而係至102年7月15日於鄭金溪律師見證下,與陳有諒簽訂和解書。

整個議案之表決過程及結果,時任林口區農會常務監事均參與知悉,亦未對理事會提出糾舉,亦認為理事會決議並無違法,故實難僅以被告於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和解案中投下贊成票,即謂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上有過失。

⒉查當時和解案係由理事長莊錫根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訂和解書,更應注意代表林口區農會簽訂和解書之授權依據係來自林口區農會會員大會決議,而非僅係由理事會決議即得與陳有諒等簽訂和解書。

雖然簽訂和解書實有律師鄭金溪在場見證,然莊錫根仍有決定因授權不足而不與陳有諒簽訂和解書之機會,竟疏於注意,對於因簽訂和解書使林口區農會造成損害須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承第1項,若未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4,676,413元,是否有理由?倘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罹於時效,則被告即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理。

又被告當時於和解案案中討論陳有諒等人賠償問題,係因陳有諒等人與原告纏訟歷經12年多後判決陳有諒等人應賠償原告確定,而原告對陳有諒、陳隆德之多筆土地進行執行,然執行成效不張,原告分文未得,因此當時理事長莊錫根極力推動和解案,慫恿理事投下贊成票,以讓原告早日獲得款項回收。

故被告當時投下贊成票,亦係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早日獲得款項回收之考量,惟最後決定與陳有諒簽訂和解書者係理事長莊錫根,故理事長莊錫根應對原告之損害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㈣茲就林口區農會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103年2月7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錄音決議討論過程為部分節錄及轉譯提出說明如下:⒈關於102年5月20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錄音檔案(000000-000)中(附件1第1頁):⑴自1:43:36秒起(司儀起稱:臨時動議)後,理事長有表示:「因誠實保險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2,000萬元,因職員本身有疏失,保險公司沒有理賠。

有理事稱要對4位職員提告,因4位職員沒有薪水、退休金,沒辦法工作,4位職員要求給他們一條生路,因為有提告4,000萬元,2,000萬元誠實保險把他們綁住,他們想要理事為他們做點好事,他們願意提出100萬元來與農會解決。

我是想說重點是要合法性,我們通過給他們辦法,給4位員工可以償還,我們可以多收入,賠償我們農會損失。

4位員工用100萬元跟我們和解,農會可以多收入。」

,理事發問:「如果我們通過市政府那邊怎麼辦?」,理事長:「市政府如果不通過這案就不能過,要送上級備查,備查如果不准就不能過,(總幹事:要送備查)這要合法,有准我們多收,沒准,對我們業務沒有影響。

」。

⑵1:59:26後,某理事:「之前有8個通過,他們有陳情書來,不要說開代表會,我們不要送代表會,要顧好農會權益。

今天不要通過,再開臨時會。

去年用80萬來陳情,但是去年縣政府不通過,開代表大會就說為何這案這麼久沒處理,他88年做代表,12屆他做理事。」



⑶自2:03:00後,理事長:「這個案子就讓他送政府備查,縣政府通過才可,不行我們就不通過。

送縣政府讓他們去說他們的意見。

各位理事感謝。」



⑷以上對話錄音可知,該次會議決議對於陳有諒等人和解案只是由理事長稱陳有諒等陳情和解,就和解金額未經充分討論,且理事長有特別稱該和解案須送市政府備查通過,方可成立,市政府不行就不通過,且就理事理解,和解是為農會多增加收入,關於和解案係處分農會財產乙事毫不知情。

其中有理事提到於101年陳有諒等亦有提出以80萬元和解案,然經市政府否決,此足證理事就市政府備查之認知,係有就會議決議之實質審查,故於理事長會議上稱該和解案必須市府通過備查之合法前提下,被告所為決議方有效力等之認知基礎下,做成102年5月20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尚無過失可言。

⒉關於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錄音(附件1第2、3頁):⑴自0:01:58後,理事長稱:「之前有決議400萬和解,告是以2000萬為旨,外面有爭議,2,000萬只能拿400萬,對於和解案有疑慮,律師剛剛也跟大家溝通,從拍賣到現在,可以領到的也只有275萬元,當時要告4員工時,理事會以記名表決,要告4員工,其中有人反對不要告員工,但記名5票還是提告。

今天如果可以圓滿處理,就像做了一個功德,做出明智抉擇,縣政府也備查,做件好事情。」



⑵.自00:03:50後,鄭金溪律師:「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 ,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強制執行中仍可以和解。

至於要 如何和解,要經過各位理事開會通過,我上次來的時 候,有人說提存可以領,或在法院可以領的錢,有 1,000多萬或2,000多萬,但是會務股給我的資料,就 提存書裡面,可以領的金額只有275萬多元,其他有些 案號我拜託人去查,但是查無,裡面還有其他的錢, 確實如果有分配款時候,隨時都可以提供,但是我這 時請人去查是查無,目前我現有資料只有275萬而已。

」,自00:23:54後,鄭金溪律師:「他應該以分配表 為主,如果有分配的話,債務人還有多少可以領,應 該可以分配。

這只有提存而已。」



⑶自00:29:30後,理事長稱:「聲請人拿給我,我跟他說時候,我不知道法院已經扣275萬元,上屆理事8人同意和解,不追究他們賠償,1人反對,那時候和解也不用他們出100萬。

400萬元是陳有諒拿出來,縣政府400萬元都備查,之前跟他們討也是2,000萬,要與理事溝通,陳有諒說1800萬元我來處理,這些員工不要那麼痛苦。

既然市政府400萬備查通過,那就以2,000萬再少一點1,800萬。

400萬縣政府都備查,就以1,800萬來縣府備查,不要2,000萬討到滿。」



⑷自00:48:11後,鄭金溪律師:「我是看這個會議紀錄,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臨時動議也通過,應該決議核法,新北市政府也同意備查,就表示市政府同意你們這麼做,倘若事後對和解金額有意見,或者修正等等,我建議就用修正的方式,大家討論一下。

這個動議是絕對合法。」



⑸自01:18:50後,某理事:「你這樣做有沒有違法,對農會有何損失?原本可以拿比較多,你沒有拿那麼多怎麼可以。」

,鄭金溪律師:「這是沒有違法,強制執行法有規定,你判決之後,債權人跟債務人仍然可以和解,不是完全說不能和解,這裡面除了275萬這裡有資料,其他我要查,不要說委託我去領,萬一我查不到的話,要我怎麼去領這些,我沒辦法。」



⑹綜上,可知於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列席鄭金溪律師稱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臨時動議通過和解案是合法,且也稱市政府同意備查即謂同意農會依決議進行和解,當時依他所見資料,法院提存扣得執行陳有諒拍賣金額僅為275萬元,其餘金額尚待查證,故在場理事有徵詢決議之合法及可行性為前提,因列席律師給予意見稱決議和解案為合法,故方做成決議,尚無過失可言。

⒊關於103年2月7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錄音中(附件1第4頁):⑴自0:35:49後,某代表:「請教輔導員,這個案子你不知道有沒有了解?」,輔導員稱:「因為我是今年1月才來到農會,我不太了解,之前輔導員有稍微提過,這個業務是市政府財政局在處理,因為我們是農業局,這是信用部的案件,我們就…」。

⑵自00:42:09後,理事長:「財政局沒來,輔導員說這是理事會決議民事是可以和解,當然監事有意見,400萬太少,李理事有覆議,為了員工和諧,民事和解在合法的情形下,理事會通過1,800萬元和解。

農業局上級長官也說決議是為農會設想和諧,不然4員工陪7千多萬元以後不敢做事情,為何上級會准予備查,也是斟酌情形,你看4員工秀琴陳隆德有沒有汙走農會的錢,和解達到一個數字,大家可以接受,決議合法性尊重理事會決定。」

⑶以上可知,市政府輔導員對於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已收悉,而未有反對或否決之表示,並予以核准備查,致使包含被告之各該理事均認所為決議並無違法或有過失,故被告為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決議尚無過失。

又103年2月7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的代表,對於和解案內容均已知悉,且甚者有代表對於決議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有損害農會財產權益,然當時代表大會只是代表就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決議是否同意為表決,而未對作成決議理事會之理事為損害賠償請求,故農會對理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5年2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林忠抗辯稱:㈠我覺得原告沒有道理,並引用其他共同被告之意見。

對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沒有意見。

㈡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簡秀麗辯稱:㈠農會理、監事與總幹事之權責劃分:⒈按理、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理、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農會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訓綀、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議審議之事項、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可參。

⒊依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前揭權責劃分之規定,可知理事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係理事行使職權之唯一場所,理事在理事會行使職權時,每人有一表決權。

總幹事既無出席理事會之權責,更無表決權得行使。

總幹事須秉承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換言之,理事會決議以1,800萬元與訴外人陳有諒和解,總幹事除秉承該決議去執行外,別無其他選擇或不執行之餘地,並就執行之結果向理事會負責。

本件理事會議決之和解案,無論是102年5月定期會或同年6月之臨時會,均係理事長(定期會)或理事連署(臨時會)而提案討論,並非由負責業務部門之總幹事提交理事會討論與議決。

㈡總幹事所負責之業務部門,在理事會議決本和解案時,已盡力提供相關資訊供出席理事參酌:⒈證人李美瑱證稱:102年5月理事會定期會時,理事長提議以400萬元和解時,伊有報告陳有諒有1筆土地已經拍出去,農會可以分配到1,000萬元,當時伊有問是否確定要這樣決議,他們(應指參與表決之理事)就說就是這樣用400萬元和解。

又稱6月25日臨時會,伊有準備資料,都有放在每個理事之桌上(原證19號之資料及附件),係伊製作的,上面的手寫部分是伊的筆跡等語。

⒉證人李美瑱列席上開定期及臨時理事會時,其身分係總幹事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7條第2款,所聘用之員工,並經總幹事於101年5月調派業務部門轄下之會務股股長。

被告於上開理事會定期會及臨時會,係率領其下屬會務股股長列席,李美瑱並已盡業務部門所能取得之資訊,製作表格,供參與和解議案討論及表決之理事參酌,難謂總幹事及其所轄之業務部門有未盡受任人之義務。

部分理事陳稱總幹事未提供資料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及卷附證物不符。

㈢被告係本於理事長之指示而擬具簽呈,且該簽呈內容亦未建議以1,800萬元為和解之條件:⒈經查原證18號被告之簽擬意見,其開端已表明係因為理事長之指示,其指示內容為:⑴由本會領回在法院已提存(應係指債務人陳有諒之執行案款)之款項約1,800萬元,並儘速辦理。

⑵陳有諒准予和解,並免除其債務。

⑶其本人於本會假扣押,予以拆封。

⑷理事長稱業已各連署理事協調同意。

⑸以上簽擬之條件,不另召開臨時理事會等。

⒉觀諸上開簽呈內容,可知理事長係指示總幹事儘速領回債務人陳友諒之案款1,800萬元,且理事長業與各連署理事協調同意與陳有諒和解,和解後即免除陳有諒其餘債務,並就假扣押之標的拆封。

理事長並指示不另召開臨時理事會。

依理事長上開指示,並無表示以1,800萬元作為與陳有諒和解之條件。

⒊理事長雖曾指示總幹事無庸召開臨時理事會,忽又指示因部分理事反應,關於陳有諒等4位員工之誠信保險和解案,而批示於年102月6日25下午2時,召開臨時理事會,其連署人有莊錫根、謝義德、吳元明、張兩成、林忠、洪聖翔、周勝次等7位理事。

原告依總幹事前揭簽呈內容,指摘係總幹事同意以1,800萬元為條件,與陳有諒和解,顯故意忽略理事長之指示。

㈣經查原告係本於其102年6月25日之臨時理事會,經討論後決議收取1,800萬元後,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同時解除該4人之全部假扣押。

被告理事長莊錫根亦在其委任之律師見證下,於102年7月15日與債務人陳有諒簽立和解書。

而被告(總幹事)依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權責劃分」之規定,僅能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或理事長之命令。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既未具體舉出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殊嫌無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莊錫根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被告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及訴外人謝義德、洪聖翔等9人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被告簡秀麗則係擔任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任期內之林口區農會總幹事。

㈡原告於88年間,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應連帶賠償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三)字第19號判決:「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日起;

陳隆德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秀琴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92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麗卿應給付林口區農會3,9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838號判決駁回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林口區農會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臨時動議中,進行討論陳有諒、陳秀琴、王麗琴等4人損害賠償案,並由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決議通過:陳有諒、陳秀琴、王麗琴等4人各以100萬元和解,各自清償後即予以解除假扣押設定。

謝義德、洪聖翔2名理事於會中表示反對。

㈣林口區農會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理事會討論: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100萬元,修正為1,800萬元,收取後即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4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同時解除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4人之全部假扣押事項。

該次會議採記名表決後,經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同意通過。

謝義德、洪聖翔2名理事不贊成。

㈤被告莊錫根於102年7月15日代表林口區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並於和解書中除同意與陳有諒達成以陳有諒給付1,800萬元和解外,同時約定1,800萬元之給付方式由陳有諒以本院87年執全辰字第1788號之案款13,443,460元抵償,餘款則另由陳有諒等4人補足。

㈥林口區農會103年2月7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再次針對上開和解案之決議進行審議,且該次決議案亦採記名表決,原計出席代表36人中共有18名代表反對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人和解,已達法定2分之1之人數。

後經洪聖翔、郭建志2名代表撤簽上開反對理事會決議案,導致該審議案因反對人數未達2分之1門檻,而無法通過。

㈦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23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258467號函文通知林口區農會檢核結果,其中該函文中說明二第(一)點事項載明:「陳有諒土地經法院假扣押,農會業務單位未經鑑價,且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提存約2,454萬元,為何農會未列帳沖轉,再循序追討不足額度,逕與該人和解,有損農會權益。

農會理事會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人和解,計算和解金額之依據為何?經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職權尚無含括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事項,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農輔字第1050730328號函之說明,亦可知農會理事會倘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授權,應無針對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金額得經理事會決議減額賠償並和解之權。」

新北市政府並再於106年1月9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告知原告:「有關貴會法定會議(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等)處理前總幹事(陳有諒)對農會損害賠償和解案之決議,違反農會法第42條規定,應予撤銷其決議,…」等情。

㈧林口區農會106年4月11日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針對本會損害賠償和解案作出決議,內容為本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以1,800萬元和解,經市府撤銷決議,應取得而未取得造成本會損失,為求農會和諧安定,應收利息不予計算,不足部分依本金4,000萬元加執行費用2,676,413元,合計為42,676,413元,扣除已和解金額1,800萬元,計24,676,413元,向本會第17屆理事會及前總幹事簡秀麗依法訴追之決議。

㈨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已據提出林口區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通訊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三)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38號判決影本、林口區農會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紀錄影本、林口區農會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和解書影本、林口區農會103年2月7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258467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9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影本、林口區農會106年4月11日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㈠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7頁、第89頁;

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71頁)),且為被告所爭執。

十一、本院之判斷:甲、先位之訴部分:㈠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錫根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被告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翔等6人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被告簡秀麗係擔任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任期內之林口區農會總幹事。

係受林口區農會委任為林口區農會處理業務之人,本應為林口區農會創造最大之利益,以維林口區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渠等應依上述確定判決請求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4人履行。

詎被告莊錫根等7人未忠誠處理事務,先於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以每人各100萬元之和解金額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經監事會糾正,被告莊錫根等7人仍於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以1,800萬元和解之議案,並於102年7月15日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致林口區農會損失約51,892,851元之債權。

被告簡秀麗與被告莊錫根等7人係同夥,共同決議且執行違法之和解,核渠等所為,顯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8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

由是觀之,原告主張被告等8人為原告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8人債務不履行為固亦為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縱然屬實,被告等8人行為亦僅論以債務不履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簡秀麗等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背信行為,致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2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委任關係有償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無償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之。

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判決意旨可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於受有報酬時,其執行委任事務,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忠實執行業業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且依所取得之資訊,謀取法人之最大利益,避免法人受到損害,至於受任人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得按一般社會觀念以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人於處理同一事情時可能之作為判斷之。

本件被告莊錫根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被告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6人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被告簡秀麗則係擔任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任期內之林口區農會總幹事,已如前述,被告莊錫根為理事長、被告簡秀麗為總幹事,均受有報酬,被告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6人為參與審議之理事,亦領有出席費,被告等8人執行委任處理事務,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殆無疑義。

㈢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部分:⒈原告於88年間,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外人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應連帶賠償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三)字第19號判決: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日起;

陳隆德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秀琴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92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麗卿應給付林口區農會3,9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838號判決駁回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如前述,且為被告等所悉知。

⒉陳有諒於102年5月前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1筆,原告依分配表已知可受分配金額為1,000萬元,業據證人即列席會務人員李美瑱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25頁),且陳有諒等人尚有離職互助金共計2,042,035元,由原告扣押中,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頁),足證原告可受償之債權金額絕對超過400萬元,詎被告等7人竟於102年5月20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以400萬元與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達成和解,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61頁)。

渠等拋棄其餘債權,顯然已逾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人之處理方式,而有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

⒊被告等7人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議通過以4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嗣被告吳元明等人以因「嚴重疏失,逕行通過和解,損害農會權益,並造成外界對理事會觀感不佳」為由,連署請求被告莊錫根暫停和解事宜,並重新召開臨時理事會討論和解案,有連署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9頁)。

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列席會務人員李美瑱已當場將原證19之資料(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08頁)交給與會之理事長、理事,理事長、理事等人均已看過該份資料,亦據證人李美瑱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

上述資料係關於陳有諒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金額、土地價值等資料,該資料顯示,原告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該可受分配至少約28,218,473元。

被告等7人明知上情,竟決議以低於上述得受償金額之1,800萬元,與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和解,被告等7人所為,顯然已逾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人之處理方式,而有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

被告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以1,8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和解,並免除其餘債務,理事長即被告莊錫根於102年7月15日,依理事會決議,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

⒋綜上,被告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前,已知悉並了解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至少約28,218,473元,被告等7人為謀取原告最大利益,並防免原告受有損害,渠等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之金額自不應低於上開金額,詎被告等7人竟未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決議以1,8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渠等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理事長即被告莊錫根並於102年7月15日,依理事會決議,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等7人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⒌被告等7人雖以:「被告為確保決議之合法性,曾委請專業律師審閱會務人員提供之文件,並同時參與會議說明相關程序,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不負有過失責任」、「經過上級指導員、總幹事、律師等人認為可以,被告等才通過和解。」

、「102年5月20日及102年6月25日決議時,均表明需市政府通過才執行此項決議,並無不法」、「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時,因鄭金溪律師表示:案件雖然經法院判決確定亦可以和解,農會可取回提存金為275萬元,臨時動議通過和解案係合法,市政府同意備查即謂同意農會依決議進行和解等語」、「理事長特別稱該和解案須送市政府備查通過,方可成立」、「市政府輔導員對於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已收悉,而未有反對或否決之表示,並予以核准備查。」

、「原告提出與陳有諒間和解書,其中放棄其他權利請求,是否包含放棄其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尚有疑問。」

、「原告主張理事會決議經市政府撤銷而成為無效,卻未對其餘3名未和解債務人進行追償行動,原告主張顯有矛盾。」

等情置辯。

惟查:⑴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理事會議時固有市政府官員導員、總幹事、律師等人列席,惟渠等個人意見,僅係供參考性質,每一理事應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表決。

⑵被告辯稱:「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時,因鄭金溪律師表示案件雖然經法院判決確定也是可以和解」,然查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本來就不排除可以由當事人再行和解,但和解條件必須不能損害原告原本可取得之權利,參以會議錄音中鄭金溪律師亦稱:「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強制執行中仍可以和解。

至於要如何和解,要經過各位理事開會通過」等語,與會律師意見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⑶鄭金溪律師於會議中雖稱:「會務股給我的資料,就提存書裡面,可以領的金額只有275萬多元,其他有些案號我拜託人去查,但是查無,…」等語,然而此部分鄭金溪律師僅表示其查到之資料僅有275萬多元,並非確定原告於法院只能取得275萬元。

列席會務人員李美瑱當場將原證19之資料交給與會之理事長、理事,理事長、理事等人均已看過該份資料,上述資料係關於陳有諒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金額、土地價值等資料,由資料顯示,原告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該可受分配至少約28,218,473元,已如上述,被告等7人自不得片面認定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取回之債權金額為275萬元。

⑷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農輔字第1072172476號函稱:「…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農會各項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議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僅就函報內容採書面審視是否符合農會法相關規定,惟倘該會有隱匿情事,未提供完整資料,本局尚難予以糾正。

…理事會應依前開職責實質審議。

另依農會法第30條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足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就本件報請備查之系爭會議紀錄,僅就形式上採書面審視,並未實質審查其內容是否違法,況且被告等7人就系爭會議決議時審閱之相關資料,並未一併提供予主管機關查核,自難以該會議紀錄已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作為阻卻被告等7人違法之事由。

⑸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相互間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3號、92台上字第1540號、96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外人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相互間因無分擔部分,並無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林口農會理事長、理事即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以1,8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和解,並免除其餘債務,理事長即被告莊錫根於102年7月15日,依理事會決議,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嗣陳有諒依上述決議及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如上述,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1之陳有諒既已依上述決議及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依上說明,其餘債務人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3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者。

縱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間有「應分擔額」,但查上述理事會係決議以1,8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和解,並免除其餘債務,林口農會雖僅與陳有諒1人簽立和解契約,但該和解書前言已載明:「茲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號、94年度上更(三)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838號判決履行事宜,經雙方誠意溝通後達成和解,議定下列條款」等文句,參以林口農會於陳有諒履行上述和解條件後,即塗銷相關假扣押、查封登記,足證林口農會認為上和解效力亦及於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3人。

是就上述和解條件外之債務,應認其他債務人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亦同免其責任。

⑹新北市政府固於106年1月9日以新北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撤銷林口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之決議,但此項行政行為仍不能影響原告先前與債務人陳有諒間於102年7月15日所簽訂和解書之私法上之效力。

⑺綜上,被告等7人上述辯解,並不可採。

⒍被告李次郎另辯稱:「當時和解案係由理事長莊錫根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訂和解書,更應注意代表林口區農會簽訂和解書之授權依據係來自林口區農會會員大會決議,而非僅係由理事會決議即得與陳有諒等簽訂和解...被告莊錫根須負完全責任」云云。

但按農會理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0條定有明文。

而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決議,係由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同意通過,是上述同意通過決議之每一理事均應負賠償責任。

理事長即被告莊錫根係依理事會決議,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訂和解書,被告李次郎辯稱:理事長須負完全責任乙節,並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莊錫根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以,18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嗣理事長即被告莊錫根並依理事會決議,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訂和解書,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此項損害與被告莊錫根等7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錫根等7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上述違背委任行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5頁)。

⒏原告主張本件經林口區農會於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向被告莊錫根等7人請求賠償上述確定判決之本金4,000萬元,及執行費用2,676,413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2,676,413元,扣除已和解金額1,800萬元,共計24,676,413元。

其中確定判決本金部分,已詳如前述,有關執行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91頁至第335頁),被告陳稱:附表所列「扣押執行費用28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並就「郵資」、「律師費用」、「調閱謄本費用」部分,加以爭執。

查其中假扣押執行費用280,000元部分,前據原告繳納在案,有繳款收據可憑(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67號卷第75頁)。

依舊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必須繳付郵資,郵資屬於訴訟費用支出之一部分。

但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關調閱謄本費用,亦非訴訟費用。

上述附表所列之律師費用、調閱謄本費用,原告既無法向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請求,則此部分費用與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述決議及和解契約間,並無關連。

是原告附表所示執行費用,其中律師費26萬元(計算式:100,000+80,000+80,000=260,000)、調閱謄本費4,185元(計算式:2,485+1,280+60+220+60+80=4,185)共計26萬4,185元,不得向被告莊錫根等7人請求,原告得請求之執行費用為241萬2,228元(計算式:267萬6,413元-26萬4,185=241萬2,228元)。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莊錫根等7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41萬2,228元(計算式:4000萬元+241萬2,228元-1,800萬元=2,441萬2,228元)。

㈣被告簡秀麗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按理、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理、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農會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⑴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⑵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

⑶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

⑷訓綀、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⑸提報理事會議審議之事項。

⑹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等,農會法施行細則27條亦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可知理事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係理事行使職權之唯一場所,理事在理事會行使職權時,每人有一表決權。

總幹事既無出席理事會之權責,更無表決權得行使。

總幹事須秉承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查上述105年5月20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被告為總幹事雖列席,但並無表決權,有關決議內容非被告所能置喙,究不能僅以列席而令其負相關責任。

⒊原告以被告於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前,原係主張不要再召開臨時理事會,直接以1,8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等人和解,而被告莊錫根亦同此意見,但因為有理事反對,才決定102年6月25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已據證人李美瑱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立並經被告莊錫根批示之文件在卷可憑等情,指摘被告違背委任事務。

但查:⑴上述被告之簽擬意見,其開端已表明係因為理事長之指示,其指示內容為:⑴由本會領回在法院已提存(應係指債務人陳有諒之執行案款)之款項約1,800萬元,並儘速辦理。

⑵陳有諒准予和解,並免除其債務。

⑶其本人於本會假扣押,予以拆封。

⑷理事長稱業已各連署理事協調同意。

⑸以上簽擬之條件,不另召開臨時理事會等。

⑵由上開簽呈內容,可知理事長係指示總幹事儘速領回債務人陳友諒之案款1,800萬元,且理事長業與各連署理事協調同意與陳有諒和解,和解後即免除陳有諒其餘債務,並就假扣押之標的拆封。

理事長並指示不另召開臨時理事會。

依理事長上開指示,並無表示以1800萬元作為與陳有諒和解之條件。

被告係本於理事長之指示而擬具簽呈,且該簽呈內容亦未建議以1,800萬元為和解之條件。

⑶綜上,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違背委任事務,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以被告竟於陳有諒等人尚未繳足和解金之102年10月底,將陳有諒所有遭林口區農會扣押查封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1315、1337、1338、1339、1340、1344、1347等7筆之假扣押、查封,予以塗銷等情,指摘被告違背委任事務。

惟查:⑴上述林口區農會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內容為:「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理事會臨時會議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100萬元,修正為1,800萬元,收取後即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債務,同時解除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之全部假扣押。」

(本院卷㈡第165頁)。

被告莊錫根代表林口區農會於102年7月15日與陳有諒所簽立之和解書中記載:陳有諒以本院87年執全辰字第1788號案款13,443,460元由林口區農會領取抵償和解金,就和解金尚不足額1,780,957元部分應由陳有諒補足。

(本院卷㈠第61頁),陳有諒遲未補足,林口區農會於103年4月18日以林農會字第1031000180號函通知陳有諒補足,嗣陳有諒始於103年4月21日將1,780,957元匯入林口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帳戶補足(本院卷㈠第183頁、第81頁、第83頁),林口區農會乃於103年4月22日呈請總幹事簡秀麗函知律師辦理陳有諒之假扣押解除事宜(本院卷㈠第185頁)。

⑵上述陳有諒所有而遭原告扣押查封之7筆土地,係於陳有諒等人尚未繳足和解金之102年10月間,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5頁)。

被告辯稱:上述102年6月25日之臨時理事會,決議收取1,800萬元後,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同時解除該4人之全部假扣押。

理事長於102年7月15日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

被告依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權責劃分」之規定,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及理事長之命令,並無違誤。」

等語。

按諸一般行政流程,文件由總幹事簽擬意見,最後由理事長決行,理事長即被告莊錫對於被告上述辯解,亦未加爭執,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況上述陳有諒所有而遭原告扣押查封之7筆土地,雖係於陳有諒等人尚未繳足和解金之102年10月間,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但陳有諒嗣於103年4月21日,補足1,780,957元和解款項,並不影響上述決議及和解條件之履行,原告並未因此另受有損害。

至於原告受有損害,係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述臨時理事會決議與嗣後依決議內容成立和解所致,詳如前述。

⑶綜上,原告以上述主張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委任事務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背信行為,致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委無可採。

㈤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有如前述。

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各於2,441萬2,228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原告對於被告等7人之法律上請求權相同,且就所負債務之目的單一,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責任。

丙、依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其中關係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被告簡秀麗部分則為無理由,均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莊錫根應給付原告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元明應給付原告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全福應給付原告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周勝次應給付原告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張兩成應給付原告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李次郎應給付原告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林忠應給付原告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部分,併依兩造之聲請或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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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入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單據  │
│    │年月日  │                  │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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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03.08│881,168 │200,001 │起訴裁判費(臺灣板橋│1     │
│    │        │        │        │地方法院88重訴126) │      │
│    │        │        │400,002 │起訴裁判費(同上)  │2     │
│    │        │        │     45 │假扣押聲請費        │3     │
│    │        │        │280,000 │假扣押執行費        │      │
│    │        │        │  1,120 │郵資                │4     │
├──┼────┼────┴────┼──────────┼───┤
│2   │88.07.12│600,000           │上訴裁判費(臺灣高等│5     │
│    │        │                  │法院88重上274)     │      │
├──┼────┼─────────┼──────────┼───┤
│3   │88.11.08│300,003           │上訴裁判費(臺灣高等│6     │
│    │        │                  │法院88保險上59)    │      │
├──┼────┼─────────┼──────────┼───┤
│4   │88.12.30│  2,655           │郵資及調閱謄本費    │7-8   │
├──┼────┼─────────┼──────────┼───┤
│5   │89.08.21│ 24,800           │強制執行指界費      │9     │
├──┼────┼─────────┼──────────┼───┤
│6   │89.12.18│  1,280           │調閱謄本費          │10-11 │
├──┼────┼─────────┼──────────┼───┤
│7   │90.01.03│600,000           │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2    │
│    │        │                  │89台上906)         │      │
├──┼────┼─────────┼──────────┼───┤
│8   │90.12.27│  1,454           │郵資及調閱謄本費    │13-15 │
├──┼────┼─────────┼──────────┼───┤
│9   │92.11.19│100,000           │律師費              │16    │
├──┼────┼─────────┼──────────┼───┤
│10  │93.07.28│ 80,000           │律師費              │17    │
├──┼────┼─────────┼──────────┼───┤
│11  │93.07.28│    501           │郵資                │18-19 │
├──┼────┼─────────┼──────────┼───┤
│12  │94.03.14│ 80,078           │律師費及郵資        │20-21 │
├──┼────┼─────────┼──────────┼───┤
│13  │96.09.05│    220           │調閱謄本費          │22    │
├──┼────┼─────────┼──────────┼───┤
│14  │97.07.16│    560           │假扣押提存規費及調閱│23-24 │
│    │        │                  │戶籍                │      │
├──┼────┼─────────┼──────────┼───┤
│15  │97.10.03│  2,054           │郵資                │25-28 │
├──┼────┼─────────┼──────────┼───┤
│16  │98.07.29│     80           │調閱謄本費          │29    │
├──┼────┼─────────┼──────────┼───┤
│17  │98.10.28│    500           │假扣押提存規費      │30    │
├──┼────┼─────────┼──────────┼───┤
│18  │99.11.19│    500           │假扣押提存規費      │31    │
├──┼────┼─────────┼──────────┼───┤
│19  │100.11.9│    560           │假扣押提存規費      │32-33 │
├──┼────┼─────────┼──────────┼───┤
│    │        │2,676,413         │                    │      │
└──┴────┴─────────┴──────────┴───┘

┌──┬────┬─────────┬──────────┬───┐
│編號│入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單據  │
│    │年月日  │                  │                    │頁碼  │
├──┼────┼───┬─────┼──────────┼───┤
│4   │88.12.30│ 2,655│       170│郵資                │7     │
│    │        │      │     2,485│調閱謄本費          │8     │
├──┼────┼───┼─────┼──────────┼───┤
│8   │90.12.27│ 1,454│     1,394│郵資                │13-14 │
│    │        │      │        60│調閱謄本費          │15    │
├──┼────┼───┼─────┼──────────┼───┤
│12  │94.03.14│80,078│    80,000│律師費              │20    │
│    │        │      │        78│郵資                │21    │
├──┼────┼───┼─────┼──────────┼───┤
│14  │97.07.16│   560│       500│假扣押提存規費      │23    │
│    │        │      │        60│調閱戶籍謄本        │24    │
└──┴────┴───┴─────┴──────────┴───┘
【律師費26萬元(計算式:100,000+80,000+80,000=260,000)】+【調閱謄本費4,185元(計算式:2,485+1,280+60+220+60+80=4,185)】=26萬4,185元
267萬6,413-26萬4,185=241萬2,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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