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657,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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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趙玲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陳修德、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與被告陳修德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各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532萬元,依序向陳修德、永捷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房屋(與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共計1,267萬元,業經伊給付完畢,且被告還積欠伊948萬元,依伊與永捷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第5條、第11條,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於和解書簽立後三日內,移轉登記給伊,然被告前開房地至今均未過戶,伊前發函催告被告履約,否則解除契約,然被告至今仍無法履約,本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永捷公司)不賣或違約時,已收價款加倍返還甲方(即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加倍返還已收價金1,267萬元;

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與本約基地上房屋興建人(即永捷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乙方(即陳修德)同意對本約基地上房屋興建人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就已收價金1,267萬元及違約金1,267萬元,共計2,534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其中1,267萬元價款部分,雙方已經鈞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62號調解成立,另就契約約定1,267萬元違約金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價金1,267萬元(即1,267萬元違約金部分)。

㈡當初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為被告所訂定,被告本應先清償借款,因其未清償,故以此借款做為支付房屋之價金,若被告依約清償,伊亦可以現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即使為抵銷亦為合法之支付方式。

因被告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屋假扣押故無法過戶,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伊有請被告拿錢解決債務,惟被告無法處理,目前扣押的債權人數越來越多,伊並無優先債權,將來可能連本金都無法分配,被告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

若被告依約過戶系爭房屋,當時有1,600萬至1,700萬元之市價,因解約伊至少損失400萬至500萬,此段期間損失之利息更多。

㈢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違約,沒有履行過戶義務。

當時過戶時伊的房產被其他債務人假扣押,致無法過戶,不是伊蓄意違約。

永捷公司並不是蓄意不過戶或是不履行買賣的契約,而是永捷公司債務的問題導致房產扣押,協調和解時對於原告請求,我們能配合就盡量配合。

原告提出1,267萬元金額是當初房屋制式買賣合約中寫的,和解時並無提到違約金的問題。

當初原告購屋時,總價1,267萬元,只付頭期款600萬元,後來房子不能過戶,我們有協調和解,將伊欠原告的借款債務與原告對伊的價金債務,互相抵銷,沒有實際付價款,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與陳修德、永捷公司分別簽立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各以735萬元、532萬元,依序向陳修德、永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共計1,267萬元,且原告與陳修德於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陳修德同意對本約基地上房屋興建人(即永捷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原告與永捷公司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約定,永捷公司同意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即陳修德)依系爭土地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另因永捷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房屋價款600萬元,而由原告與永捷公司另行於106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房地總價1,267萬元與永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3,315萬元互相抵銷,永捷公司尚積欠原告948萬元,及永捷公司應於該和解書簽立後三日內,將系爭房地提供原告過戶(即移轉登記給原告)。

因系爭房地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致無法辦理過戶。

此有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106年1月10日和解書、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9-59頁、第11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10日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21日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62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據此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8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4萬元本息及依上列和解書第10條,請求永捷公司給付948萬元本息,嗣兩造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262號履行契約事件106年7月3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於106年7月3日解除,且除就其中相當一倍價款1,267萬元之違約金部分另訴請求,而調解不成立外,其餘部分(即另相當一倍價款1,267萬元及永捷公司積欠原告948萬元部分)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房地總價1,267萬元是否已合法抵銷?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是否已違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房地總價1,267萬元是否已合法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陳修德、永捷公司分別簽立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各以735萬元、532萬元,依序向陳修德、永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共計1,267萬元,且原告與陳修德於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陳修德同意對本約基地上房屋興建人(即永捷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因永捷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房屋價款600萬元,而由原告與永捷公司另行於106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房地總價1,267萬元與永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3,315萬元互相抵銷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上列和解書既係由原告與永捷公司於106年1月10日所簽立,足見陳修德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亦即該和解書由原告與永捷公司約定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房地總價1,267萬元與永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3,315萬元互相抵銷,完全與陳修德無涉,則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應給付陳修德之系爭土地價款735萬元則不在上列抵銷之範圍,自不得認原告已因合法抵銷系爭土地價款735萬元,而付清系爭土地價款735萬元,僅得認原告已因此抵銷原告應給付永捷公司之系爭房屋價款600萬元。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是否已違約?⒈依上列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僅永捷公司應於該和解書簽立後三日內,將系爭房地提供原告過戶(即移轉登記給原告),陳修德並未簽立上列和解書,故陳修德無庸於該和解書簽立後三日內,將系爭房地提供原告過戶(即移轉登記給原告)。

⒉系爭房地雖因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致永捷公司無法辦理過戶予原告。

惟查,原告與陳修德於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陳修德同意對本約基地上房屋興建人(即永捷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原告與永捷公司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約定,永捷公司同意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即陳修德)依系爭土地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足見陳修德、永捷公司係依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而互負連帶責任,並非依上列和解書之約定而互負連帶責任。

又上列和解書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亦未於該和解書載明,永捷公司如有違反該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請求永捷公司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原告,且系爭房屋契約第6、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於永捷公司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應繳清該契約所定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及室內變更之加帳等各項應付費用,且原告同意於原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稅費及依約應給付之任何費用前,永捷公司對原告之產權憑證有留置權利;

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永捷公司違約時,已收價款加倍返還原告,而永捷公司雖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房屋價款600萬元,超出系爭房屋約定價款532萬元,惟未見原告陳明其已依系爭房屋契約付清買賣價金、稅費及依約應給付之任何費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依系爭房屋契約請求永捷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永捷公司亦無違反系爭房屋契約可言,原告尚不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永捷公司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原告,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陳修德與永捷公司連帶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已收價金1,267萬元,因其中相當一倍價款1,267萬元兩造間已成立調解,故另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另相當一倍價款1,267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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