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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余泰君
被 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被 告 潘欽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有其餘裁判費242,852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5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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