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69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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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3年12月間教唆訴外人張欽松(以下
  6. 二、被告則以:
  7. (一)系爭切結書為原告以個人名義單方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
  8. (二)原告積欠被告3,000萬元之債務,因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
  9. (三)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10.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
  11. (一)被告於106年1月4日下午,至訴外人陸勝文所有門牌號
  12. (二)被告迄今仍未以現金600萬元向原告換回上開供擔保之支
  13. 四、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之現金及利
  14.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苟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15. (二)被告有無受原告詐欺或受原告及鄭中平脅迫,而得依民法
  16.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1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訴請
  18. 六、至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19. 貳、反訴部分
  20.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與貳、甲、二、本
  21.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則以:105年12月31日鄭
  22. 三、不爭執事實:同本訴之不爭執事實。
  23. 四、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詐欺或受反訴被告及鄭中平脅
  24.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25.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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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被告應履行以現金換回保證票義務等語;

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1 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返還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教唆訴外人張欽松(以下逕稱張欽松)等人對原告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安等罪嫌,張欽松等人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15 號、第2242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7 月31日宣判(本院按,本院刑事庭業以105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張欽松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被告涉犯教唆部分尚未經原告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被告為求息事遂於106 年1 月4 日與原告就被告上開刑事犯罪等情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現金600 萬元,原告則不對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並由原告親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被告則為履行給付現金600 萬元之義務,提出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總共為600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次日即以現金600 萬元換回,被告更於106 年1 月5 日至原告之事務所,要求原告履行切結書所約定之終止委任關係及返還律師費8 萬元,原告亦如實履行,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至今仍未履行以現金換回保證票之義務等語,並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第73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切結書為原告以個人名義單方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無從證明兩造有訂定契約之合意,原告單以系爭切結書,援作雙方有訂定和解契約之證明,洵屬無據,且兩造並以無現金600 萬元換回系爭支票之合意或簽訂和解契約,再者,觀諸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9 年2 月15日、109 年3 月15日以及109 年4 月15日可知,自106 年1 月4 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日起至系爭支票到期日止長達三年,若兩造果有簽定和解契約,衡諸常理,原告要不能接受到期日如此長的支票,更可徵原告主張之無稽。

又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親簽之切結書既已載明「立切結書人楊金順(以下簡稱本人)茲收到呂政隆返還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切結保證爾後不得對呂政隆提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等語。

則縱使兩造間存在和解契約,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後顯亦已履行雙方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義務,且自原告嗣後向被告索取利息之行為可知,顯見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以現金換回擔保之系爭支票之義務。

(二)原告積欠被告3,000 萬元之債務,因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還款,惟原告皆置之不理,嗣被告經友人介紹,稱張欽松有辦法妥善溝通協調處理這件事,被告即委由張欽松代為出面溝通協調與被告協商債務之清償計畫,且為確保債務協商係以合法方式進行,被告並與張欽松簽有委任契約書(並由律師擔當見證人,前開委任契約書第4條與第5條分別載明「乙方於收受債權證明後即應積極尋合法途徑辦理催收與債務清償之協商」、乙方於催收與協商債務清償時,保證不得以違法手段或任何暴力方式進行催收。」

,孰料,原告除與張欽松協商未果外,原告更對張欽松提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事告訴。

惟被告早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辦之初時即已到案向承辦員警說明原委,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查明與告訴人無關,原告對此情均清楚知悉,卻以其身為律師熟諳法律之優勢地位告知被告將涉及刑事教唆罪嫌,通知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

其間,原告與訴外人鄭中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告為如下脅迫行為,致被告身陷恐懼,交付系爭支票予鄭中平,再由鄭中平轉交原告:1.於105 年12月底,原告告以:「『你(即被告)又不是不知道鄭中平的背景是什麼,你要去向鄭中平下跪認錯,鄭中平是黑道,還認識四海幫前幫主楊光南、凸哥練成渝及竹聯幫么么、萬眾及史金生等人,鄭中平知道你家裡住哪裡、小孩讀哪個學校、生活作息都很清楚,每天會派小弟在公司和家裡站崗,還稱他叫黑道免錢,都是自己的小弟』及『被告應配合鄭中平,要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

此有訴外人洪瑋琪親身見聞可證。

2.於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4 日間,鄭中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對被告不斷出言恐嚇及辱罵,並對被告告以「讓你們借款債務歸零」、「讓你們死的最很難看」等語,並作勢毆打被告,要求被告當場下跪,於106 年1 月4 日,鄭中平更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

上開情事當時在場之原告母親呂羅麗華親身見聞可證。

3.被告就原告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現已由臺北地檢署偵辦。

4.故縱使兩造間存有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已經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委請華亞協合法律事務所寄送原告之律師函撤銷。

(三)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380 頁):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至訴外人陸勝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號21樓之仁愛帝寶房屋,將鋼琴返還陸勝文時,由在場之鄭中平出面協調兩造(當時僅被告在場)就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張欽松等人對原告為傷害等侵權行為事件(就張欽松等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判決結果如前所述)如何處理。

被告離開後,鄭中平透過蔡佩君邀得原告前往陸勝文之上址仁愛帝寶房屋,再由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楊金順【以下簡稱本人】茲收到呂政隆返還楊金順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切結保證爾後不得對呂政隆提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原委任本人之民刑事案件立即終止收有律師費新臺幣捌萬元亦願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

等語。

被告則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至鄭中平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2 之公司,交付鄭中平其所持有之支票號碼GC3405158 、GC3405194 、GC3405159 號,發票人均為陳欣,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之支票3 紙(即系爭支票),並收取系爭切結書。

兩造又於106 年1 月6 日,前往鄭中平上址公司,經潘東發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請原告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收,並由被告收受上開原告簽收之支票影本簽收憑據(下撐系爭支票影本簽收憑據)。

(二)被告迄今仍未以現金600 萬元向原告換回上開供擔保之支票3 紙,並經原告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0722號存證信函催告。

四、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之現金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苟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支票係為擔保600 萬元之和解金給付義務,或係清償600 萬元之和解金給付義務?㈡被告有無受原告詐欺或受原告及鄭中平脅迫,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苟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支票系為擔保600 萬元之和解金給付義務,或係清償600 萬元之和解金給付義務?1.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雙方經由協調之第三人從中接洽,均已互相傳達他方讓步及拋棄權利之意思而歸一致,自應認已成立和解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因教唆張欽松等人對原告為傷害等侵權行為事件,為避免原告追訴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承諾賠償600 萬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33頁),被告雖抗辯其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云云,然查:⑴證人即出面協調之鄭中平證稱:106 年1 月4 日當天,被告送鋼琴到陸勝文之上址仁愛帝寶房屋裡還給他,我去查看狀況,當場蔡佩君告訴我說是被告跟原告之間的事情要麻煩我,是被告母親呂羅麗華及被告拜託蔡佩君請我談和解,被告告訴我原告要告他,蔡佩君問我是否能協調和解,我說好,被告就開了和解金額跟和解條件給我,跟我說要還當初有委任原告打官司,原告沒有幫被告打,所以要求原告還8 萬元,之後我就請被告跟呂羅麗華回家等,再請蔡佩君通知原告來,原告來了之後,拿了1 份刑事起訴狀給我,我當場把它撕掉了,罵了他一頓,說他是被告的委任律師,怎麼可以告被告,原告就傻了,我就跟原告曉以大義,說打都被打了,被告去關也沒有用,拿錢是最實在,原告不同意,原告說要1,200 萬元,我講了半天,原告才心不甘情不願的答應,答應的條件是600 萬和解金額並且退還被告8 萬元律師費,我怕原告反悔,當場請原告簽系爭切結書,原告簽完後,原告就離開了,我就請蔡佩君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們拿600 萬元來給我,被告說他當天晚上太晚了,沒有現金只有支票,我就請被告拿系爭支票來我的公司,被告母子來到我公司之後,我就請潘東發把切結書交給被告母子,被告母子就把支票交付給潘東發,並說這幾天請被告自己用現金換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6 頁)。

⑵證人即被告前妻、在場目擊證人蔡佩君證稱:106 年1 月4 日下午3 點左右,被告與被告母親呂羅麗華將鋼琴送回陸勝文之上址仁愛帝寶房屋中,因陸勝文不在國內,我受陸勝文委託幫被告開門,當天下午呂羅麗華就請我拜託鄭中平幫他們處理跟原告之間的事情,希望可以達成和解,鄭中平後來也到場,我就跟鄭中平講被告拜託我的事情,我講完之後就由被告自己跟鄭中平說,被告就跟鄭中平抱怨原告拿了他8 萬元的律師費等等,鄭中平就跟他說把律師費拿回來之後,請別人打官司就好了,接下來被告就跟鄭中平說原告要告他教唆的部分,請鄭中平幫他協調,被告願意拿錢和解,因為鄭中平106 年1 月5 日要出國,所以鄭中平就叫我打給原告,請原告來陸勝文之上址仁愛帝寶房屋,原告原本不願意來,是我跟他說鄭中平有事情找他,他才來,我記得鄭中平有跟原告說你打都被打了,拿錢和解就好了,何況你們兩代交情,有何不能解決,後來原告開口要1,200 萬才要和解,鄭中平跟他說太多了,你沒有這個行情,鄭中平跟他說你打都被打了,鄭中平才說那折衷拿600 萬,原告勉為其難答應,鄭中平怕原告反悔,當場請原告簽了系爭切結書,原告寫系爭切結書後就先離開了,大約當天傍晚,鄭中平就請我打給被告,跟被告說鄭中平幫你談到和解條件是600 萬,被告說好,但那麼晚了沒有現金,我可不可以先拿擔保票做保證?鄭中平就說反正他們那麼熟,他們再自己用現金換回票就好了,因為時間晚了,所以鄭中平叫我打電話給被告不用來陸勝文之上址仁愛帝寶房屋,直接把票拿去鄭中平的公司,被告當時拿票來的路上,還傳LINE給我,跟我說我最清楚他們家的情況,請我幫他們說話,被告與呂羅麗華到鄭中平公司後,將系爭支票給鄭中平,鄭中平將系爭切結書給被告,所以兩造約定和解金的給付方式就是現金600 萬,我知道被告有拿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但後來聽說是沒有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1 頁)。

⑶證人即目擊證人錢月蘭證稱:我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陪蔡佩君去陸勝文之上址仁愛帝寶房屋中,鄭中平有來看被告還了鋼琴沒有,被告母親先跟蔡佩君說請蔡佩君跟鄭中平說請鄭中平協調兩造談和解,鄭中平有答應,被告母子就先走了,鄭中平跟蔡佩君說把原告叫到現場,蔡佩君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來了,鄭中平就跟原告說事情已發生,就想辦法解決,看600 萬現金是否可以解決,因為原告原本跟鄭中平講說要1,200 萬,但是鄭中平協調兩造和解,請兩造讓步,叫他們可以以600 萬和解,我當時看到原告臉色難看,勉為其難答應,鄭中平後來叫原告先行離開,他會處理,後來叫蔡佩君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今日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鄭中平要出國了,所以就沒有空管了,被告說他當天沒有現金,鄭中平說沒有現金就開立支票,後來當天晚上7 、8 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蔡佩君,跟蔡佩君說我已經到鄭中平公司樓下,他就帶了系爭支票,後來原告好像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交由潘東發先生,證明說他有收到六百萬,但是原告要的是現金,實際上收的是票據(系爭支票),後來如何我就不知道了,鄭中平跟被告說請被告自己之後拿現金換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125 至127 頁)。

⑷證人即目擊證人潘東發:我於106 年1 月4 日跟鄭中平一起到陸勝文之上址仁愛帝寶房屋中,因為被告把屋主陸勝文的鋼琴搬走,當天被告要取還鋼琴,我跟鄭中平是去看被告是否有搬運鋼琴回去,當天下午,被告跟蔡佩君有在跟鄭中平講原告的事情,然後被告跟呂羅麗華就先走,鄭中平跟蔡佩君講請她去找原告過來帝寶,因為他說要幫被告處理這件事,原告就過來了,當時原告過來的時候,鄭中平有勸導原告,原告被打的事情,鄭中平有不高興,對原告口氣不是很好,有點數落他的語氣,後來勸導之後,請原告把事情處理處理,這樣下去也不好,當時原告有同意,就找了廢紙的背面寫下和解的意願(即系爭切結書),晚一點,被告跟呂羅麗華就拿系爭支票過來鄭中平的公司,因為鄭中平急者隔天出國,他就把系爭支票托給我,我後來就找原告來拿系爭之票,因為他們已經答應給錢,我記得系爭支票合起來600 萬,106 年1 月5 日鄭中平出國,106 年1 月6 日兩造來鄭中平的公司,原告來拿票,並簽收系爭支票,理論上我會把系爭支票影本簽收憑據給被告,但到底有沒有拿給被告我忘記了,當初就是答應給600 萬元現金,系爭支票僅是拿來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2 頁)。

⑸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雖於106 年1 月4 日未當面協商,然透過鄭中平從中接洽、協商,原告以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方式,向被告承諾願於被告給付600 萬元後,不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並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原告並願退還律師費8 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於與蔡佩君之通話中,得知原告上開承諾內容,不僅未有反對之表示,甚至詢問當天晚上無法取得即時取得600 萬元之現金該如何處理?再經蔡佩君轉達鄭中平告知被告開立支票之訊息後,被告攜帶系爭支票至鄭中平上址公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鄭中平,同時取得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鄭中平則請被告之後以600 萬元現金換回系爭支票。

苟被告並無達成和解之意願,何必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將系爭支票交付鄭中平,並取得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堪認兩造確實透過鄭中平達成互相讓步及拋棄權利之意思合致,而成立以系爭切結書為內容之和解契約。

縱被告未於系爭切結書其上簽章,仍無礙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雖抗辯兩造縱然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其已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云云,並以證人呂羅麗華證述:系爭和解契約給付方式是以指定之支票支付,我們是拿六百萬支票給鄭中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現金,系爭支票僅為擔保被告之現金給付義務等語,而證人呂羅麗華之證述除與證人鄭中平、蔡佩君、錢月蘭及潘東發所述不符,礙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外,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點,係在被告以電話告知蔡佩君其因時間已晚而無法提出600 萬元現金,並經蔡佩君轉述鄭中平請被告改提出系爭支票之後,所以原告之所於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楊金順【以下簡稱本人】茲收到呂政隆返還楊金順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等字句時,尚不知此情,而係「預期」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當日即會收到被告所給付之600 萬元和解金,而非系爭支票(然此並非兩造就「106 年1 月4 日」為被告給付600 萬元現金之「履行期限」達成合意,蓋被告業已於電話中明白告知蔡佩君當天晚上無法提出現金,被告並無就給付之期限為承諾)。

且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當晚,在鄭中平上址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鄭中平時,鄭中平亦告知被告再以600 萬元現金換回系爭支票,足認兩造所達成之系爭和解契約,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之現金為內容,系爭支票僅係因被告無法於106 年1 月4日當晚即時提出600 萬元之現金,故為擔保被告600 萬元之現金給付義務之用,並非用以清償等情,洵堪認定。

⑹另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於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之翌日即106 年1 月5 日給付600 萬元之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起訴書內文),嗣又主張被告應於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之當日即106 年1 月4 日給付600 萬元之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被告給付600 萬元之履行期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況被告並未就給付600 萬元之履行期為承諾,證人鄭中平、蔡佩君亦均證稱:並沒約定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之時間,只有說請被告用現金換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12 頁),足證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現金之履行期限並無合意,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至屬當然。

3.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原告依以系爭切結書為內容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現金600 萬元之和解金,應屬有據。

(二)被告有無受原告詐欺或受原告及鄭中平脅迫,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其詐欺,使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之民事答辯二狀中載明:「被告未涉原告所指之刑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早已於該案偵辦之初時即已到案向承辦員警說明原委,幸得該案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查明與被告無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22015 號)。

訴外人張欽松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項妨害自由未遂罪嫌,日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註,應係本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判處2 個月有期徒刑,然上開判決書均未認定被告有原告誣指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之罪嫌(被證六),此經被告於答辯書狀陳明。」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之民事答辯二狀),是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之初,即已向承辦員警說明原委,且另案刑事案件於105 年間提起公訴之時,亦未將被告列為被告,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審理範圍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教唆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不僅自始為被告所明知,且早就於兩造於106 年1 月4 日達成系爭和解契約時即已存在之現實狀況,原告並無誤導、扭曲、隱匿或捏造上開事實,而原告因被告委託張欽松催收其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因而遭張欽松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張欽松等人對原告傷害、毀損罪嫌,因原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至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張欽松而對原告為傷害等侵權行為,苟兩造未達成和解,將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無非係表明原告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自難認原告陳述其得對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乙節,係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告知被告。

況被告始終持有其經蕭明哲律師見證之其與張欽松簽立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與原告經由鄭中平協調而達成系爭和解契約時,亦全程由其母親呂羅麗華陪伴,而被告於67年間出生,碩士畢業,從畢業退伍後出國唸書,完成學業後就在鴻輝建設公司工作迄今,目前擔任鴻輝建設公司執行長等情,亦經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被告成年已久,已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更於公司中擔任要職,顯非毫無智識之人,其握有兩造間糾紛之所有證據資料,明瞭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及審理進度,仍在母親呂羅麗華之陪伴之下,就另案刑事案件之糾紛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之合意,被告與呂羅麗華當會衡酌被告之最佳利益,考量解決事件之方案可行性。

反之,縱然原告之職業為律師,但原告為犯罪之被害人,兩造立場對立,原告實無為被告解說、評估,甚至預測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後,是否有成立犯罪之說明義務,故原告主張原告身為律師,於明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無理由之情形下,仍以拋棄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為條件與其達成系爭和解契約,顯係詐欺云云,實有誤會。

職是,被告就原告欲其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乙節,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2.被告又抗辯其受原告及鄭中平之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證人呂羅麗華之證述為據,但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及鄭中平有脅迫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證人鄭中平證稱:106 年1 月4 日之前我不知道兩造間之糾紛,106 年1 月4 日是被告拜託我的,我去脅迫被告幹嘛,我根本不知道兩造間的糾紛,我沒有威脅被告,106年1 月4 日從頭到尾只有4 個小時,整個和解處理過程中跟被告講話可能20分鐘都沒有,我如何威脅他?我跟原告講話還比較多,106 年1 月4 日我也沒有命被告下跪,是被告拜託我處理兩造之間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第117 頁)。

⑵證人蔡佩君證稱:被告沒有遭鄭中平脅迫,要求與原告成立和解,被脅迫的應該是原告吧?鄭中平講話本來就很大聲,並沒有恐嚇被告,他是要幫被告協商,恐嚇被告幹嘛?應該是原告要告鄭中平恐嚇才對,因為鄭中平讓原告從1200萬元降到600 萬元,被告還傳LINE向我就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一事,表示感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 頁),而證人蔡佩君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16分、6 時16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傳訊:「我能幫忙我會幫忙」、「你才能擺脫鬼(指原告)」,原告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6 時41分回傳:「謝謝你」、「盡量讓我們損失降到最小…」,證人蔡佩君回傳:「楊(指原告)已經被鄭董(指鄭中平)修理幹瞧(應為幹譙)了」,原告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回傳:「我們家的狀況你比誰清楚…」、「我們在路上…」,證人蔡佩君則回傳其與原告間對話及對話之翻拍畫面,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傳送:「鄭董(即鄭中平)沒有告訴楊(即原告)」、「已經跟你講好了」,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回傳:「麻煩你了」,此後,被告又於同日下午8 時2 分向證人蔡佩君傳送:「佩君12萬分感謝你…」、「感激不盡」,此有被告與證人蔡佩君間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7 頁),核與證人蔡佩君所述相符,堪認蔡佩君所述尚非虛妄。

⑶證人錢月蘭證稱:鄭中平沒有脅迫被告跟原告成立和解,鄭中平沒有以威脅、恐嚇或任何違反意願的方式對被告處理本件和解,鄭中平他對原告講話反而還比較不客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

⑷證人潘東發證稱:兩造之間成立和解,完全沒有任何脅迫的情形,根本就是被告來請託的。

後來鄭中平請我幫被告和解華航的事情,因為華航有告他毀謗,為了這個事情我幫他做了和解,後來我們跟被告還有其他往來,鄭中平還交代我幫他處理好這些事情,106 年1 月6 日兩造在鄭中平上址公司(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取得原告系爭支票影本簽收憑據之時),兩造相處有段時間吧,我有泡茶給兩造喝,且兩造也是平和的離開,因為事情已經圓滿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3 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鄭中平、蔡佩君、錢月蘭、潘東發之證述,以及卷證資料觀之,鄭中平係受被告請託,始居中協調兩造間就另案刑事案件之糾紛,在106 年1 月4 日之前,就兩造間之糾紛毫無所悉,被告不僅於得知原告承諾願與其和解後,隨即以LINE訊息向蔡佩君表達感謝之意,更於106 年1 月6 日,在鄭中平上址公司內,與原告正常相處,甚至由潘東發泡茶供兩造享用等情,應可認定。

又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當日,全程由母親呂羅麗華陪伴,並未與原告會面,其進出陸勝文之住家、鄭中平上址公司,除有可信賴之家人陪同外,行動自如、與外界通訊無礙。

所以被告自無可能於106 年1 月4 日遭受未曾碰面之原告恐嚇、脅迫乙節,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係請託鄭中平協調兩造和解之人,在被告請託之前,鄭中平就兩造間之糾紛毫無所悉,被告自無從受鄭中平恐嚇、脅迫之可能,苟被告確如其所述遭鄭中平恐嚇、脅迫,被告不僅不可能向蔡佩君表達感謝之意,以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以及呂羅麗華全程陪伴之情形下,於離開陸勝文之住家後,當可馬上報警究辦,斷無再度攜帶系爭支票前往鄭中平上址公司之理,且被告又於106 年1 月4 日兩日後,再度前往鄭中平上址公司,與原告和平共處多時,被告上開種種反應均無反常之處,而與遭人恐嚇、脅迫之被害人之畏懼、害怕等反應迥然不同,益徵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及鄭中平恐嚇、脅迫云云,顯屬虛妄。

而證人呂羅麗華證述:鄭中平叫被告要處理兩造間的傷害糾紛,否則要讓被告死的很難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實與上開證人鄭中平、蔡佩君、錢月蘭、潘東發證述之現場狀況迥異,亦與遭脅迫、恐嚇之被害人反應大相逕庭,證人呂羅麗華所述難認合理,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被告抗辯:原告及鄭中平於106 年1 月4 日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之時,對被告有任何恐嚇、脅迫之行為云云,因與證人證人鄭中平、蔡佩君、錢月蘭、潘東發之證述,以及卷證資料相佐,且被告之行為亦與受恐嚇、脅迫之被害者反應完全不同,應非可採。

⑹被告固抗辯原告及鄭中平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4 日(非鄭中平居中協調兩造和解當時)期間,原告在車上稱鄭中平是黑道,鄭中平則在鄭中平上址公司,對被告出言恐嚇及辱罵,作勢毆打被告,要求被告當場下跪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辯之時間、地點與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合意並無密接性,被告所辯之會談內容均與兩造間之糾紛或系爭和解契約毫無關聯性,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然不可採。

況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開端,起因於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在陸勝文之住家,向鄭中平請託,請鄭中平居中協調兩造糾紛並促成兩造達成系爭和解,苟被告恐懼鄭中平,又何以與虎謀皮,自陷羅網而請求鄭中平居中協調兩造紛爭?被告抗辯顯然與其所為矛盾,足認被告辯稱係受鄭中平連續恐嚇之影響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更非可信。

⑺至證人呂羅麗華證稱:105 年12月31日在鄭中平上址公司,是在說另件壹億元債權債務的事情,跟本案無關,(後改稱有關連)因為是一連串的威脅,叫我們要配合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2 頁)。

然查:①鄭中平所提供之105 年12月31日之現場錄影檔案,有無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檔案內容並非105 年12月31日全程錄影,且存檔時間亦非105 年12月31日,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鄭中平提出105 年12月31日之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12 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檔案,勘驗結果與上開譯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且經證人呂羅麗華證述確為105 年12月31日當天所發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堪認鄭中平所提105 年12月31日之現場錄影檔案內容確屬105 年12月31日現場實情,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縱然僅為片段,仍無礙鄭中平提出105 年12月31日之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②細繹105 年12月31日之現場錄影檔案譯文內容,除與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全然無關外,譯文亦載明:「呂羅麗華:那我給你下跪好不好。

鄭中平:你跟我跪也沒有用,我也不要你跪,跪什麼跪。

呂政隆(被告):老闆(指鄭中平)拜託啦。

(此時呂政隆【被告】下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核與被告所辯係鄭中平逼迫其下跪云云,全然不符,鄭中平不僅未要求被告下跪,甚至拒絕呂羅麗華對其下跪,且係被告係因「拜託」鄭中平而主動對鄭中平下跪,而非如被告所述受鄭中平所迫而下跪,職是,從譯文內容與系爭和解契約之關聯性,以及105 年12月31日之現場狀況而言,均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106 年1 月4 日為被告給付600 萬元之履行期間云云,並無所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應屬無確定期限,則被告迄今仍未以現金600 萬元向原告換回上開供擔保之支票3 紙,並經原告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07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清償和解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於106 年7 月17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華亞協和法律率事務所106 年7 月18日106 (華律)字第29號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則被告應自106 年7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利息主張,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與貳、甲、二、本訴被告之抗辯相同,且依民法第179條及7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則以:105 年12月31日鄭中平與反訴原告在鄭中平上址公司,鄭中平係因為呂羅麗華質疑他開的票據,認為其人格信用受到污辱,不願再繼續洽談合解乙事,被告不斷道歉,甚至自己下跪,懇求鄭中平維持原和解金額,除與系爭和解契約毫無關聯,更無被告所辯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

又系爭切結書係反訴原告請蔡佩君找鄭中平居中協調反訴原告教唆張欽松等人共犯對反訴被告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安等罪,證人鄭中平、蔡佩君、錢月蘭、潘東發均證稱系爭切結書之締結,反訴原告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事,事後更以LINE訊息:「謝謝你」、「盡量讓我們損失降到最小」、「(蔡:楊已經被鄭董修理幹瞧了)我們家的狀況你比誰都了解…」等語向蔡佩君道謝。

況兩造於106 年1 月4 日時並未見面,反訴被告自無反訴原告主張夥同鄭中平威逼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道歉、賠罪等情。

更有甚者,反訴原告為履行和解契約除於106 年1 月4 日自行前往鄭中平公司交付600 萬元之擔保票,更於隔日即至反訴被告之事務所取走系爭切結書內容約定反訴被告應返還之8 萬元律師費。

事後甚至請其父親包紅包給鄭中平及蔡佩君。

又反訴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底,反訴被告以「你又不是不知道鄭中平背景是什麼,你要去向鄭中平下跪認錯……」云云,向反訴原告脅迫。

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本案無關,蓋105 年12月底時,兩造間根本尚未和解,況且本件和解係反訴原告找鄭中平為其出面協調,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鄭中平背景應係使反訴被告心生畏怖才是,如何能謂反訴原告因此遭受脅迫?且系爭支票係反訴原告主動交付,卻辯稱鄭中平脅迫要求反訴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云云,反訴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系爭和解契約確係經兩造合意而成立,反訴原告提出之主張並不合理,實委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同本訴之不爭執事實。

四、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詐欺或受反訴被告及鄭中平脅迫,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參前述貳、甲、四、㈡之理由),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詐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鄭中平脅迫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云云,均無所據。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至兩造均聲請傳喚證人洪瑋琦,然證人洪瑋琦於106 年1 月4 日兩造經鄭中平協調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合意時,均未在現場,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經證人鄭中平、蔡佩君、錢月蘭、潘東發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121 頁、第132 頁、第127 頁),且證人洪瑋琦待證之事實(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兩造經鄭中平協調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合意前,有無遭脅迫等情)與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並無任何關聯性,亦已說明如前,自無傳喚之必要。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聲請調取鄭中平所提供之105 年12月31日之現場錄影檔案原始檔,然姑且不論該檔案所載內容與系爭和解契約並無關聯,且該檔案未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具有證據能力,內容亦足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抗辯難以採信,故亦無調取原始檔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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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發票金額│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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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C3405158     │109年2月15日│陳欣    │貳佰萬元│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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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C3405194     │109年3月15日│陳欣    │貳佰萬元│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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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GC3405159     │109年4月15日│陳欣    │貳佰萬元│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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