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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高秋萍
吳泰成
被 告 黃政筠(原名:黃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103,636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4日、同年6 月7 日分別送達原告2 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50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60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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