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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詹玫芳
被 告 林萬枝
林王碧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聖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林聖翰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婷前邀同訴外人林○翰為保證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 ( 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28萬元,此有個人借款契約書、同意書等資料可證。
詎料,林○婷自104 年1 月6 日起開始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5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明書及104 年度司拍字第17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且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受償2626萬2692元,目前尚餘606 萬7958元未為清償。
又林聖翰為本件房屋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就本件債務應負保證責任,惟因其已於民國103 年4月4 日死亡,且繼承人為被告2 人,則被告2 人自應於繼承林○翰遺產範圍內,繼受林○翰之保證債務,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林萬枝、林王碧慧應於被繼承人林○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6 萬7958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㈠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清償、目前債務金額剩餘606 萬7958元及被告2 人為林○翰之繼承人之事實不爭執。
惟依本院調取之103 年度司繼字第2035號卷,可知原告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則依民法第116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婷前邀同訴外人林○翰為保證人,就系爭不動產,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3028萬元,林○婷自104 年1 月6 日起開始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5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明書及104 年度司拍字第17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且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受償2626萬2692元,目前尚餘606 萬7958元未為清償,林○翰為本件房屋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就本件債務應負保證責任,惟因其已於103 年4 月4 日死亡,而繼承人為被告2 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借款契約書及本院家事庭105 年4 月13日函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則依民法第116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云云。
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翰係一般保證人,業已於103 年4 月4 日死亡,主債務人林○婷於被繼承人林○翰死亡後,自104 年1 月6 日起始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原告聲請對主債務人林○婷之財產強制執行,仍剩有606 萬7958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在被繼承人林○翰死亡後,本院家事庭於103 年9 月22日公示催告時(見本院家事庭103年度司繼字第2035號卷第21頁),並無法陳報其對林○翰之債權及其金額,原告並未有何被告所辯稱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林聖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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