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633,201803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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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吳芷穎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游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提出借款需求,當時被告稱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房產供抵押擔保。

原告並因此於106年2月13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原證2;

下稱系爭本票)等文件,同時交付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章及文件予被告,由代書辦理相關設定事宜。

嗣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6年2月13日板登字第028120號收件、106年2月14日登記,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6),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分之5546)與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

㈡詎料,該等借款文件簽約後多日,被告仍未將借款金額500萬元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卻遭回應為原告資力不夠無法借款云云,此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溝通仍未同意出借款項,最終導致原告雖簽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但實際上卻仍未取得借貸款項。

而系爭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系爭本票等文件(原證1、2)於106年2月13日至代書蔡定瑜處所辦理時,被告並未在場,相關文件為制式文件,且領款收據係由代書蓋章,原告並未親自簽名,代書就領款收據是否已收受500萬元款項乙節並未確認,且當天亦無交付500萬借款之事實,此過程與借貸須交付借款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本金於原告,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原告已為借款契約之解除,故被告受有抵押權登記權利人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被登記為抵押債務人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81頁)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3日板登字第028120號收件,106年2月14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於106年2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有借款500萬元與原告,且款項是於106年2月14日分2次各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其中一筆匯款人王東芳是被告的太太,被告是從王東芳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與原告,另外一筆匯款人林瑞興是訴外人李吉田的朋友,該筆匯款是從李吉田母親的帳戶匯出去給原告。

因為被告和李吉田是合夥關係,一起出資借錢給原告,王東芳為匯款人該筆資金是被告的,另一筆匯款是李吉田的資金。

本件是訴外人李靜怡介紹原告來向被告借款,被告不認識原告,利息都是李靜怡以現金拿給被告。

李靜怡與原告是什麼關係,被告並不知道。

原告沒有清償借款給被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6),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分之5546),與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板登字第024120號),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訴訟費、保全程序之擔保金、強制執行之費用、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

、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2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05715號函所檢送本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印鑑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87至90頁、第57至75頁)。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吉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吉田,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87至90頁)。

㈢原告有於106年2月14日收到訴外人王東芳、林瑞興分別為匯款人、匯款金額各為250萬元,匯入帳戶皆為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金額合計500萬元之匯款。

並有匯款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於106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與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與原告,故兩造間系爭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此均不存在,原告已解除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是透過訴外人李靜怡介紹向其借款,其則與訴外人李吉田合夥,一起出資借錢給原告,故而於106年2月14日,其委由其配偶王東芳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帳戶,李吉田則委由訴外人林瑞興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帳戶,以為兩造間系爭500萬元借款之交付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雖自承有收到上開2筆匯款,惟否認該2筆匯款為被告基於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並主張:該2筆款項實際上為訴外人李靜怡有資金需求,由其自行向被告及李吉田借款,為取得原告信任並確保該等借款得以優先清償李靜怡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故約定該等借款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後,其中200萬元係清償李靜怡積欠原告之部分借款,剩餘款項300萬元則由原告匯款200萬元、100萬元交付予李靜怡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為:前開106年2月14日之2筆匯款計500萬元,是否為被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所交付與原告之借款?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但所謂借款之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且貸與人所交付之借款,不以其自有資金為限,其借款資金來源如何,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

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

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

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

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㈢經查:⒈證人蔡定瑜到庭結證稱:我是地政士,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委託我辦理的,他說有一個借貸案件,要我簽債權文件,也就是本票借據等借貸文件,是被告一人來委託我,原告後來就是來我事務所簽這些文件,原告簽的文件包含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我只有辦理簽約,關於借款的交付事項我並不清楚。

原告在簽這些文件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在場的有原告跟一位李靜怡小姐在場,李靜怡是陪原告來的,這個借款是誰介紹的我不清楚。

﹝問:(提示本院卷第21至27頁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證人有無見過上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是在何處簽立?過程為何?﹞有看過,這是我剛剛講的借款文件。

這些文件的內容是我寫的,這是我的制式契約,借款契約跟領款收據都是制式的。

原告在簽立上開借款契約、領款收據時,我沒有跟原告確認有沒有拿到借款。

我沒有見證到原告是否確實有拿到借款。

原告在簽上開文件的時候有看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而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其上記載債權人為「游福壽」,及原告向「游福壽」共借款伍佰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

⒉證人李吉田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6日信託登記於我名下,是因為被告邀我借款給他人,因為我錢有借他,我的部份好像是借250萬元,我是匯款給被告交代的一位吳小姐。

我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問:(提示本院卷第21至27頁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證人有無見過上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是在何處簽立?過程為何?﹞這個我都看過,之前有看過,因為我錢有借給吳小姐,因為這個案子是被告介紹我跟被告共同借款,由我擔任信託的受託人,我這筆錢是我和被告一起借給原告,總共五百萬元,因為我是信任被告,被告叫我當信託人,這部分是我針對被告,我跟原告並不認識。

﹝問:(提示本院卷第93頁匯款申請書2紙)是否知悉此2筆匯款之緣由?﹞其中一張是我的,就是林瑞興匯款的這張,林瑞興是我一個很好的弟弟的兒子,他都叫我阿伯,因為我當天沒空,所以委託林瑞興去匯款,錢是從我媽媽的帳戶領出來。

是我媽媽中國信託商銀江子翠分行的帳戶。

被告和我是多年的好友,我跟被告是口頭上約定由被告擔任抵押權設定的抵押權人,我擔任信託的受託人,我不認識原告,是被告跟我說有這個案子可以借錢賺利息,並且說原告有房子可以做設定,不用擔心,賺的利息是被告會拿給我,這筆借款被告有拿過利息給我,是100萬元借款有2萬元的利息,我忘記我拿了多少利息,利息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借款和李靜怡有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但和林瑞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是可證李吉田於106年2月14日委由訴外人林瑞興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帳戶,是基於其與被告間內部約定要共同借款與原告之資金關係所為之匯款,故而依被告之指示,為指示人即被告之計算,向原告為支付。

其匯款與原告之目的,係為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其中250萬元借款之交付,並非原告所稱係因訴外人李靜怡向李吉田借款,李吉田因此所交付與李靜怡之借款甚明。

⒊證人王東芳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先生。

﹝問:(提示本院卷第93頁匯款申請書2紙)證人於106年2月14日是否有匯款250萬元與原告吳芷穎?匯款之緣由為何?﹞有,是被告叫我匯的,他說是人家要借錢,我們會收到利息錢,實際的借款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王東芳亦係經由被告指示而匯款250萬元與原告,且被告已陳稱:其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而指示王東芳匯款與原告以為借款之交付,並非因訴外人李靜怡向被告借款。

況系爭2筆匯款均在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翌日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所為之匯款,且款項係全部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金額復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一致,足資佐證被告所辯非虛。

⒋又證人李靜怡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9至75頁)上開提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證人有無參與?過程為何?﹞有,原告拿土城的一個房子和三筆土地,三筆是持分的土地,跟被告借錢,是我介紹的,我跟原告是朋友,跟被告也是朋友,原本原告和被告不認識,他們是經由我介紹所以協議借五百萬元,兩造沒有見過面,是原告先用line把他的不動產權狀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看這些資產夠不夠借款五百萬元,我有跟原告說誰要借錢給他,但是我沒有跟原告講被告的本名,而是因為我都叫被告班長,具體的內容是因為原告想借款,要我介紹金主,我有跟他講說我在板橋有認識自己的朋友,叫班長,當初還沒有確定,要評估之後才跟原告說,之後約兩天左右,就評估出來,就答應原告說好,請他把這些資料準備齊全,再拿到蔡定瑜代書那裡,簽完文件後才撥款。

﹝問:(提示本院卷第21至27頁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證人有無見過上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是在何處簽立?過程為何?﹞我們約在蔡代書那裡只有拿原告的正本去辦理設定。

這些資料我有先在蔡代書那邊看到,因為在簽的時候原告跟我坐對面,所以我沒有把原告簽的資料一張一張拿出來看,但是原告有很認真的每張看,原告當時知道游福壽是金主,也就是我朋友,簽上開文件的時候並沒有交錢,錢是用匯款的,原告在簽上開文件之前就有先用line傳帳號給蔡代書,所以做好設定手續之後就轉帳給吳小姐,吳小姐也認為這樣大家比較有個依據,用轉帳比較有憑證,這是原告在設定前就這樣說。

﹝問:(提示本院卷第93頁匯款申請書2紙)是否知悉此2筆匯款之緣由?﹞我沒有看過這兩張匯款單。

(問:證人與與原告吳芷穎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我幫原告的房子貸款三百萬元,在105年12月的時候,原告本來要我當保證人,但是後來說他的公司停業了,叫我用他的房子貸款三百萬,但是後來因為我跟原告之間沒有親戚關係,所以沒有辦成。

上開兩張匯款單的款項,不是我拿來清償原告的錢,我個人並沒有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雖證人蔡定瑜補證稱:我之前不認識原告,所以在簽約之前我應該沒有原告的line,原告應該不會傳送帳號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李靜怡上開證稱原告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之前有先以line傳送帳號給蔡代書一節,雖無可採。

然李靜怡證稱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文件之過程,與蔡定瑜證述之情節相符,以及李靜怡證稱系爭借款係於上開文件簽立後始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內等情,亦與被告所辯其於106年2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與原告等節相符,堪信為真。

⒌綜上事證,可證系爭106年2月14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2筆計500萬元,並非被告或李吉田基於其等與李靜怡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與李靜怡之借款,而係被告基於與原告間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所交付與原告之借款甚明。

至於原告與李靜怡內部間,就原告所受領之該2筆借款計500萬元是否另有其他約定、原告與李靜怡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收受此500萬元借款後是否有交付部分款項與李靜怡,則皆與被告無關,亦與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無涉,而應由原告另依其與李靜怡間之內部關係向李靜怡為主張。

是原告提出其於106年2月14日匯款20 0萬元、100萬元與李靜怡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紙、李靜怡(德耀水產物流行)所簽發與原告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之銀行存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第217至247頁),均無法用以推翻106年2月14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系爭2筆款項500萬元,係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借款交付之意思所交付與原告之借款之事實。

㈣職是,兩造間有成立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被告並已為500萬元借款之交付,堪以認定。

則兩造間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已合法有效成立。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間系爭50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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