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其目前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告
- (二)被繼承人郭明長遺有系爭不動產。若被告甲○○無向貴院
- (三)參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
-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 二、被告乙○○○等3人之答辯意旨:
- (一)被繼承人郭明長於102年12月28日死亡,所遺附表編號1
- (二)被告甲○○非無償將其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 (三)被告乙○○○等3人不知道被告甲○○有積欠原告債務:
- (四)原告不得以被告甲○○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
-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四、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明長之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積欠其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原告得
- (三)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一
- 六、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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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葉祥瑞
李銘璽
被 告 郭陳明珠
郭輝鴻
郭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甲○○、乙○○○、丁○○、丙○○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乙○○○等3 人)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等3 人應將上揭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7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後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甲○○、乙○○○、丁○○、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乙○○○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等3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7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郭明長之繼承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明長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侵害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等事實所為主張,其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且係就所請求撤銷之分割協議之遺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所為變更後之聲明,與原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其目前因刑事案件在緬甸Insein Central監獄執行,顯然無法返臺,如為保障被告甲○○實施訴訟之在場權利,徒令原告因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長期延宕不決,又綜觀被告甲○○入監執行係因其走私毒品,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是本院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似懲罰無過失之原告需長期間等待被告甲○○到院應訴,始得進行本件訴訟,顯失公允,應認被告甲○○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告已就本案債權取得貴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10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計至105 年11月10日,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504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繼承人郭明長遺有系爭不動產。若被告甲○○無向貴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郭明長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遂與被告乙○○○等3 人合意,由被告乙○○○等3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甲○○放棄繼承登記,然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乙○○○等3 人。
(三)參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可知被繼承人郭明長死亡後,倘被告甲○○未向貴院辦理拋棄繼承,郭明長所留遺產,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甲○○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等3 人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分割協議,關於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予被告乙○○○等3 人之意思表示,及其等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與被告乙○○○等3 人是否知悉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並無關連。
2、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尚不知被告甲○○在緬甸服監,原告將再就本件債權對被告甲○○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且原告是否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不影響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等3 人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甲○○、乙○○○、丁○○、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乙○○○等3 人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等3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7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等3 人之答辯意旨:
(一)被繼承人郭明長於102 年12月28日死亡,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編號1 不動產)為郭明長與被告乙○○○夫妻共同打拼所購買,郭明長死亡後,被告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取得編號1 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再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剩餘部分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被告乙○○○就編號1 不動產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加計應繼分8 分之1 、被告甲○○應繼分8 分之1 (償還被告乙○○○代墊之扶養費用,詳後述),共計應有部分8 分之6 ,是被告丁○○、被告丙○○依其應繼分各取得編號1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
(二)被告甲○○非無償將其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1、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明正於88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生育2 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郭嘉慧(88年10月26日生)、郭嘉賢(89年8 月25日生),被告甲○○不堪林明正之家庭暴力行為,於91年6 月18日協議離婚,郭嘉慧、郭嘉賢之監護權由被告甲○○行使及負擔,被告乙○○○見被告甲○○要單獨扶養2 個小孩,有時會給被告甲○○一點錢。
嗣於95年5 月15日,被告甲○○與朋友結團前往緬甸旅遊,將郭嘉慧、郭嘉賢託付被告乙○○○照顧,惟被告甲○○受人利用攜帶物品到緬甸予他人,遭緬甸警方查獲該物品為毒品,經緬甸司法機關判決被告甲○○50年有期徒刑,並在緬甸仰光Insein Central Prison (譯音為:英森監獄、永盛監獄或音山監獄)執行中。
被告乙○○○只知道被告甲○○要出國旅遊,被告甲○○遲遲未回國,且下落不明,被告乙○○○多處查訪均無所獲,其後與被告甲○○同犯運輸毒品之臺灣同案共犯寫信回臺灣給家人,被告乙○○○輾轉得知上情。
2、當時郭明長已中風臥病在床,係由被告乙○○○照顧,醫療費用龐大,加上郭嘉慧、郭嘉賢均年幼,亦需人扶養及照顧,被告甲○○要在緬甸Insein Central監獄服刑50年,回國之日遙遙無期,要被告甲○○對郭明長及2 名子女盡扶養義務已無可能,且林明正避不見面,不知去向。
又被告乙○○○為逼林明正出面,於96年間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律師,聲請法院就郭嘉慧、郭嘉賢改定監護權由林明正擔任之訴訟,林明正都未出庭,去向也不明,法院只能為公示送達,在承審法官曉諭及無法利用此方式達到逼林明正出面照顧扶養郭嘉慧、郭嘉賢之情況下,被告乙○○○只能同意擔任郭嘉慧、郭嘉賢之監護人。
3、被告乙○○○扶養郭嘉慧、郭嘉賢,經濟負擔很沉重,被告丁○○、丙○○對被告甲○○製造之問題甚為不滿,亦對被告乙○○○扶養郭嘉慧、郭嘉賢有意見,因被告丁○○、丙○○賺錢扶養子女,幫忙負擔家裡部分開銷,被告乙○○○為以示公平及撫平家裡紛爭,於前開改定監護權案件於97年間結束後,前往緬甸Insein Central監獄探視被告甲○○時,告知上情,並表示被告甲○○須償還被告乙○○○代墊之扶養費,未來若有繼承家裡財產,須以其應繼分償還被告乙○○○代墊之郭明長、郭嘉慧、郭嘉賢之扶養債務,及郭嘉慧、郭嘉賢未來之扶養費用,被告甲○○自知理虧,因而同意以此方式償還被告乙○○○代墊扶養費及支付郭嘉慧、郭嘉賢未來扶養費。
4、郭明長死亡後,就郭明長之遺產繼承分配,因被告甲○○之應繼分要償還被告乙○○○代墊之扶養費,若被告甲○○拋棄繼承,依法律規定其應繼分應由被告乙○○○、丁○○、丙○○平均繼承,並非清償被告乙○○○代墊之扶養費及郭嘉慧、郭嘉賢之未來扶養費用,且為辦理郭明長喪事,因我國與緬甸無邦交,在緬甸無外交部駐外單位,由駐泰國代表處兼管,但我國駐泰國代表處頻受中國駐緬甸外交單位制肘,被告乙○○○要前往緬甸Insein Centr-al 監獄探視被告甲○○時,緬甸監獄管理機關都透過中國駐緬甸單位辦理探監文件,探視被告甲○○及被告甲○○簽屬之法律文件由我國外交機關認證均耗時甚久,故由被告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其應繼分應登記給被告乙○○○,並非無償行為。
(三)被告乙○○○等3人不知道被告甲○○有積欠原告債務: 1、被告甲○○從未告知被告乙○○○等3 人,其在外有積欠他人或銀行債務之事。
2、被告甲○○雖於94年11月4 日起,將戶籍登記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但於95年5 月15日出境到緬甸後,因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在緬甸Insein Central監獄服刑,因被告乙○○○等3 人不清楚被告甲○○之事,未得授權無法幫其處理事務,就寄送至該戶籍地之甲○○信件均未收受,且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3 年1月7 日,被繼承人郭明長剛死亡,被告乙○○○等3 人忙著辦喪事,並未收到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亦不知道被告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債務金額為何,且該支付命令未經法院實質審酌。
3、經貴院調閱103 年度司促字第610 號支付命令案卷,上開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足證被告乙○○○等3 人所稱未收到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不知被告甲○○有積欠原告債務為屬實,故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為躲避原告追索債務,亦不知道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係為被告甲○○清償被告乙○○○代墊之扶養費及2 名子女未來扶養費所為,故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要件。
(四)原告不得以被告甲○○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件之繼承分割協議。
參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因繼承分割協議旨在分割遺產,係共有人間,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契約行為,須由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參與,被告甲○○之行為不得自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可得撤銷之行為客體。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屬實,亦僅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乙○○○等3 人之債權人,自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即公同共有人所為繼承分割協議。
又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本件繼承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行為之客體。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明長之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乙○○○等3 人分別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又被告甲○○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 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被繼承人郭明長之繼承系統表1 張(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6至82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辦理編號1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郭明長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 份(均為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93至9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乙○○○等人所不爭執。
復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積欠其借款債務77萬6,504 元之本息,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明長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屬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等3 人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等3 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等3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參)。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就原告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1、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
2、查:本件被告甲○○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等3 人就被繼承人郭明長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甲○○與被告乙○○○等3 人間就郭明長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此觀諸被告乙○○○等3人所辯被告甲○○同意以其所繼承之郭明長遺產應繼分,用以償還被告乙○○○代墊之扶養費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及被告甲○○所書立之同意書載明:「…且本人之子女郭嘉慧、郭嘉賢由母親乙○○○扶養、照顧,故就下列本人繼承父親郭明長之土地、房屋之應繼分,同意登記於母親乙○○○名下,以利母親乙○○○處理,…」等文字(本院卷第112 頁),更足見被告甲○○並無拒絕繼承郭明長遺產之意思,而係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以利於被告乙○○○扶養、照顧其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所為顯屬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處分行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自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被告乙○○○等3 人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請求撤銷云云,應無足採。
至被告乙○○○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均係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情況下所為之法律意見,與本件被告甲○○並非拋棄繼承之前提事實不同,應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被告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原告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三)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 1、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甲○○有77萬6,504 元之借貸債權,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10 號支付命令案卷所附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卡簡易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影本各1 份、電腦消費明細影本2 紙、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至被告乙○○○等3 人雖辯稱:被告甲○○自95年5 月間,即因另案在緬甸監獄執行,原告所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渠等亦不知被告甲○○積欠之信用卡債務金額為何云云,惟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為之撤銷權之行使,並不以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是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僅生不得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若原告確實對被告甲○○享有債權,縱未取得執行名義,亦無礙其行使撤銷權。
又原告所主張無償行為之撤銷權,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要件,縱被告乙○○○等3 人不知被告甲○○上開債務存在,原告仍得行使該無償行為之撤銷權,是被告乙○○○等3 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2、惟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部分,觀諸被告甲○○所書立之同意書載明:「茲因本人甲○○因涉犯違反緬甸聯邦共和國法律,目前在緬甸聯邦共和國監獄服刑中,在服刑期間無法返回臺灣處理事務,且本人之子女郭嘉慧、郭嘉賢由母親乙○○○扶養、照顧,故就下列本人繼承父親郭明長之土地、房屋之應繼分,同意登記於母親乙○○○名下,以利母親乙○○○處理,…」等文字(本院卷第112 頁),並佐以被告乙○○○等3 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改定監護權狀影本1 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影本1紙(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監字第71號民事裁定,足見被告乙○○○等3 人所辯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郭嘉慧、郭嘉賢之監護人等節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緣由,應係被告甲○○因另案於緬甸監獄服刑,刑期長達50年,服刑期間其未成年子女係由被告乙○○○代為扶養、照顧,被告甲○○因此將其所繼承自郭明長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登記予被告乙○○○名下,其真意顯係以該遺產作為被告乙○○○代為扶養、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否則以被告乙○○○之資力及工作能力,如何獨自扶養該2 名未成年子女?是被告乙○○○雖取得被告甲○○之應繼分,然其並非不負任何義務,是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於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六、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等3 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權利範圍 │
├──┼───────────────────┼─────────┤
│00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 全部 │
├──┼───────────────────┼─────────┤
│00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840分之5 │
├──┼───────────────────┼─────────┤
│00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240分之1 │
├──┼───────────────────┼─────────┤
│0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48分之1 │
├──┼───────────────────┼─────────┤
│00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分之1 │
├──┼───────────────────┼─────────┤
│00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分之1 │
├──┼───────────────────┼─────────┤
│0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分之1 │
├──┼───────────────────┼─────────┤
│0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24分之1 │
├──┼───────────────────┼─────────┤
│00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0分之1 │
├──┼───────────────────┼─────────┤
│0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0分之1 │
├──┼───────────────────┼─────────┤
│0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0分之1 │
├──┼───────────────────┼─────────┤
│0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0分之1 │
├──┼───────────────────┼─────────┤
│0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0分之1 │
├──┼───────────────────┼─────────┤
│0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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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分之1 │
│ │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
│ │ │誤為「960 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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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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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二小段【民事陳報暨聲│ 24分之1 │
│ │請狀誤為「一小段」】352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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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二小段353 【民事陳報│ 24分之1 │
│ │暨聲請狀誤為「一小段」】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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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000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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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100000分之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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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新臺幣4 萬2,4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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