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650,2019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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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吳君健
原 告 吳聿加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
被 告 薛嘉淑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如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訴之聲明與原起訴時相同,並當庭撤回其餘追加之聲明,業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1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9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842 號裁定就該本票金額750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同院合議庭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06 年3 月13日確定,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及追加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另執有由訴外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9日、面額為750 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為AD0000000 之支票1 紙,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判決耀順公司應給付被告75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耀順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耀順公司給付超過720 萬元本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㈢惟被告於取得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勝訴判決後,即對耀順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在案,耀順公司為免假執行,乃於106 年4 月14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7 號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750 萬元。

㈣被告與耀順公司間750 萬元支票債權,與本件兩造間750 萬本票債權,係屬同一借款債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耀順公司既已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750 萬元,被告於本案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耀順公司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由耀順公司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750 萬元,與本件為同一筆債權,債權已不存在,故被告請求的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⒈訴外人耀順公司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民事簡易判決,耀順公司應給付薛嘉淑750 萬元及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系爭判決說明耀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君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原告辯稱耀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君健)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等語,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與耀順公司間750 萬元支票債權,與本件兩造間750 萬本票債權,雖屬同一借款債權,惟耀順公司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750 萬元,係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而非為向被告給付,自非清償提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再者,債務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擔保損害賠償性質。

爰原告主張耀順公司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750 萬元,本件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第487 至488 頁、本院卷三第134 頁):㈠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付款地、利息均未載,金額75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04 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9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842 號裁定就該本票金額750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同院合議庭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06 年3 月13日確定,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及追加強制執行,迄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停止執行。

㈡被告另執有由訴外人耀順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9日、面額為7,5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為AD0000000 之支票1 紙,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判決:「耀順公司應給付被告75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訴外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薛嘉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

㈢耀順公司依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判決於106 年4 月14日為被告提存750 萬元,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77 號提存書為據。

㈣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另案(即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耀順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耀順公司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供清償。

㈤被告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6862 號對原告3 人及耀順公司執行案件中,業經受償本金及利息7,514,547 元,並尚餘本金949,102 元未受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耀順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耀順公司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供清償,已如前述。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耀順公司雖簽發7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清償,惟被告實際交付之本金借款僅為720 萬元(含104 年8 月28日交予訴外人江沛蓉之150 萬元及104 年9 月2 日交予耀順公司之570 萬元),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為志於106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民事事件中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第387 頁),另30萬元則因計算預扣首月利息及手續費而從未交付,則耀順公司及被告間自僅就72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亦應僅就該本金債務720 萬元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僅有720 萬元,亦如前述。

另被告即債權人亦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持上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68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耀順公司以106 年度存字第677 號擔保提存案件提存之750 萬元擔保款及利息後,被告即債權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部分受償,受償之本金及利息則如附件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尚餘本金949,102元及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受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原告就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68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部分,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㈣據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僅有720 萬元,被告亦已受償如附件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6862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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