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受東泰(青島)農場有限公司(下稱青島農場公司
- (二)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並未依約按月還款,且還
- (三)因被告在105年8月22日還款後已未再還款,原告乃於10
- 二、被告則以:95年被告在上海,原告在廣州,張家展先生在青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
- (二)而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1條約定:「乙方
-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依據
- (四)另在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兩造嗣於100年4月20日為增補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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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梁茂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麗琦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張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點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受東泰(青島)農場有限公司(下稱青島農場公司)委託,向原告募得投資款人民幣190 萬元,卻僅交付人民幣30萬元予前開公司。
就未交付之人民幣160 萬元,被告則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與原告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8年7 月20日起每月至少償還新台幣(下同)3 萬元予原告,並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其償還借款之擔保。
(二)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並未依約按月還款,且還款金額亦為2 萬元、3 萬元或4 萬元等不等之數額,截至最後一次還款日(105 年8 月22日)為止,被告僅有償還83萬元。
(三)因被告在105 年8 月22日還款後已未再還款,原告乃於106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償還款項,該信函業於106 年4 月25日送達,但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95年被告在上海,原告在廣州,張家展先生在青島,這是一個投資案,張家展有資金缺口,張家展透過被告到外面找到有意投資他青島農場公司的股東,當初被告業務跟原告梁茂忠有業務上幫忙才認識,透過被告取得原告梁茂忠同意投資青島農場公司,原告確實有匯款人民幣190 萬元到被告這邊,被告第一時間匯人民幣30萬給青島農場公司,剩餘款項拿去當開辦費成立一家南方大地農產有限公司,大約40萬人民幣,用人頭開立,其他在被告戶頭上,在被告的戶頭上因為工商稅務案件被中國大陸的工商稅務局凍結,當時在98年7 月間被告還有能力依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履行,但是現在沒辦法。
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承認確實有收取人民幣190 萬元,但只有匯人民幣30萬到青島農場公司,因此跟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也承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之真正,對於還款之數額也沒有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而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2009年7 月20日起每月至少償還新台幣3萬元給甲方(即原告),並以償還當日之市場人民幣牌價計算,直至乙方向甲方清償人民幣160 萬元的債務為止。
」,被告每月應至少償還新台幣3 萬元,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自98年7 月20日迄今已有7 年10個月時間,但被告僅有償還新台幣83萬元,以被告償還款項當日之人民幣賣出匯率計算,被告僅有償還人民幣173,009.52元,尚積欠人民幣1,426,990.48元。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依據第一條之約定如期向甲方(即原告)支付款項,所有債務視同到期,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一次性償還尚欠款項或直接處分乙方抵押給甲方的土地抵償借款;
…」,則在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按月償還款項予原告時,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一次性償還所有款項,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人民幣1,426,990.48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四)另在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兩造嗣於100 年4 月20日為增補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給付兩期共六萬元扣除後之差額,乙方應自2011年5 月15日起按月續歸還3 萬元,如逾一期並按月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5日起,按月歸還3 萬元予原告,在被告未依約定時間還款之情形下,原告自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在100 年5 月16日才第一次還款予原告,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105 年8 月22日(歸還第64期款項),則截至被告歸還第64期款項為止,被告總計應支付利息134,333 元(見本院卷第2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26,990.48元,及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333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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