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62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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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 告 李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與伊簽訂個人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1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故被告向伊借款2,000萬元,而由伊貸放2,000萬元,一次動用,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期間內一次動用借款後,不得再行動用,貸放期間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惟被告自10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伊本金17,410,92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按月計付,並同意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利率為百分之三點六六(即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一五加碼百分之二點五一),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0,9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410,9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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