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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原 告 趙添財
被 告 吳志達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票字第25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等語,嗣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1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7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建邦前係透過原告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1月25日、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1月29日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300 萬元、105 萬元、300 萬元,共計845 萬元,並由李建邦分別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債權之憑證。
而其中第1 筆借款140 萬元部分,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3日代李建邦將140 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以為清償;
第2 筆借款300萬元部分,原告則係於105 年11月28日代李建邦以現金方式交付360 萬元予被告以為清償;
第3 筆借款105 萬部分,原告並未代李建邦清償;
第4 筆借款300 萬元部分,原告則係於105 年12月7 日代李建邦將300 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以為清償,加計李建邦前已支付第1 筆借款140 萬元之利息7 萬元,故李建邦實際上僅積欠被告38萬元(計算式:845萬元-807 萬元=38萬元)尚未清償。
㈡詎被告竟於105 年12月20日夥同數名黑衣男子至原告住處,利用車道開啟之閒置時間暪過警衛進入社區後,再經由逃生門樓梯至本人住家大門口用力敲擊大門未果後,隨即前往大樓中庭以大聲公高喊「趙添財欠錢還錢」等語,原告因不堪其擾便開門與被告理論,惟被告及其友人竟隨即限制原告行動強押原告至社區旁邊全家便利商店,逼迫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1 紙(本票號碼:T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等,並同時強行取走李建邦所交付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650 萬元、票據號碼GB0000000 ;
票面金額360萬元、票據號碼AK0000000 ),以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
系爭本票既係被告以暴力脅迫而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嗣原告聽聞被告已將李建邦前揭360 萬元之支票予以兌現,倘此事為真,則被告反而需歸還原告292 萬元(計算式:330 萬元-38萬元=292 萬元)。
㈣又原告雖有於106 年1 月18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為700 萬元等情,惟此係因原告係代李建邦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300 萬元、105 萬元、300 萬元,而其中第2 筆借款300 萬元部分,原告已還款,被告承認已清償;
故原告需代李建邦清償借款共計為625 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05 萬元+380 萬元=625 萬元),再加計兩造間尚有其他小額借款,合計約為690 萬元,故兩造才以700 萬元作為結算,並簽立協議書。
然於簽立協議書後,被告表示縱原告將債務歸還,其仍不願將協議書第2條持有之文件交還予原告,故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寄發新莊昌盛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協議書為無效。
㈢另原告已於105 年12月13日、105 年12月7 日分別匯款140萬元、300 萬元與被告,匯款單上雖記載中港路中慶巷房屋,然事實上是清償上開借款款項,是被告要求原告如此記載好對其兄交代。
兩造實際上合夥共同購買新莊中港路中慶巷房屋賣出價額是1900萬餘元,但因合夥盈餘本該經過清算後再分配,該筆款項既未經清算,目前亦經法院判決返還回復原狀,原告不可能是以上開匯款償還被告房屋款項,況原告所匯款金額共計為440 萬元,亦與被告所稱出售房屋可分配之合夥盈餘為423 萬元不符,顯見原告所為前揭匯款均係代李建邦償還被告之上開借款。
㈣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7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原告應於105 年12月28日以前將全數借款(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費用)清償予被告,原告除簽立借款契約外,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約定若原告違約(如未遵期繳息)或屆期未還款者,被告得行使本票之權利,而被告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親自點收無訛。
且依借款契約第5條記載:「乙方(即原告)簽立本借貸契約前,業經詳細審閱契約之全部內容,並經甲方(即被告)賦予充分時間審酌契約條文。
本契約之簽訂,係出於乙方之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決定,絕無任何出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事。」
,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而為簽署,顯見被告並無為任何強逼之情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立均經原告確認係出於自願。
更何況,於105 年12月20日當日亦曾有「員警」到場,惟原告當場並未為其他表示,「員警」即行離去,倘當日確有任何不法強逼之事(此僅為假設),原告大可立即向員警求助尋求保護,而被告亦將立即受到相關處分甚至遭以現行犯逮捕,足認本件並無任何強逼之事,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22038 號不起訴處分書,益徵被告並無任何重利、強制、恐嚇、侵占或誹謗之情事。
㈡又依據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2月28日前償還全數借款,然因原告並未遵期還款,經兩造反覆溝通磋商後,復於106 年1 月18日在顏瑞成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兩造並簽立協議書為憑,而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確認甲方原欠乙方之債務總金額為1,140萬元,其中440 萬元甲方業已清償予乙方,其餘700 萬債務,甲方應以下列方式清償之…」,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尚積欠被告至少700 萬元未清償。
㈢再者,原告雖陳稱其已還款140 萬元、300 萬元、360 萬元云云,惟兩造間就「新莊區中港路中慶巷之不動產」曾有「合資共購之投資案」,嗣前揭不動產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即應將出售所得款項依約定比例分配予被告,而原告所稱之140 萬元、300 萬元匯款部分,即為被告所應分配之款項,故與本件借款無關;
另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有以現金360 萬元償還被告之情事,故被告否認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然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06 年2 月15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5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被告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32號、106 年度抗字第150 號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7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應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取得票據之係票據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執票人,以為擔保、清償或證明之方法,而債務人抗辯其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對原告有該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據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告對於上開書面文件均為其所簽立等情亦無爭執,觀諸原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事後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趙添財(即原告)乙方:吳志達(即被告)甲、乙雙方茲為借款之事,一、甲、乙雙方確認甲方原欠乙方之債務總金額為1140萬元,其中440 萬元甲方業已清償予乙方,其餘700 萬元債務,甲方應以下列方式清償之……二、乙方應於甲方履行前條第㈠項債務完畢之同時,將下列物件交付予顏瑞成律師保管,於甲方將全部債務完畢後,顏瑞成律師再將下列物件交還予甲方。
㈠甲方簽立之『票據面額:70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105 年12月20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㈡甲方於105 年12月20日簽立予乙方之借據(即借款契約)。
……」等語,且協議書簽立時間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之後,顯見原告非但承認其有積欠被告700 萬元借款,甚至以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之交還作為償還被告前揭部分借款後之條件,應堪認兩造間確實有700 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盡舉證責任。
⒊原告復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均經被告等人脅迫所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部分,當天是伊報案,警察有到現場處理,警察到了後,被告哥哥吳東陽不准伊出聲,叫伊不要把事情鬧大,當天被告的人都在伊住家外咆哮,伊有錄音檔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頁、第169 頁至第179 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等人有至原告住處以脅迫方式使其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報案相關證明。
又原告以前揭主張之脅迫事實對被告提起強制、恐嚇、侵占、重利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3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述之不法脅迫情事,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之後,兩造復於106 年1 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依前揭協議書內容,足徵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契約上所載之700 萬元無訛。
況倘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原告何以可能再同意簽立協議書內容,並於該協議書內容確認其尚積欠被告700 萬元,且將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列入協議書內原告償還部分款項後之交還條件,顯與常情有違。
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有何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之行為,是其空言主張上情,自無可取。
⒋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
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原告固以其於105 年12月13日、105 年12月7 日分別匯款140 萬元、300 萬元與被告,係為上開借款之清償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惟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
復於106 年1 月18日簽立協議書,此觀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協議書等件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司票字第2532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原告簽立協議書之時,兩造業已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700 萬元借款之金額,業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上開匯款之日期既均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已難認該等匯款係原告為償還上開700 萬元借款,況原告如以上開匯款金額作為償還700 萬元借款債務,則原告豈可能同意於協議書上仍記載積欠被告700 萬元,而無將還款金額扣除?此主張顯與常情相悖。
再依前揭匯款單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105 年12月7 日分別匯款140 萬元、300 萬元與被告,復觀諸該等匯款單上備註欄均記載「趙添財中港路中慶巷」等文字,而兩造間有共同投資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中慶巷之不動產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是原告縱有其所述匯款被告之情形,亦非無可能兩造於本件借款外,尚有其他資金交易往來,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前揭匯款單等件逕認其係就上開700 萬元借款所為清償。
⑵原告雖提出兩造簽立協議書當日即106 年1 月18日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9 頁及證物袋),欲證明被告已經自承原告以現金360 萬元還款第2 筆借款300 萬元給被告等情,然依原告前所主張,兩造係約定扣除原告已經清償李建邦第2 筆借款300 萬元後,原告尚須係代李建邦清償借款625 萬元,並加計兩造間其他小額借款,故以700 萬元作為本件借款結算之金額,是系爭本票700 萬債權原即無包含原告所稱之第2 筆借款300 萬元,則原告縱有償還此部分借款,與系爭本票債權亦無關連;
況依被告以前揭錄音檔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原告對此譯文內容亦表示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償還被告360 萬元等情,然無法證明該部分還款係對於系爭本票700 萬元債權所為之償還,且該錄音檔日期係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即106 年1 月18日,而錄音譯文內容係兩造與第三人顏律師在討論並確認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究竟為何,顯見兩造於同日簽立協議書時已將原告前所償還被告之款項(包含前揭360 萬元)扣除,並經兩造確認原告積欠被告700 萬元,始為上開協議書內容甚明。
⑶是則,原告僅以其有於105 年12月13日、105 年12月7 日分別匯款140 萬元、300 萬元與被告,及被告於錄音譯文內容自承收取原告360 萬元款項,而認兩造間700 借款均已清償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難採信。
⒌基此,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認定。
又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有清償被告上開借款之事實,是其所為主張,為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系爭本票為其遭被告脅迫所為,又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業經原告清償,故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既經本院認定系爭本票非遭被告脅迫原告所為,且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業如前述,則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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