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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被 告 高景川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 新委員會籌備處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金振
被 告 楊文宗
江清淵
葉柏佳
郭侯照
梁荔霞
林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奕珣
訴訟代理人 林金振
被 告 蔡美玉
王燕吟
蕭美君
王紹傑
林 瑛
孫鴻冠
杜景龍
張聖政
上列蔡美玉、王燕吟、蕭美君、王紹傑、林瑛、孫鴻冠、杜景龍、張聖政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陳力瑋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呂浩禎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徐世紋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譚秉忠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何敏麗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金陽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被 告 黃友桂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林志桓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提關於被告高景川、林金振、蔡美玉、王燕吟、蕭美君、、王紹傑、楊文宗、江清淵、葉柏佳、郭侯照、林瑛、孫鴻冠、梁荔霞、林亞股份有限公司、田奕珣、杜景龍、陳力瑋、張聖政、呂浩禎、徐世紋、譚秉忠、何敏麗、黃友桂、林志桓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事項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應履行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之委任契約。」
、「備位聲明:一、非法人團體部分:(一)被告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3萬3仟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給付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更新委員會籌備處應與被告高景川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應與被告高景川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給付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自然人部分:(一)被告高景川應與被告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景川應與被告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美玉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燕吟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蕭美君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王紹傑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文宗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江清淵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葉柏佳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郭候照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林瑛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孫鴻冠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梁荔霞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林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杜錦隆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陳力瑋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張聖政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呂浩禎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徐世紋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譚秉忠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何敏麗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林金振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黃友桂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林志桓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對於後位之被告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
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訴之主觀預備合併雖屬複數之訴,然須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之情形下,方得允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部分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為被告,備位之訴部分則增列高景川、林金振、蔡美玉、王燕吟、蕭美君、、王紹傑、楊文宗、江清淵、葉柏佳、郭侯照、林瑛、孫鴻冠、梁荔霞、林亞股份有限公司、田奕珣、杜景龍、陳力瑋、張聖政、呂浩禎、徐世紋、譚秉忠、何敏麗、黃友桂、林志桓等人為共同被告,該等被告並非原告先位之訴之當事人,如前說明,上開列為原告備位之訴之被告等人之起訴與否之地位並不確定,而原告所提前述先位之訴所請求者為被告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為特定之履約行為,與備位之訴所請求之金錢給付不同,可能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其此部分之訴應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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