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593,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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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被 告 昱鋒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其彬
被 告 蔣敏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昱鋒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鋒公司)邀同被告高其彬、蔣敏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並於約定書第20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7、31頁)。

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之利息係自民國106 年7 月2 日起算,違約金則自106 年7 月2 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自106 年7 月3 日起算,違約金則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見本院卷第91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鋒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邀同被告高其彬、蔣敏俐為連帶保證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就被告昱鋒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出具保證書、約定書為憑。

嗣被告昱鋒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800 萬元,並簽訂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日期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

然屆至106 年3 月2 日,被告尚欠640 萬元,故而向原告辦理借款展期,將到期日展延至107 年3 月2 日,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季調)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58),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昱鋒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6 年7 月2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亦未依約清償本金,且使用票據有退票紀錄未經註銷。

是依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5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基準利率表各1 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各2 份、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各3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81至82頁)。

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昱鋒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通知催告仍未履行,並因使用票據有退票紀錄未經註銷,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5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1、25、27頁),其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

而被告高其彬、蔣敏俐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昱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3000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昱鋒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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