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7,2019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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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黃明子
林斌旭
林志民
林麗玉
林郁芳
林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原 告 林智英
林智遠

利林珊
林亮
林佑儒
林佑霖
林祈安
兼上3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劉芳月
上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原 告 李佩霖(即李林鈴子之繼承人)


李孟潔(即李林鈴子之繼承人)

李俊宏(即李林鈴子之繼承人)

李方妤(原名:李婙瑜,即李林鈴子之繼承人)

李俊賢(即李林鈴子之繼承人)

兼上5人 之
送達代收人 李桂枝(即李林鈴子之繼承人)

被 告
兼林長燁之
遺產管理人 林恩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林佩君
林彤茜(原名:林佩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林福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林東青所有,而遭林芳松無權處分移轉予被告林恩誠,先位聲明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恩誠應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倘若不得請求被告林恩誠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林芳松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恩誠應將林芳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嗣於訴訟中,追加主張林芳松與被告林恩誠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增列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予以撤銷,被告林恩誠應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並與其他被告將林芳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原備位聲明則改列為第二備位聲明,核其追加乃基於系爭不動產應為林東青之財產,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卻經移轉登記為林芳松所有,再由林芳松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適格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一) 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公同共有人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他公同共有人或非他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先位聲明關於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為請求部分,經核此部分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本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又林東青之繼承人除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林福昌外,尚有林智英、林智遠、李林鈴子(嗣於訴訟中死亡)、利林珊、林亮、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林佑霖及被告,而經本院就原告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林福昌聲請裁定其餘繼承人(除被告外)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李林鈴子提出陳報狀表示同意(見卷一第381 頁至第382 頁),其餘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其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裁定其等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林佑霖乃提出陳報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一第413 頁),而林智英、林智遠、利林珊、林亮逾期未為追加,亦已視為一同起訴。

又被告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原告事實上無法得其等之同意共同起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並未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至被告林恩誠雖辯稱林智英、林智遠、利林珊、林亮既未同意列為原告,必然有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本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云云,然被告林恩誠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況倘若其等確有正當理由得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依前揭說明,僅其餘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仍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林恩誠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㈢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林智英、林智遠、利林珊、雖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後,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起訴(見卷二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640 頁至第642 頁),然其撤回行為對其他原告係屬不利益,依前開規定,效力不及於全體原告,且其對本院前開追加原告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自不得再以撤回方式拒絕為本案之原告,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仍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李林鈴子、被告林長燁於訴訟中死亡,李林鈴子之繼承人為李佩霖、李孟潔、李俊宏、李方妤、李俊賢、李桂枝,林長燁之繼承人則均經拋棄繼承,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746號、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林恩誠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有李林鈴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83 頁至第197 頁、卷三第41頁至第49頁),李林鈴子之繼承人及被告林恩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77 頁至第181 頁、卷三第179 頁至第181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林智遠、林亮、李佩霖、李孟潔、李俊宏、李方妤、李俊賢、李桂枝及被告林佩君、林彤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林東青為兩造之父(祖),生前擁有系爭不動產,而林東青88年間即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已意識不清、無意思能力,詎其子林芳松即被告之父竟趁林東青意識不清之際,於89年4月21日帶同聲稱林東青之人,前往法院辦理林東青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芳松之贈與契約公證,及辦理林東青贈與坐落(改制前)新莊市○○段000 地號等土地之贈與契約公證。

林芳松又於94年12月22日帶同聲稱為林東青之人,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處,辦理林東青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認證,再私自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094 莊登字第415140號),完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為林芳松所有之登記,另於95年1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095 莊登字第032950號),完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為林芳松所有之登記。

嗣後,林芳松竟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與惡意知情之被告林恩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假藉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096 年莊登字第279410號),完成移轉為被告林恩誠所有之登記,另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假藉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097 年莊登字第013740號),完成移轉為被告林恩誠所有之登記。

⒉林東青既於88年間,已因罹患老年癡呆症意識不清,而無意思能力,則前開以其名義所簽訂及公證之89年4 月1 日贈與契約書,及94年12月22日所認證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依法均屬無效,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

另林東青既無意思能力,自無從有效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芳松所有,依法亦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屬林東青所有,於其死亡後,由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828條、第820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林芳松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因林芳松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依法應概括繼承林恩誠前開債務,則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林芳松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與惡意知情之被告林恩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買賣、贈與契約,依法均屬無效,且伊等假藉買賣、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恩誠所有,依法亦屬無效,況且被告林恩誠為惡意知情,且應概括繼承林芳松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務,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恩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予以塗銷。

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倘若林芳松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林恩誠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因被告林恩誠為惡意知情,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林東青之權利,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芳松與被告林恩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恩誠塗銷該移轉登記。

倘若林芳松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贈與被告林恩誠,其目的僅係在規避真正權利人之追索,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㈢第二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倘若林芳松與被告林恩誠間之買賣、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恩誠所有,係屬有效,而原告不得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然被告林恩誠為惡意知情,且應概括繼承林芳松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828條、第820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恩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如此符合被告林恩誠繼承林芳松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債務之本旨,並與塗銷移轉登記而回復為林東青所有,再繼承登記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結果相同,甚且更為簡便,亦符合回復原狀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已認定林東青於89、94年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有既判力,不容被告再行爭執。

倘若認本件不受既判力所及,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因該案件中林東青是否意識錯亂而無意思能力,致以其名義與林芳松簽訂之贈與契約無效乙節,業於該案件中列為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不容被告再行爭執,被告林恩誠所稱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有嚴重瑕疵云云,純係不當臆測之詞,並非實在,況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並非僅憑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為依據,另有審酌其他諸多相關事證,以認定林東青於贈與行為時為精神錯亂、無意思能力,足見被告林恩誠所言不實。

至林東青係因其自己及家屬不懂法律規定,才疏未聲請於被告林恩誠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刑事案件中聲請裁定停止,況林東青於該刑事案件並未出庭,法院才未發覺其無意思能力而無裁定停止審判,且該刑事案件及被告林恩誠另提出林東青與訴外人黃添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訴訟,亦在贈與契約之簽立、認證之前所發生,顯不足以證明林東青為贈與行為時係有意思能力。

又林東青並未出面洽談與黃添進等人間因交換土地所稱損害賠償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和解,亦未出面簽立和解協議書,且未受原告林智遠委任,亦未簽立委任書,被告林恩誠所言不實,毫不可採。

⒉林芳松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恩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贈與契約,此由林芳松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1 、2 年,即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名下,顯然有違常理。

況林芳松之子女尚有被告林長燁、林佩君、林彤茜,為何林芳松會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亦有違常理。

且林芳松假藉買賣、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恩誠所有,目的在逃避日後遭林東青之其他繼承人追討,於法自屬無效,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恩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又被告林恩誠迄今無法交代與林芳松間買賣、贈與之過程,亦無法交代如何支付買賣價金,更足證林芳松乃與被告林恩誠通謀虛偽成立買賣、贈與契約。

若被告林恩誠無法提出買賣及贈與契約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另被告林恩誠於訴訟中自認林芳松以買賣為名義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恩誠,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辯稱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若其目的係在節省贈與稅,則所謂贈與顯屬脫法行為,依法亦屬無效,且不能對抗原告。

且林芳松於96、97年間果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贈與被告林恩誠,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其2 人何須於100 年間又經公證1 份贈與契約書,可見被告林恩誠所述不實。

又林芳松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中,主張林東青於94年12月28日、95年1 月26日指示林芳松辦理移轉登記,然林東青斯時因病住院插管治療,不可能指示林芳松辦理,被告林恩誠為林東青之孫,就林東青斯時已意識不清之情,實不能諉為不知,其對林芳松取得系爭不動產均屬無效乙節,顯屬知情,故其受讓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更屬無效。

再者,被告林恩誠為惡意知情,林芳松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恩誠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至被告林佩君、林彤茜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買賣和登記與其等無關,伊等無權塗銷云云,顯係誤會,因其等為林芳松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林芳松塗銷移轉登記之債務,並應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芳松部分予以塗銷之義務。

⒊原告係在105 年7 月18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時,才發現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林恩誠,而於106 年7 月4 日以訴狀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顯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

又被告林恩誠為惡意,為免其取得不當利益,造成原告不可回復之損害,況且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回復登記,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而林芳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所有,已損害全體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受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等語。

㈤原告劉芳月、林佑儒、林佑霖、林祈安則陳述:林東青過世前好幾年就沒有表達能力,開大型家庭會議完全沒有任何反應,只是打瞌睡、發呆。

林東青過世後要辦遺產過戶,林芳松說要找人來辦,但辦了1 、2 年都沒有下來,原告劉芳月就問代書,代書說林芳松指定只能跟被告林恩誠和其太太透露辦理進度,之後就鬧上法庭,伊等覺得林芳松與林東青和被告林恩誠間的贈與契約都是假的。

林東青有說房子6 個兒子1 人1 棟,是林芳松說他不要,贈與是不成立的等語。

㈥原告林智英則陳述:伊父親林東青過世前,身體還很好,沒有痴呆。

林東青說要給每個兒子1 人1 棟房子時,因為當時跟建商有糾紛,所以林芳松說暫時不要辦,並沒有不要房子等語。

㈦原告利林珊則陳述:臺大醫院之鑑定不實在,原告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林福昌所述均不實在等語。

㈧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林恩誠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在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096 年莊登字第279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林恩誠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在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097 年莊登字第0137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095 年莊登字第0329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林芳松)予以塗銷。

⒋被告應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在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094 年莊登字第4151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林芳松)予以塗銷。

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恩誠與林芳松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3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恩誠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在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096 年莊登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林恩誠與林芳松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7年1 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林恩誠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在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096年莊登字第279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095 年莊登字第0329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林芳松)予以塗銷。

⒍被告應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在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094 年莊登字第4151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林芳松)予以塗銷。

㈢第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林恩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佩君、林彤茜則以:㈠原告所主張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與登記等事,伊等皆不知情,且系爭不動產並非登記於伊等名下,所以無權塗銷。

林芳松於98年6 月17日所立認證遺囑及100 年2 月18日所立公證贈與契約,系爭不動產皆為被告林恩誠之權利,伊等並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原告應向被告林恩誠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恩誠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即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該案件所提出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並未達到修正前民法第14條所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是僅認「由以上綜合推論,在貴院所列出之時間點,林員之意識狀況與意思表示之能力皆可能受失智症之病程與相關行為精神症狀所影響」,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意旨,加上原告於該案件中未能舉證證明林東青於89年間書立贈與契約、94年間辦理公證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故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第一審即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該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所支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主張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其鑑定依據主要係依據林東青於長庚醫院之檢查及病歷資料,惟臺大醫院就林東青之病歷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檢查解讀有誤,包括鑑定意見表示林東青於90年10月22日、11月5 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病歷記載記憶退化云云,然林東青於90年10月22日並無就診,且11月5 日病歷亦無記載記憶退化,且鑑定意見表示林東青接受檢查時84歲、接受4 年以上教育者平均分數為19之20分云云,然林東青為3 年6 月27日出生,其在進行MMSE測試時,年紀已為88歲,又其並未受過教育,該年紀之老年人及其所受之低教育程度,分數本就較低,故臺大醫院提出之鑑定報告所載年齡有誤,其所引用之流行病學資料是否可適用於林東青,容有研求之餘地。

又該MMSE檢查報告之施作人為訴外人朱怡娟,其當時並非合格之心理師,且腦部心智功能衡鑑,是判斷病人心智功能是否建全,認知功能是否有障礙之重大依據,自然必須由醫師親自診斷與判讀,然該檢查並無醫師判讀之簽名或是確認章,且依林東青之門診病歷,醫師並無開立此項檢查,故該檢測報告本無證據力可言,且該檢測報告僅有簡單分數紀錄,並無評估之過程及測驗程序,並非有效之證據。

況林東青曾在長庚醫院住院數次,但均非屬失智之疾病住院,亦未因失智而在長庚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故林東青為贈與行為時顯然並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林東青並未遭禁治產宣告,長庚醫院根據林東青在該院長久治療之結果,均無法判定林東青於贈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則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僅憑無執照之人員所操作之MMSE測試表,即推論林東青有受失智之影響,顯然有嚴重瑕疵。

㈢原告本件起訴與其所引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並非同一案件,自無既判力所及,且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僅限於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縱該判決於理由中曾就贈與契約是否無效予以判斷,該項判斷並無既判力,被告仍可提出相關證據推翻此項判斷。

又因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就重要爭點於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而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始可,而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於本案亦提供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故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林東青85年間與黃添進等人間有返還墊款訴訟(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86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

於86年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有回復原狀案件訴訟(86年度訴字第1510號);

於86年間因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87年間起訴,並於87年至89年間經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1 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於87年間對黃添進等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

於90年間黃添進等人間損害賠償案件進行訴訟,嗣後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原告林智遠還委任林東青為和解協議書之代理人;

於與黃添進等人間之官司結束後,曾要求原告林福昌將印章交給律師以便辦理取回提存款項事宜。

倘若原告主張為真,林東青自無法自己或委託律師進行上開訴訟程序,且受委任律師亦會發現上開情事而要求家屬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故原告稱林東青於88年間已因罹患老年癡呆症而意識不清,自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林恩誠否認與林芳松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況被告林恩誠係經由合法正當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何來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情事。

實則林芳松係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恩誠,因林芳松其餘子女對林芳松有不孝行為,亦未履行子女應盡義務,甚且侵占林芳松之遺產,林芳松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其等侵占據為己有,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恩誠,並由被告林恩誠擔負照顧其晚年生活之責任,此從林芳松於100 年2 月18日再度簽署贈與契約表明贈與不動產予被告林恩誠即可明瞭。

然為節稅之故,林芳松乃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林恩誠,且被告林恩誠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且負責管理處分如將出租收取租金、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償還貸款等,顯見林芳松確實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恩誠,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林芳松與被告林恩誠間隱藏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效成立,原告不得請求塗銷。

㈥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林恩誠名下,且於審理同意就系爭不動產先不予分割,另原告林福昌早已於105 年3 月18日自行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見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行使。

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請求給付特定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且本案中僅有原告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林福昌等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非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其等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自與法不合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林東青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芳松是否有效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為林東青全體繼承人,而本件當事人除林東青全體繼承人外,尚有其子女之繼承人,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故兩件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同一,且林芳松、原告林智英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起訴時,除以林東青之繼承人身分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外,一併以其等與林東青於89年4 月21日簽立之贈與契約為訴訟標的,主張林東青其餘繼承人應繼受林東青之義務,將贈與契約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而此部分請求業經認定該贈與契約係在林東青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下所為而屬無效,判決林芳松、原告林智英敗訴確定等情,此參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判決理由欄貳、五、㈢即明(見卷一第36頁),故依前開規定,兩造應受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既判力所及,就林東青於89年4 月21日簽立之贈與契約係屬無效乙節,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

然關於林東青於94年12月22日與林芳松就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認證效力部分,雖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亦認定係於林東青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下所為而屬無效,惟系爭不動產經林東青全體繼承人於該案件中合意不予分割,此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判決理由五、㈠可知,未經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屬林東青遺產範圍內,故94年12月22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認證,顯與該案件之訴訟標的無涉,自無既判力可言。

被告林恩誠雖抗辯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既判力僅限於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89年4 月21日贈與契約無效僅為該案件之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云云,然林芳松於該案中係以89年4 月21日贈與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經該案件審理後於判決主文中駁回此部分請求,並非僅於理由中予以判斷而已,故被告林恩誠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⒉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林東青於94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認證時,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乙節,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之重要爭點,且於該案件中經兩造攻防後由法院加以判斷,故除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本案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外,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而查,被告林恩誠雖辯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係所依憑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並非有效之證據云云,然細譯該判決理由可知,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僅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斷林東青意思能力之佐證之一,其另有依據林東青於88年7 月5 日已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老年癡呆症」、長庚醫院97年12月31日函覆表示林東青於90年11月5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及參酌林東青自85年4 月25日起至90年9 月6 日關於財產之贈與契約、遺囑內容乃幾近全然矛盾,與原告林亮於該案件中所述林東青於85年間之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綜合考量,故縱認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應予排除,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就林東青業經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財產處分前後反覆、至親從旁之親身觀察等客觀事證所為林東青之意思能力判斷,仍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故被告林恩誠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林東青於長庚醫院施作MMSE之檢查申報紀錄,欲證明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不可採,應無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林恩誠雖提出林東青與黃添進等人之和解協議書、委任狀、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簽收影本、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86年度訴字第1510號及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林東青家族會議紀錄、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等新訴訟資料為佐(見卷二第99頁至第111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第560 頁至第572 頁;

卷三第143 頁至第177 頁),然前開訴訟案件之進行均在林東青於94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認證之前,自無法僅因林東青得以參與前開訴訟,即認其於94年12月22日時係有意思能力,故該等新訴訟資料仍不足以推翻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判斷,則被告林恩誠就林東青於94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認證時,係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重要爭點,於本件中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聲請傳喚承辦前開訴訟案件林凱律師為證人,以證明林東青斯時之意思狀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條、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

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東青於89年4 月21日與林芳松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於94年12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認證時,均屬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狀態,則林東青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芳松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又林芳松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7 月19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7年1 月16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5頁至第103 頁),依前開規定,林芳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所有,均屬無權處分,於林東青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其效力未定。

然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係於105 年3 月23日始判決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7頁),係在被告林恩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且酌以林東青之全體繼承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對於林東青之精神狀況爭執甚烈,以及林東青之子女眾多,而被告林恩誠僅為林東青之孫,對於林東青生前處分財產之過程並未瞭解及參與,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故難認被告林恩誠係明知林芳松乃趁林東青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狀態,自林東青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既係登記於林芳松名下時,由林芳松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被告林恩誠信賴該登記外觀而為善意之第三人,雖林芳松為無權處分人,被告林恩誠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恩誠係惡意知情,其與林芳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贈與契約,依法均屬無效云云,被告林恩誠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非買賣而係贈與,然仍否認與林芳松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乃林芳松與被告林恩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關於原告質疑林芳松尚有其他子女,林芳松將系爭不動產僅贈與被告林恩誠不符常情部分,參之被告林佩君、林彤茜提出林芳松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林芳松生前請求認證之代筆遺囑、林芳松生前與被告林恩誠簽立之贈與契約書等件(見卷一第264 頁至第285 頁),可知林芳松係將其所有財產指定由被告林恩誠1 人繼承,並非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恩誠而已,且此遺產分配為林芳松其他子女知悉並接受,故其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單獨贈與被告林恩誠,符合其財產分配之意思,並無不合理之處。

又原告主張林芳松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1 、2 年,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恩誠,有違常理,且被告林恩誠為林東青之孫,對系爭不動產由林東青移轉登記至林芳松時係住院意識不清之際,難諉為不知云云,僅係其片面臆測,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恩誠對林芳松無權處分係惡意知情。

至原告另主張林芳松為逃稅而以買賣名義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該行為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然有無逃漏稅乃國家與人民間公法上關係,與私人間財產移轉效力係屬二事,況課稅仍以有財產變動為要件,顯無從憑此認定林芳松並無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之意思,而有移轉登記係屬無效之脫法行為可言,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不動產業已由被告林恩誠善意受讓取得,林東青並無權利可對被告林恩誠主張,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恩誠係與林芳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契約,難認被告林恩誠對林東青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828條、第820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恩誠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屬無據。

又被告林恩誠既無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則原告併請求林芳松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將林芳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即無塗銷之可能,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恩誠與林芳松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林東青之權利,其等為林東青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云云,然觀諸原告起訴內容,可知原告主張有害於林東青之權利者,乃林東青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此係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非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範目的範圍內,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提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顯有不合。

又原告雖主張其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然遍觀原告於本件之陳述,均係主張林芳松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主張對林芳松有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思,其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㈣第二備位聲明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文。

⒉而查,林芳松利用林東青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狀態,自林東青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雖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然系爭不動產已由其無權處分予被告林恩誠,被告林恩誠並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前開規定,林芳松已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林東青,僅得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附加利息予林東青,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恩誠為林芳松之繼承人,應繼承林芳松對林東青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而請求被告林恩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即林東青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又林芳松雖亦故意侵害林東青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林東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林恩誠善意受讓取得,林芳松已不能回復原狀,僅得以金錢賠償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恩誠對林芳松之繼承人,應繼承林芳松對林東青所負之侵權行為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仍屬無據。

再系爭不動產已非林東青所有,故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林恩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東青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芳松係屬無效,林芳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乃無權處分,然被告林恩誠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其僅繼承林芳松對林東青所負償還或賠償系爭不動產價額之義務。

另原告請求撤銷林芳松與被告林恩誠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係主張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未合。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詐害債權等法律關係,先位、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分之1  │
└──┴───────────────┴────┘
┌──┬───────────────┬────┐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        │
│    │19巷4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    │新雅巷10之1號)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    │新雅巷10之2 號)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    │新雅巷10之3 號)              │        │
└──┴───────────────┴────┘

附表三:
┌──┬───────────────┬────┐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    │新雅巷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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