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630,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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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當事人之主張:
  4. 一、原告方面:
  5. (一)依據兩造提供之資料,林晏榕並未授權與陳惠亮簽發本票
  6. (二)依據兩造於鈞院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庭
  7. (三)被告所提供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過廣並違反公序良俗,依
  8. (四)依據被告提供之授權書,其上係授權洪世隆及陳惠亮兩人
  9. (五)被告除兩造間之糾紛之外,尚有其他要求債務人以子女名
  10. 二、被告方面:
  11. (一)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的款項,只有其中
  12. (二)原告於102年7月9日授權洪世隆、陳惠亮出面對被告借款
  13. (三)另案106年重簡字第1315號確定判決略以「縱原告洪建任
  14. (四)原告洪建任提出之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106年
  15. (五)原告洪建任的父親洪世隆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16. (六)原告在鈞院另案106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所提出之錄音譯
  17. (七)共同原告在另案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事實及理由
  18. (八)原告洪建任曾簽發支票向訴外人許翠津購買食材,結果原
  19. (九)102年8月間,原告洪建任經由被告介紹推薦向臺灣中小企
  20. (十)102年10月15日,原告洪建任、陳惠亮、勝惠開發實業有
  21. (十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之訴之追加。
  22. (十二)原告提出之言詞辯論狀指依民法第168條規定,代理人有
  23. (十三)被告洪悅倫、洪悅展、洪依汝、洪建任於106年5月6日一
  24. 貳、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102年7月9日所簽署之「授權書」乃係
  26. (一)前揭由原告簽署之「授權書」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
  27. (二)依據證人即原告等人之母陳惠亮到庭所陳述:「(原告訴
  28. (三)依前揭由原告四人簽署之「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
  29.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30. (五)又依證人陳惠亮前開陳述,及參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31. 二、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
  32.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據等
  33.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34.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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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洪悅倫
洪悅展
洪依汝
洪建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方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共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柒仟參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被告方龍與共同原告等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28,800元均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據兩造提供之資料,林晏榕並未授權與陳惠亮簽發本票,因此陳惠亮代簽林晏榕姓名之本票應為無效: 1、依原證3號提供之106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之106年8月2號中午12時10分辯論筆錄,可明確看出被告方龍坦承自己知悉原告林晏榕未授權證人陳惠亮簽名。

2、被告至今並未提供林晏榕授權與任何人之授權書,且依原證2號之戶政事務所所調出之結婚書約,可明確看出本票上簽署之「林晏榕」三字與結婚書約上書寫之筆跡全然不同。

3、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

4、從而,可看出該本票並非林晏榕本人所簽署,林晏榕亦未授權其他人代為簽署,此行為應為無權代理,被告對於林晏榕之本票債權應為無效。

(二)依據兩造於鈞院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庭證人陳惠亮及被告之證稱,可證系爭本支票並非原告等人親自簽署,被告亦清楚知悉此事,且授權書部分亦為原告洪建任等人受脅迫之下勉強簽署,且於脅迫狀態解除後原告洪建任旋即表達撤銷之意思: 1、依據證人陳惠亮之陳述,可證系爭本支票均非原告等人簽署,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將原告等之姓名寫上,且系爭授權書亦係原告洪建任等人受其威脅而簽立,洪建任亦早已向陳惠亮表示撤銷該授權書之效力: (1)「(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原告等人以小孩名義開立支票或本票?)證人陳惠亮:是的,都是被告叫我開立的。」

(參鈞院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2)「(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大約何時開始叫你以小孩的名義開票給被告?)證人陳惠亮:大約102年就開始叫我用小孩的名義開票,小孩也都不知道有開這個票。」

(參鈞院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3)「(原告訴訟代理人:小孩子簽立授權書之後是否表示他們不同意,且叫你不要再跟被告往來?)證人陳惠亮:有的,他們有向我表示他們不願意。」

(參鈞院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2、次於相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10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詳原證4號)時,被告亦坦承本支票皆為陳惠亮寫好拿來的,可知被告從頭到尾皆知悉其本票簽名非原告等人親簽,證人陳惠亮並證稱乃係被告唆使其倒填授權書日期: (1)「被告:另外三個原告發票人的姓名是陳惠亮寫好拿來的,印章也是陳惠亮蓋好拿來的…」(參原證4號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2)「(原告訴訟代理人:你開本票給被告之後,被告才要求你取得林晏榕、李佩怡、洪建任的授權書?)證人陳惠亮:今天提出的授權書,是去年(105年)八月底左右寫的,但是被告叫我日期要提前簽到102年,林晏榕、李佩怡完全不知道我在本票上面簽名的事情,也不知道授權書的事情」(參原證4號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3)「(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建任簽授權書之後有無跟表示不要利用他的名義去借錢?)證人陳惠亮:有,他說我們逼他簽,他說他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簽的,他不願意簽,是在簽完沒有幾天說的。」

(參原證4號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三)、再查,系爭授權書並非係其上填載之日期102年7月9日所簽立,而係於105年8月時,被告要求證人惠亮在該份授權書上倒填日期,此亦有原證4號之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之陳述可證:「(法官:所以授權書不是在102年7月9日簽的?)被上訴人:是的,大概是105年7月或8月我記不起來。」

,由此可見該份倒填日期之授權書效力恐有疑義。

(參原證4號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4、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

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限制需以書面為之,且依據前開陳惠亮之證詞,原告等人於受脅迫簽立授權書後數日即對其撤銷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並未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5、職此,該份授權書係原告洪建任受母親即證人陳惠亮尋死脅迫所簽,且原告亦早於事後向母親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於原證3號106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6年8月2日中午12時1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已對於原告洪建任以及林晏榕否認本票上面簽名以及偽授權陳惠亮簽名一事不爭執,並於齊上簽名確認。

加以該份授權書根本係被告要求陳惠亮倒填日期所生,是以,該份授權書根本無效。

(三)被告所提供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過廣並違反公序良俗,依法不應生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有明文規定。

即指法律行為之內容不相容於一般秩序、道理、法則及社會道德,有悖社會妥當性。

此一方面係對私法自治之限制;

另一方面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

故法院審視此一抽象且概括之規定時,除應就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及附隨情況、當事人動機與目的等於當下時空,是否符合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亦應就所涉及生存等基本權是否重大,以及當事人一方之社會、經濟地位、學識、經驗是否居於劣勢,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當時簽立授權書之時空背景,於簽立本案系爭授權書以前,證人陳惠亮除曾多次於被告面前簽立四位子女名義之票據外,亦曾以其兒媳婦林晏榕、李佩怡之名義簽立票據與被上訴人。

被告自始至終皆知原告等人並未授權證人陳惠亮簽立票據,為求將過往所有已簽立之票據及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特定票據債權合法化,竟教唆陳惠亮脅迫子女簽立系爭授權書,經原告等人拒絕後,證人陳惠亮及其配偶洪世隆便以死相逼,使得原告人等在被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授權書(詳原證4號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證詞)。

以求將所有對陳惠亮之債務轉由其子女即原告等人承擔。

故被告之目的與動機顯具重大惡性,且原告等人於簽約時之意思乃受脅迫及親人壓力而明顯居於劣勢。

3、原告等人於簽立授權書當時,亦未經被告或證人陳惠亮說明借款金額上限、授權日期範圍等條件,日期欄位於簽署時亦為空白(詳原證4號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證詞),而迫使原告在無法預見任何債權發生金額、發票日期、還款日期、利率等風險之前提下,全面性地承擔證人陳惠亮所生無法特定之債務,故系爭授權書縱使未經撤銷(此為假設語氣),亦有違背社會妥當性及國人一般道德觀念和社會交易秩序等情,故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其因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

(四)依據被告提供之授權書,其上係授權洪世隆及陳惠亮兩人共同代理,但訴訟標的之本票皆為陳惠亮獨自代為簽署。

縱令鈞院認定其授權書為有效(僅假設語氣)因本票並無洪世隆及陳惠亮兩人共同簽署,依法並非有效代理: 1、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民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代理人有數人,其代理權為共同代理權,抑為各別代理權,依法律或本人之意思表示定之,是為通例。

如法律別無規定,而本人又未另有意思表示者,則視為共同代理權,以防無益之爭議,此可參民法第168條之立法理由即悉。

2、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是在共同代理之情形,如其代理行為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既應共同為之,則其中一人單獨為代理行為,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胡○○出具之授權書內記載被授權人為「胡○○、唐○○」二人,並未特別授與胡、唐二人有單獨代理之權限,揆諸首開條文意旨,似應由胡、唐二人共同申辦被授權事項,尚難僅由唐女士單獨辦理(法務部87年法律字第012149號函釋意旨參照)。

4、就目前雙方提供之資訊及證物,可知被告所提由原告等人簽署之授權書,乃係授權洪世隆及陳惠亮兩人共同代理,並未特別授予洪世隆、陳惠亮單獨辦理之權限。

但目前本案訴訟標的之本票及支票皆為陳惠亮一人代原告等人簽署姓名,並非陳惠亮及洪世隆共同簽發,故其所有發票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法務部函釋要旨,均不符共同代理法定要式行為之要件,除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外,其代理行為應為無效! 5、職此,依法本案系爭之本票及支票皆為無權代理所簽發,亦未獲本人之承認,應為無效。

(五)被告除兩造間之糾紛之外,尚有其他要求債務人以子女名義偽簽他人本票之民刑事等案件: 1、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1113號刑事判決(原證5號),此案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但於判決理由中,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足認告訴人方龍於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時在場,自始知悉系爭本票尚陳威良、陳威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被告所偽造」(原證5號頁2),可明確看出被告於該案件中自始至終都知悉該案本票債務人偽造子女名義簽定本票,但依舊要求債務人於103年12月31日以子女之名義偽造簽名、指印及用印所簽發本票上。

然被告依舊,使用該本票進行本票裁定,並於該本票債權確定不存在之後,才對偽簽之當事人進行刑事追訴。

2、由上情可之被告係經營貸款為業,且於要求債務人簽發他人名義之本票後,在對當事人進行民事本票裁定或聲請支付命令,乃係被告一貫的營利手法。

被告顯系因上訴手法於103年間招致訴訟等情,故於105年8月改以教唆債務人逼迫子女簽立日期處空白的系爭授權書方式,以求將所有對訴外人陳惠亮之債務轉由其子女即共同原告等人承擔。

┌──┬────┬───────┬─────────────┬──────┐│編號│受理法院│案號 │債務人 │金額 │├──┼────┼───────┼─────────────┼──────┤│1. │ │103司促1430號 │萬榮峰、陳惠亮 (背書)、 │200,000元 ││ │ │ │洪悅倫 │ │├──┼────┼───────┼─────────────┼──────┤│2. │新北地院│103司促4969號 │洪建任 │227,500元 │├──┼────┼───────┼─────────────┼──────┤│3. │新北地院│103司促4970號 │洪建任、洪依汝(背書) │200,000元 │├──┼────┼───────┼─────────────┼──────┤│4. │新北地院│103司促5096號 │洪建任 │400,000元 │├──┼────┼───────┼─────────────┼──────┤│5. │新北地院│103司促5097號 │洪建任(背書)、洪悅展 │220,000元 │├──┼────┼───────┼─────────────┼──────┤│6. │新北地院│103司促5127號 │洪建任 │350,000元 │├──┼────┼───────┼─────────────┼──────┤│7. │新北地院│103司促5157號 │洪建任 │1,300,000元 │├──┼────┼───────┼─────────────┼──────┤│8. │新北地院│103司促23818號│洪建任 │400,000元 │├──┼────┼───────┼─────────────┼──────┤│9. │新北地院│103司促23819號│洪悅展 │237,200元 │├──┼────┼───────┼─────────────┼──────┤│10. │新北地院│103司促23849號│洪悅展 │174,300元 │├──┼────┼───────┼─────────────┼──────┤│11. │新北地院│104司促5758號 │洪建任(背書)、洪悅展 │220,000元 │├──┼────┼───────┼─────────────┼──────┤│12. │新北地院│104司促5759號 │洪建任 │400,000元 │├──┼────┼───────┼─────────────┼──────┤│13. │新北地院│104司促5961號 │洪世隆 │500,000元 ││ │ │(執行名義) │洪建任(背書) │ │├──┼────┼───────┼─────────────┼──────┤│14. │新北地院│104司促5962號 │洪悅展 │701,300元 │├──┼────┼───────┼─────────────┼──────┤│15. │彰化地院│106司促61號 │陳慶豊、洪建任(背書) │580,000元 │├──┼────┼───────┼─────────────┼──────┤│16. │ │106司促319號 │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935,000元 ││ │ │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 │├──┼────┼───────┼─────────────┼──────┤│17. │ │106司促430號 │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1,250,000 元││ │ │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 │├──┼────┼───────┼─────────────┼──────┤│18. │ │106司促431號 │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970,000元 ││ │ │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 │├──┼────┼───────┼─────────────┼──────┤│19. │高雄地院│106司票876號 │黃靜妮、胡文禧、洪建任、 │500,000元 ││ │ │ │洪世隆 │ │├──┼────┼───────┼─────────────┼──────┤│20. │高雄地院│106司票877號 │黃靜妮、胡文禧、洪建任、 │500,000元 ││ │ │ │洪世隆 │ │├──┼────┼───────┼─────────────┼──────┤│21. │彰化地院│106司票319 │全 6 人 │935,000元 │├──┼────┼───────┼─────────────┼──────┤│22. │彰化地院│106司票430 │全 6 人 │1,250,000元 │├──┼────┼───────┼─────────────┼──────┤│23. │彰化地院│106司票431 │全 6 人 │970,000元 │├──┼────┼───────┼─────────────┼──────┤│24. │新北地院│106司促1458 │洪悅倫 │236,000元 │├──┴────┴───────┴─────────────┴──────┤│所有支付命令總金額:13,028,800元 │└────────────────────────────────────┘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的款項,只有其中一筆58萬元,是被告於民事訴訟法有關支付命令修法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1號支付命令確定外,其於都是被告在民事訴訟法修法之前,對原告聲請的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洪悅倫、洪悅展、洪依汝、洪建任聲請之支付命令,均未出異議,已判決確定,在修法後,原告僅得就上開58萬元支付命令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04年7月3日以前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於102年7月9日授權洪世隆、陳惠亮出面對被告借款,上開授權書係在105年7、8月間所簽,事實上,原告分別在102年7月間就曾以個人名義,持個人支票或公司支票向被告調借,105年7、8月,原告與洪世隆、陳惠亮要擴大勝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要向被告大筆借款,會算舊的欠款,被告還要另借新債,雙方會算後,書立一張借據,以確認積欠之金額,原告就委託洪世隆、陳惠亮出面借款,不用麻煩每一次均由原告與洪世隆、陳惠亮一同出面向被告借款,也方便確定洪世隆、陳惠亮與被告會算借款的實際金額。

(三)另案106年重簡字第1315號確定判決略以「縱原告洪建任所主張:係受訴外人陳惠亮之脅迫而簽立授權書一節屬實,訴外人陳惠亮亦陳稱:原告洪建任於105年8月間簽立授權書等語不諱,則原告洪建任自105年8月間迄106年10月3日止,逾一年之期間均未為任何撤銷上開脅迫行為之意思表示,難謂訴外人陳惠亮以原告洪建任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

此外,原告洪建任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其明。」

等語,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受陳惠亮之脅迫而簽立授權書且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難謂訴外人陳惠亮、洪世隆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

(四)原告洪建任提出之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106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106年度重簡字1315號三份民事起訴狀均未提及撤銷上開脅迫行為之意思表示,106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開庭中,原告補呈一份書狀,仍也未提及撤銷上開脅迫行為之意思表示,在上開三件民事訴訟,歷經8次開庭,原告也未提及撤銷上開脅迫行為之意思表示,鈞院106年度重簡字訊問第1315號於106年10月3日庭訊:法官詢問原告是否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回答:當初文只有一件,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原告均未撤銷上開脅迫行為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授權陳惠亮、洪世隆簽發本票,此有開庭明細表可稽。

(五)原告洪建任的父親洪世隆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9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106年8月7日的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稱「由本人洪世隆、胡文禧等四人共同簽發100萬本票向方龍借100萬元,雙方各負責1半50萬…」等語,上開「洪世隆、胡文禧請等四人共同簽發100萬本票」,簽發本票的四人即洪世隆、洪建任、胡文禧及胡文禧的配偶,洪世隆已表明洪世隆與洪建任共同簽發上開100萬元本票,所以本件的100萬元本票即洪世隆、洪建任、胡文禧及胡文禧的配偶,足見洪建任簽發本票若非出於洪建任親自簽發,也是洪建任授權洪世隆簽發自明。

(六)原告在鈞院另案106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如陳證1號第14行稱我「洪正隆(應是洪世隆):方龍,我解釋一句話給你聽,總共我的孩子來跟你簽那些代購金那些簽字(指授權書),代購金額不大啦,總共多少」等語,洪世隆自稱洪建任等四人曾出面向被告借款並簽名。

(七)共同原告在另案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稱「…自民國103年間,被告方龍便持有以共同原告等人為票據名義上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陸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至共同原告即么子洪建任當兵時,其中一份支付命令直接寄至軍中,共同原告等人因此獲悉上情…」等語,洪世隆承認原告洪建任有收受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而洪建任對法院支付令並沒有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被告對洪建任之債權已確定,原告竟稱系爭本票未授權洪世隆簽發,顯然不實。

(八)原告洪建任曾簽發支票向訴外人許翠津購買食材,結果原告洪建任所簽發之支票屆期退票,許翠津除了對原告洪建任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103年度偵字第3902號),許翠津另對原告洪建任提出民事求償,原告洪建任應負擔許翠津債務,被告另案聲請台新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許翠津對原告洪建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洪建任告知被告有關許翠津向其強制執行,請被告是否聲請參與分配,所以原告洪建任早就有參與其家族的經營的事業。

(九)102年8月間,原告洪建任經由被告介紹推薦向臺灣中小企業新莊分行申請支票,原告洪建任在102年9月間就有自己的支票,原告洪建任曾簽發支票向被告借貸,原告洪建任在102年9月以後,就有使用台灣中小企業新莊分行支票,足見原告洪建任有參與其家族事業經營。

(十)102年10月15日,原告洪建任、陳惠亮、勝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悅展、海龍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悅倫、洪悅展與洪依汝等人共同向被告借款850萬元,當時是原告親自蓋章,原告自102年10月15日就曾親自出面向被告借款,原告又授權洪世隆、陳惠亮簽發本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十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之訴之追加。

(十二)原告提出之言詞辯論狀指依民法第168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原告洪建任係委託陳惠亮與洪世隆簽發系爭本票,當洪世隆與陳惠亮欲向上訴人調錢周轉時,洪世隆與陳惠亮都是同時前來找上訴人,簽發本票時,由於簽發洪建任的名字只要一個人代理簽發即可,就由陳惠亮直接在本票上簽名,當時有證人鄭永順、張麗香在場,證明原告洪建任之代理人陳惠亮、洪世隆一同前來到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共同簽發本票,所以是陳惠亮與洪世隆共同為原告洪建任簽發本票,而且本票簽發時,只要記載一次簽發人「洪建任」姓名即可,無須重復記載「洪建任」二次簽名,原告洪建任也同意由陳惠亮與洪世隆二人共同為原告洪建任簽發本票的方式,在此之前,原告洪建任未曾否認陳惠亮為原告洪建任的簽名。

(十三)被告洪悅倫、洪悅展、洪依汝、洪建任於106年5月6日一同到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協調清償債務方式,此部分有原告的LINE的訊息及洪悅展的錄音(106.05.04日在錄談前段1分~2分鐘處,洪悅展說大家商量一下怎麼還款……)可知,協調時,兩造就債權債務金額並沒有爭執,只是原告主張每月清償被告2萬元,被告主張每月清償3萬元,清償條件不合而已,協調不成,原告洪建任即拒絕清償債務,所以在兩造協調清償方式時,原告並沒有否認債務。

為此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102年7月9日所簽署之「授權書」乃係遭脅迫而簽署,原告等人已經撤銷,且授權範圍過廣並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且應由洪世隆、陳惠亮共同代理,單一人代理行為不生效力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前揭由原告簽署之「授權書」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102年7月9日委託人分別4為「洪悅倫」、「洪悅展」、「洪依汝」、「洪建任」之授權書原本各1紙;

均編為甲1類資料。

(二)票號TH591131、WG0000000、WG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原本各1紙、永豐銀行票號AG0000000之支票原本1紙;

均編為甲2類資料。

………參、鑑定結果:一、「洪悅倫」部分:(一)甲1類資料上「洪悅倫」簽名筆跡處所捺指紋與乙類指紋卡上洪悅倫「左拇指」指紋相同。

(二)有關甲1、甲2類資料上「洪悅倫」簽名筆跡是否為洪悅所書乙節,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

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更多洪悅倫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平日橫書之簽名筆跡原,本過局,俾利進一步鑑析。

二、「洪悅展」部分:(一)甲1類資料上「洪悅展」簽名筆跡與丙類資料上洪悅展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所捺指紋與丙類指紋卡上洪悅展「右拇指」指紋相同。

(二)甲2類資料上「洪悅展」簽名筆跡與丙類資料上洪悅展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三、「洪依汝」部分:(一)甲1類資料上「洪依汝」簽名筆跡與丁類資料上洪依汝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所捺指紋與丁類指紋卡上洪依汝「右拇指」指紋相同。

(二)甲2類資料上「洪依汝」簽名筆跡與丁類資料上洪依汝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四、「洪建任」部分:(一)甲1類資料上「洪建任」簽名筆跡與戊類資料上洪建任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所捺指紋與戊類指紋卡上洪建任「右拇指」指紋相同。

(二)甲2類資料上「洪建任」簽名筆跡與戊類資料上洪建任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鑑定書另存證物袋)。

由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上開記載簽署時間為102年7月9日之「授權書」上所捺指紋均與原告等人相符,可見該授權書確為原告等人所親為一節,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依據證人即原告等人之母陳惠亮到庭所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原告等人以小孩的名義開立支票或本票?)是的,都是被告叫我開立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被告叫你用小孩的名義開立?)當時我認為有偽造的問題,但是被告僅是寫個形式而已。

」、「大約102年就開始叫我用小孩名義開票,小孩子也都不知道有開這個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上次提出105年8月由原告等人開立的授權書,這個授權書如何簽立的?)就是去年的時候八月底左右寫的,就是要過票,被告跟我說要這個授權書,我先生回到家就跟小孩子說,但是小孩不願意,小孩子怕我發生意外,他們是不願意的情形下去寫下那些授權書,小孩子是在我跟我先生脅迫之下簽立授權書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小孩子簽立授權書之後是否表示他們不同意,並且叫你不要再跟被告往來?)有的,他們有向我表示她們的不願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簽立授權書之後繼續用小孩名義跟被告調現金,小孩是否知悉?)小孩子都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授權書簽立時間105年8月底,為何授權書上面的日期為102年?」、「當時日期欄位是空白的,是被告叫我填寫日期。」

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9至152頁),則依陳惠亮所陳述情節,上開「授權書」雖確為原告等人所簽署,但簽署之時間並非書面所記載之102年間,而為105年間所簽署者,被告於證人陳惠亮陳述後,並未爭執此點,則前揭「授權書」之簽署時間應為105年間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依前揭由原告四人簽署之「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洪建任茲委託出面向方龍借款,洪世隆、陳惠亮就借款事宜全權處理,包含書立借據、簽發本票、簽發支票、支票背書、蓋章等法律行為,立授權人並授與民法第533條及民法第534條之特別代理權,即受委任人就有關本人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二年以上的出租、贈與、和解、起訴及提付仲裁等特別代理權。

此致方龍先生台照。

委託人:洪建任。

受任人:洪世隆、陳惠亮。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等人於「授權書」中授與洪世隆、陳惠亮等二人有代理原告等人上開行為,因上開行為並無違反禁制規定之內容,原告主張該「授權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一節,尚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亦為民法第16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等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依該「授權書」記載為「此致方龍先生台照」,其授與代理權之對象乃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則表意人即本件原告等人如欲依前揭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授與洪世隆、陳惠亮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所應通知之對象仍應為本件被告,方能完成其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惟據證人陳惠亮所陳述,原告等人乃對代理人陳惠亮撤銷其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對代理人欲為代理行為之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主張已經撤銷其授與洪世隆、陳惠亮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一節,乃不生撤銷之效力。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因脅迫而撤銷授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一節,原告僅主張其母陳惠亮以死相逼,陳惠亮僅以原告等有告知不授權等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等受脅迫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之事實,但因原告等所主張之撤銷不生效力,故此節即無續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依證人陳惠亮前開陳述,及參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等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等均非原告等人所簽發,而為陳惠亮於102年起陸續以原告等人名義所簽發者,而前揭原告所簽署之「授權書」之時間又為105年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陳惠亮以原告等人名義簽發支票、本票等之時,並未有原告等人之授權一節,當堪以採信。

而原告等人於105年簽署上開「授權書」時並未追認之前陳惠亮等於102年間起即已開始以原告等人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當僅能認為其授權之效力應向授權之後才發生,故上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據等既為陳惠亮未經原告等人授權所簽發,又未經原告等人事後追認,則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所持有之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據並無需負發票人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

二、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於104年07月01日該條文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效力與確定判決同一,債務人應於有再審事由存在時,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得以確認之訴否定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法律關係,於前揭法條修正後,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辦理。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中,包含103年度司促字第1430號、103年度司促字第4969號、103年度司促字第4970號、103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103年度司促字第5097號、103年度司促字第5127號、103年度司促字第5157號、103年度司促字第23818號、103年度司促字第23819號、103年度司促字第23849號等支付命令,上開部分乃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規定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以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訴乃非可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據等,均為訴外人陳惠亮等無權簽發交付被告以供借款之用,原告並不負發票人責任,則除上開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所定督促程序核發並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外,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乃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至於除附表以外之債務,原告請求確認其不存在部分,則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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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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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理法院│案號                  │債務人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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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58號 │洪建任(背書)、洪悅展     │2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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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59號 │洪建任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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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5961字第號(│洪世隆                    │500,000元   │
│    │        │執行名義)            │洪建任(背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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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962號 │洪悅展                    │70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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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1號   │陳慶豊、洪建任(背書)     │580,000元   │
├──┼────┼───────────┼─────────────┼──────┤
│6.  │        │106年度司促字第319號  │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935,000元   │
│    │        │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            │
├──┼────┼───────────┼─────────────┼──────┤
│7.  │        │106年度司促字第430號  │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1,250,000 元│
│    │        │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            │
├──┼────┼───────────┼─────────────┼──────┤
│8.  │        │106年度司促字第431號  │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970,000元   │
│    │        │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            │
├──┼────┼───────────┼─────────────┼──────┤
│9.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76號  │黃靜妮、胡文禧、洪建任、  │500,000元   │
│    │        │                      │洪世隆                    │            │
├──┼────┼───────────┼─────────────┼──────┤
│10.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77號  │黃靜妮、胡文禧、洪建任、  │500,000元   │
│    │        │                      │洪世隆                    │            │
├──┼────┼───────────┼─────────────┼──────┤
│11. │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全 6 人                   │935,000元   │
├──┼────┼───────────┼─────────────┼──────┤
│12. │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全 6 人                   │1,250,000元 │
├──┼────┼───────────┼─────────────┼──────┤
│13. │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1號  │全 6 人                   │970,000元   │
├──┼────┼───────────┼─────────────┼──────┤
│14. │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 │洪悅倫                    │236,000元   │
├──┴────┴───────────┴─────────────┼──────┤
│                                                          合計:  │9,94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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