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60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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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仇肇禎
被 告 翌程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文
被 告 薛欽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翌程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翌程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鄭舜文、薛欽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5﹪計算(目前為年息3.04﹪),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約定動用期限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延遲履行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並加計按借款契約約定利率1 成計算之違約金,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按借款契約約定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06 年6 月13日止,即未能履約,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4 萬2,596 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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